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2:30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
第 一 章 通則
本編有關醫療器材之設計、開發、生產、安裝與服務之規範,係依據國際標準組織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ISO13485:Medicaldevices—Qual-itymanagementsystems—Requirementsforregulatorypurposes)之內容訂定。
本編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動式醫療器材:指以電能或其他能源,非直接由人員或重力產生以發揮其功能之醫療器材。
二、植入式主動醫療器材:指以醫療或外科方式,將主動式醫療器材之全部或部分植入人體或人體自然腔道內,並持續留置者。
三、植入式非主動醫療器材:指以醫療或外科方式,將非主動式醫療器材之全部或部分植入人體或人體自然腔道內、替代上表皮、眼表面,並保留於人體內三十日以上,且僅能藉由醫療或外科方式取出者。
四、說明事項:指於醫療器材交貨後,由製造業者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發布之通知,以提供下列補充資訊或建議宜採取之措施,包括醫療器材之使用、修正、回收或銷毀。
五、顧客申訴:指顧客以書面、電訊或口頭方式,對上市醫療器材之特性、品質、耐用性、可靠性、安全性或功能等表示不滿。
第二等級、第三等級及第一等級非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二所列未滅菌或不具量測功能品項之醫療器材,其製造業者,應符合本編第二章之規定。
第一等級列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二未滅菌或不具量測功能品項之醫療器材,其製造業者,應符合本編第三章之規定。
本編第三章規定自發布日起一年後施行。
第 二 章 標準模式
第 一 節 品質管理系統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建立、實施及維持符合本準則規定之品質管理系統。製造業者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鑑別品質管理系統所需之流程及應用。
二、決定品質管理系統實施之順序與相互作用。
三、決定品質管理系統所需之準則及方法,以確保流程之有效運作及管制。
四、確保可取得必要之資源與資訊,以維護品質管理系統流程之運作與監管。
五、監管、量測及分析品質管理系統之流程。
六、實施必要措施,以實現品質管理系統流程規劃之結果,並維持該流程之有效性。
當製造業者決定將向供應者採購任何影響產品符合品質管理系統要求之全部或部分流程時,應確保對採購流程之管制。
品質管理系統應鑑別及管制採購之流程。
品質管理系統文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品質政策與品質目標之書面聲明。
二、品質手冊。
三、本準則所要求之書面程序。
四、製造業者維持其品質管理系統流程之規劃、運作及管制所需文件。
五、本準則要求之紀錄。
六、其他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需具備之文件。
本準則就品質管理系統應符合之要件、程序、活動或特殊安排,認為有建立書面化程序之必要時,製造業者應實施與維持該程序。
製造業者應針對每一類型或型號之醫療器材,建立並維持其產品規格及品質管理系統要求之檔案。該文件應具備完整之生產流程,及必要之安裝與服務流程。
製造業者應建立與維持品質手冊,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品質管理系統之範圍。
二、品質管理系統所建立之書面程序。
三、品質管理系統流程間之相互作用。
前項品質手冊應描述品質管理系統中所使用之文件架構。
品質管理系統應管制所需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書面紀錄之類型,均應依據本準則之要求予以管制。
製造業者應建立書面紀錄文件之管制程序,包括以下事項:
一、審查、核可文件之適當性後予以發行。
二、必要時,審查與更新文件,並重新核定之。
三、鑑別文件之變更與最新版本之狀態。
四、在使用場所備妥適用之文件。
五、確保文件易於閱讀與鑑別。
六、鑑別外來原始文件並管制其分發。
七、防止誤用失效文件,如有必要保留此等文件時,應予適當鑑別。
製造業者應確保文件之變更,係經由原核可部門或其他指定部門之審查與核可,審查之部門應取得相關背景資料以利審查。
製造業者應保存至少一份失效之管制文件,並明定其保存期限。該期限應確保在製造業者所規定之醫療器材有效期間內,可取得此醫療器材製造與測試之文件,且不得少於紀錄或相關法規要求所規定之保存期限。
製造業者應建立與維持紀錄,以提供符合品質管理系統要求與有效運作之證據。品質紀錄應保持清晰易讀、易於鑑別及檢索。
製造業者應建立鑑別、儲存、檢索、保護、保存期限及處理品質紀錄之書面管制程序。
製造業者保存紀錄之期限應至少相當於製造業者所規定之醫療器材有效期間,且不得少於產品從製造業者放行之日起三年,或按其他相關法規之要求。
第 二 節 管理階層責任
最高管理階層應建立、實施品質管理系統及維持其有效性,並提供下列事項之證據:
一、在製造業者內部傳達符合顧客及有關醫療器材安全與性能法規要求之重要性。
二、建立品質政策。
三、建立品質目標。
四、執行管理階層審查。
五、備妥所需之資源。
最高管理階層應確定並滿足顧客之要求。
最高管理階層應確保品質政策包括下列事項:
一、適當並符合製造業者之目的。
二、符合要求並維持品質管理系統有效性之承諾。
三、提供建立與審查品質目標之架構。
四、在製造業者組織內溝通並獲得瞭解。
五、審查品質政策之適用性。
最高管理階層應確保在相關部門與階層中建立品質目標。品質目標應包括產品符合要求、可加以量測,及與品質政策一致。
最高管理階層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規劃品質管理系統,以符合品質目標以及第六十三條之要求。
二、變更品質管理系統時,確保品質管理系統之完整性。
最高管理階層應以書面規定並溝通內部之責任與職權。
最高管理階層應針對擔任會影響品質之管理、執行與查證工作之人員,建立其相互關係,並確保所必要之獨立性與職權。
製造業者應任命負責監管與監控從生產後階段獲取經驗及不符合事件報告等活動之特別人員。
最高管理階層應指派管理階層之一人擔任管理代表,該代表不得受其他責任之影響,且應明訂其責任與職權,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及維持品質管理系統所需之流程。
二、向最高管理階層報告品質管理系統之績效與任何所需之改進。
三、促進製造業者對法令與顧客要求之認知。
四、確保所產製醫療器材之安全及功效。
前項管理代表之責任得包括與外部團體聯繫品質管理系統之相關事務。
最高管理階層應建立溝通品質管理系統有效性之適當流程。
最高管理階層應於規劃期間內,審查製造業者之品質管理系統,以確保其持續之適用性、適切性及有效性。該項審查應包括評估改進之機會,及包括品質政策與品質目標在內所需之品質管理系統變更。
管理階層審查之輸入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稽核之結果。
二、顧客回饋。
三、流程績效與產品符合性。
四、預防與矯正措施之狀態。
五、先前管理階層審查之跟催措施。
六、可能影響品質管理系統之變更。
七、改進建議。
八、增修之法令要求。
管理階層審查輸出應包括下列相關事項之任何決定與措施:
一、品質管理系統及其流程有效性之改進。
二、顧客要求有關產品之改進。
三、資源需求。
第 三 節 資源管理
製造業者應決定並提供下列所需資源:
一、實施與推廣品質管理系統並維持其有效性。
二、符合法規與顧客要求。
製造業者應以適當之教育、訓練、技能及經驗為基礎,確保執行影響產品品質工作之人員得以勝任其工作。
製造業者應建立書面程序以執行下列事項:
一、決定與執行影響產品工作品質人員所需之能力。
二、提供訓練或採取其他措施以滿足前項需求。
三、評估所採取措施之有效性。
四、確保人員認知其作業活動之相關性與重要性,及如何達成品質目標。
五、維持人員教育、訓練、技能及經驗之紀錄。
製造業者應決定、提供及維持符合產品要求所需之基礎設施。基礎設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工作空間及相關之設施。
二、製程設備(硬體及軟體)。
三、支援服務(如運輸或通訊)。
當維護活動或缺少該等維護活動而影響產品品質時,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建立維護活動之要求及其實施頻率。
前項維護紀錄應予以維持。
製造業者應決定並管理符合產品要求所需之工作環境,包括採取下列措施:
一、如人員與產品或作業環境之接觸會導致產品品質有不利影響,製造業者應建立對人員健康、清潔及服裝之書面要求。
二、如工作環境條件對產品品質產生不利影響,製造業者應建立工作環境條件書面要求,及監管與管制這些工作環境條件之書面程序或作業說明。
三、製造業者應確保所有在特殊環境條件下工作之臨時人員,接受必要之訓練或在訓練有素人員監管下工作。
四、適當時,為防止對其他產品、工作環境或人員造成污染,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建立管制受污染或易受污染之產品之特殊安排。
第 四 節 產品實現
製造業者應規劃與開發產品實現所需之流程。產品實現之規劃應與品質管理系統之其他流程要求一致。規劃產品實現時,製造業者應決定下列事項:
一、產品之品質目標及要求。
二、建立流程、文件及提供產品特定資源之需求。
三、產品所需之特定查證、確認、監管、檢驗及試驗活動,以及產品之允收標準。
四、提供產品實現流程與最終產品符合要求之證據所需之紀錄。
前項規劃輸出之形式應適合於製造業者之運作方法。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建立涵蓋整個產品實現之風險管理要求。
風險管理之紀錄予以維持。
製造業者應決定下列事項:
一、顧客所指定之要求,包括交貨和交貨後活動之要求。
二、非由顧客所陳述之要求,但為已知之規定或預期用途所必須者。
三、產品有關之法令與法規之要求。
四、製造業者決定之任何附加要求。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維持合約審查與協調各審查作業之書面程序。
製造業者應審查與產品有關之要求。製造業者應在承諾供應顧客產品前執行審查,且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明文規定產品要求。
二、解決合約或訂單要求與先前表達相異之處。
三、製造業者有能力符合所規定之要求。
前項審查結果及由審查衍生措施之紀錄應予以維持。
當顧客提供非書面敘述之要求時,製造業者應在接受前確認顧客之要求。
當產品要求變更時,製造業者應修訂文件,確保相關人員已瞭解所變更之要求。
製造業者應就下列與顧客溝通之事項,決定與實施有效之安排:
一、產品資訊。
二、詢價、合約或訂單之處理與修訂。
三、顧客回饋及顧客申訴。
四、說明事項。
製造業者應建立設計與開發之書面程序,且規劃與管制產品之設計與開發。
在進行設計與開發規劃時,製造業者應決定下列事項:
一、設計與開發階段。
二、適合於每個設計與開發階段之審查、查證、確認及設計移轉活動,設計移轉活動可在設計與開發輸出成為最終產品規格之前加以查證,以確保其適於製造。
三、設計與開發之職責與職權。
製造業者應管理、參與設計與開發不同小組間之介面,以確保有效溝通與明確之職責分工。
製造業者應建立書面化之規劃輸出,並隨設計與開發進展,適時予以更新。
製造業者應決定並維持與產品相關要求之輸入,包括下列事項:
一、根據預期用途,所需之功能、性能及安全要求。
二、適用之法令要求。
三、先前類似設計之資訊。
四、其他設計與開發所需之要求。
五、風險管理之輸出。
製造業者應審查並核可前項輸入之適當性。
各項要求應完整與明確,不可自相矛盾。
製造業者應確保設計與開發輸出之形式,能根據其設計與開發輸入之形式予以查證,並應於發布前經過核准。設計與開發輸出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符合設計與開發輸入之要求。
二、提供採購、生產及服務供應所需之適當資訊。
三、包含或參照產品之允收標準。
四、規定產品之安全與正確使用之必要特性。
設計與開發輸出之紀錄應予以維持。
製造業者應於適當階段,依據所規劃之安排執行設計與開發系統性審查,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評估設計與開發結果符合要求之能力。
二、鑑別任何問題並提出必要措施。
參與審查者應包括與接受設計與開發階段相關部門代表和其他技術人員。
審查結果及任何必要措施之紀錄應予以維持。
製造業者應依據所規劃之安排對設計與開發進行查證,以確保設計與開發輸出符合設計與開發輸入之要求。查證結果及任何必要措施之紀錄應予以維持。
製造業者應依據所規劃之安排對設計與開發在產品交運或實施之前完成確認,以確保最終產品能符合特定之應用或預期使用要求。
確認結果及任何必要措施之紀錄應予以維持。
製造業者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相關法規要求,實施醫療器材臨床評估及性能評估。
製造業者應鑑別設計與開發之變更,並維持其紀錄。應審查、查證及確認設計與開發之變更,經核准始得實施。設計與開發變更之審查應包括評估變更對產品組成部分與已交貨產品之影響。
前項變更之審查結果及任何必要措施之紀錄應予以維持。
製造業者應建立書面程序,以確保所採購之產品符合規定之採購要求。
對供應者及所採購之產品管制類型與程度,應視所採購之產品對後續產品實現或最終產品之影響而定。
製造業者應以供應者提供製造業者所規定之產品之能力為基礎,評估並選擇之。製造業者應制定選擇、評估及重新評估之準則。評估結果與評估所引起之任何必要措施之紀錄應予維持。
採購資訊應描述所採購之產品,包括下列事項:
一、產品、程序、流程及設備核准之要求。
二、人員資格之要求。
三、品質管理系統之要求。
製造業者在與供應者溝通前,應確保所規定之採購要求之適當性。
製造業者應依據本準則規定之追溯性要求範圍與程度,維持相關採購資訊,如文件與紀錄。
製造業者應建立與實施檢驗或其他必要活動,以確保所採購之產品符合採購要求之規定。
當製造業者或其顧客在供應者之場所實施查證時,應於採購資訊中規定查證之安排與產品放行之方法。
前項查證之紀錄應予以維持。
製造業者應規劃並在管制條件下進行生產與服務之提供。必要時,管制條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備妥描述產品特性之資訊。
二、備妥書面程序、書面要求、作業說明書及參考資料及所引用之量測流程。
三、使用適當之設備。
四、備妥與使用監管與量測裝置。
五、實施監管與量測。
六、實施放行、交貨及交貨後活動。
七、實施規定之標示與包裝作業。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維持每一批(件)醫療器材之紀錄,以提供本準則所規定追溯性範圍之紀錄,並鑑別生產數量與核准銷售數量。批次紀錄應予以查證與核可。
在下列情況,製造業者應建立對產品清潔之書面要求:
一、產品在滅菌及使用前由製造業者予以清潔者。
二、產品於供應時未滅菌,但在滅菌及使用前須清潔處理者。
三、產品使用時無需滅菌,但產品本身之清潔度對使用結果具重大影響者。
四、製造過程所用之藥劑,須自產品製造過程中清除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要求進行清潔者,在清潔處理前不適用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要求。
製造業者應於必要時建立包括醫療器材安裝與安裝查證允收準則之書面要求。
製造業者同意顧客之要求,由製造業者及其授權代理人以外之人員安裝醫療器材者,製造業者應提供安裝與查證之書面要求。
製造業者應維持由製造業者或其授權代理人完成之安裝與查證紀錄。
製造業者應於必要時建立執行服務活動並查證該服務是否滿足規定要求之書面程序、作業指導書、參考資料與相關量測程序。
製造業者所執行之服務活動紀錄應予以維持。
製造業者應維持每滅菌批次之滅菌流程參數紀錄,滅菌紀錄應可追溯至醫療器材之每生產批次。
任何生產與服務提供流程之輸出,無法由後續之監管或量測予以查證時,及任何僅在產品使用或服務已交付之後才顯現缺失之流程,製造業者應對該等流程予以確認。
前項確認應能證明該等流程可達成所規劃結果之能力。
製造業者應對該等流程進行安排,必要時,包括下列事項:
一、流程審查與核准所規定之準則。
二、核准設備與人員資格。
三、使用特定方法與程序。
四、紀錄之要求。
五、再確認。
製造業者應建立書面程序,確認影響產品符合規定要求能力有關生產與服務提供所使用之軟體、軟體與軟體應用之變更,該等軟體之應用應於初次使用前完成確認。
前項確認紀錄應予以維持。
製造業者應建立滅菌流程確認之書面程序。滅菌流程應在初次使用前完成確認。
滅菌流程之確認結果紀錄應予以維持。
製造業者應於整個產品實現過程,以適當方法識別產品,並建立書面之產品識別程序。
製造業者應建立書面程序,以確保識別退回之醫療器材,且能與合格產品區隔。
製造業者應建立追溯性之書面程序。該程序應規定產品追溯性之範圍與所要求之紀錄。
當有追溯性要求時,製造業者應管制並記錄產品之獨特標識。
製造業者在規定植入式主動醫療器材與植入式非主動醫療器材所要求追溯性紀錄時,該紀錄應包括可能導致醫療器材不符合規定要求之所有零件、材料及工作環境條件。
製造業者應要求其代理商或經銷商維持植入式主動醫療器材與植入式非主動醫療器材之銷售紀錄以便追溯與檢查所需。
製造業者應確認植入式主動醫療器材與植入式非主動醫療器材運輸包裹收貨人之姓名與地址之紀錄。
製造業者應根據監管與量測要求,鑑別產品狀態。
製造業者應於產品之生產、儲存、安裝及服務流程,維持產品狀態之鑑別,以確保僅通過所要求之檢查與測試,或經特准後放行之產品,始得放行、使用或安裝。
製造業者應保管在其管制下或使用中之顧客財產。製造業者應鑑別、查證、保護及安全防護供其使用或構成產品一部分之顧客財產。當顧客財產發生遺失、損壞或發現不適用之情況時,製造業者應向顧客報告,並維持紀錄。
製造業者應建立產品防護之書面程序或作業說明,以確保產品在內部處理和交運到預定地點期間之符合性。
該等防護應包括鑑別、搬運、包裝、儲存與保護。產品之組成部分應適用防護之規定。
製造業者應建立書面程序或作業說明,以管制有架儲期限或特殊儲存條件要求之產品,該等特殊儲存條件應予以管制並記錄。
製造業者應決定提供產品符合規定要求之證據所需之監管與量測作業、監管與量測裝置。
製造業者應建立書面程序以確保監管與量測活動得以實施,並符合監管與量測之要求。
為確保監管與量測之結果有效,必要時,量測裝置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在規定期間或使用前,使用可追溯至國際或國家之量測標準予以校正或查證;缺乏標準時,記錄所使用之校正或查證基準。
二、予以調整或必要時再調整。
三、予以鑑別,以判定其校正狀況。
四、防止可能使量測結果失效之調整。
五、在搬運、維護及儲存期間防止損壞或變質。
發現裝置不符合要求時,製造業者應對以往量測結果之有效性進行評估與記錄。製造業者應對該裝置與任何受影響之產品採取適當之措施。校正與查證結果之紀錄應予以維持。
當電腦軟體用於監管與量測規定要求時,應確認其滿足預期用途之能力。
應於初次使用前完成確認,必要時再確認。
第 五 節 量測、分析及改進
製造業者應規劃與實施所需之監管、量測、分析及改進流程,以符合下列事項:
一、展示產品之符合性。
二、確保品質管理系統之符合性。
三、維持品質管理系統之有效性。
前項要求應包括決定包括統計技術在內之適用方法及其應用範圍。
製造業者應建立統計技術應用之實施與管制之書面程序。
製造業者應對有關其是否已符合顧客要求之資訊進行監管以作為對品質管理系統績效之量測之一。
製造業者應決定獲取與利用該等資訊之方法。
製造業者應建立書面之回饋系統以提供品質問題之早期警示,且能輸入矯正與預防措施流程。
製造業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從生產後階段獲取經驗,並構成回饋系統之一部分。
製造業者應在所規劃之期間內執行內部稽核以決定品質管理系統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產品實現之規劃、本準則之要求及製造業者品質管理系統之要求。
二、有效地實施與維持。
製造業者應考量受稽核活動與地點之情況、重要性及先前稽核之結果,據以規劃稽核計畫。應規定稽核準則、範圍、頻率及方法。稽核員之遴選與稽核之執行,應確保稽核流程之客觀性及公正性。稽核員不應稽核其本身之工作。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程序規定稽核之規劃與執行、結果報告及紀錄維持之權責與要求。
接受稽核之管理階層,應確保在無不當延誤情況下,採取措施以消除所發現不符合事項及其原因。
前項措施需包括所採取措施之查證與查證結果之報告。
製造業者應採用適當方法,監管與量測品質管理系統流程。
前項方法應證實流程可達成規劃結果之能力。當無法達到規劃之結果時,必須採取改正及矯正措施以確保產品之符合性。
製造業者應監管監控與量測產品之特性,以查證產品符合要求。
前項監管與量測應依據所規劃之安排與書面程序,於產品實現流程之適當階段執行。
製造業者應維持符合允收標準之證據。紀錄應顯示核准產品放行之權責人員。
只有在完成規劃之安排之後,方得以放行產品與提供服務。
製造業者應記錄執行植入式主動醫療器材與植入式非主動醫療器材檢查測試人員之身分。
製造業者應鑑別與管制不符合要求之產品,以防止非預期之使用或交貨。
應以書面程序規定處理不符合產品之管制與相關之責任與職權。
製造業者應藉由下列之一項或數項方法,處理不合格產品:
一、採取措施以消除所發現之不符合情況。
二、以特殊採用方式授權使用、放行或允收。
三、採取措施以防止產品供作原預期之使用或應用。
製造業者應確保不合格產品僅在滿足法規要求之情況下方得以實施特殊採用,應維持授權特殊採用人員身分之紀錄。
製造業者應維持不符合性質之紀錄,以及隨後採取之任何措施之紀錄,包括特殊採用之核准紀錄。
製造業者應再次查證經改正後之不合格產品,以展示其符合要求。
當交貨或開始使用後,發現產品有不符合情形時,製造業者應對不符合情形之影響或潛在影響採取適當之措施。
如產品需要重加工一次或多次,製造業者應以作業指導書規定重加工之流程,並以原作業指導書進行授權與核可。在授權與核可該作業指導書之前,應確定重加工對產品之不利影響,並維持重加工之書面紀錄。
製造業者應建立決定、收集及分析適當資料之書面程序,以展示品質管理系統之適當性與有效性,並評估是否須改進品質管理系統之有效性。
所分析之資料應包括來自監管與量測之結果以及其他有關來源。
資料分析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回饋。
二、產品要求之符合性。
三、流程與產品之特性與趨勢,包括採取預防措施之時機。
四、供應者。
資料分析結果之紀錄應予以維持。
製造業者應利用品質政策、品質目標、稽核結果、資料分析、預防與矯正措施及管理審查來鑑別與實施任何必要之變更,以確保並持續維持品質管理系統之適當性與有效性。
製造業者應建立說明事項之發布與實施之書面程序,並應能隨時實施該程序。
製造業者應維持所有顧客申訴調查之紀錄。如經調查結果確定顧客申訴並非由製造業者之活動所導致,應向相關單位揭示相關資料。
任何未採取預防與(或)矯正措施之顧客申訴,製造業者應核可並記錄其理由。
製造業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訂定醫療器材不良反應事件或回收作業,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之通報程序。
製造業者應採取消除不符合事項原因之措施,以防止其再發生。矯正措施應與不符合事項之影響程度相稱。
製造業者應建立書面程序規定下列各項要求:
一、審查不符合事項(包括顧客申訴)。
二、判定不符合事項之原因。
三、評估是否需要採取措施,以確保不符合事項不再發生。
四、決定與實施所需之措施,包括更新文件。
五、記錄任何調查與所採取措施之結果。
六、審查所採取之矯正措施及其有效性。
製造業者應決定消除潛在不符合事項原因之措施,以預防其發生。預防措施應與潛在不符合事項之影響相稱。
製造業者應建立書面程序規定下列各項要求:
一、判定潛在不符合事項及其原因。
二、評估是否需要採取預防不符合事項發生之措施。
三、決定與實施所需之措施。
四、記錄任何調查與所採取措施之結果。
五、審查所採取之預防措施及其有效性。
第 三 章 精要模式
製造業者應由管理階層中指派一人為管理代表,授權其從事下列工作:
一、確保依本章規定,建立、實施並維持品質系統。
二、向管理階層報告品質系統運作情況,以供檢討、改進品質系統。
三、確保產製醫療器材之安全及功效。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維持醫療器材之製造程序、安裝與維修檔案,或有關資訊之參照處所。其檔案或資訊,應包括醫療器材每一類型或型號之產品規格、品質系統要求(含製程與品質保證)。
製造業者之所有設計變更與修改,於實施前應予鑑別、記載及審查,並經被授權人員核准。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維持書面程序,管制所有與本章規定有關之文件與資料。
製造業者應對分包商採行下列措施:
一、根據分包商達成分包合約之能力,包括品質系統與特定之品質保證要求,評估及選擇分包商。
二、視產品類別、分包產品對最終產品品質之影響,界定對分包商之管制方式與程度;如合適時,並應參考分包商品質稽核報告或其過去展現能力與績效之品質紀錄。
三、建立並保存分包商之品質紀錄。
製造業者不得以其客戶對分包商之查證,作為其有效管制分包商品質之證明。
製造業者應要求其輸入廠商或經銷商維護並保存醫療器材銷售紀錄,以備查核。
製造業者應鑑定並規劃能直接影響品質生產、安裝及服務之製程,且應確保製程係在管制條件下實施。
前項管制條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如缺少生產、安裝、服務之作業程序將不利品質時,應對該等作業訂定書面程序。
二、使用合適之生產、安裝及服務設備,與合適之工作環境。
三、符合各種相關法規、標準、品質計畫或書面程序。
四、監督、管制合適之製程參數與產品特性。
五、必要時,對製程與設備實施核准。
六、以清楚實用之方式規定工作技藝準則(如書面標準、代表性樣品或圖例)。
七、適當保養設備,以確保持續之製程能力。
如製程結果無法由隨後之產品檢驗、測試完全查證者(含僅能在產品使用時方可顯現之製造所生缺失),該製程應由合格操作員執行,或應對製程參數作連續性監測與管制,以確保達成規定要求。
製程操作所要求之條件,包括相關設備與人員,應予規定。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維持檢驗與測試作業之書面程序,以確認產品達成規定要求。
製造業者應依品質計畫或書面程序執行最終檢驗與測試並作紀錄,以確認最終產品符合規定要求。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保存紀錄,作為產品已完成檢驗、測試之證明。前項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明確顯示產品是否依允收標準通過,或未通過檢驗或測試。如產品未通過檢驗或測試,應依不合格品之管制程序處理。
二、紀錄上應能鑑別對產品放行之檢驗權責人員。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維持書面程序,管制、校正並維護其用以證明符合規定之檢驗、量測及試驗設備(含測試軟體)。
前項檢驗、量測及試驗設備,應在確知其量測之不確定度,並符合所需量測能力時,始得使用。
製造業者對產品之檢驗與測試狀況,應使用適當方法標識,以顯示產品於檢驗及測試後是否符合要求。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維持書面程序,管制不合格品免於被誤用或安裝。
前項管制應提供不合格品之識別、文書處理、評估、隔離(如可行時)、處置及對有關權責單位之通知。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維持各項書面程序,執行矯正與預防措施。
為消除實際或潛在之不符合原因,應採取必要矯正或預防措施,並視問題大小及擔負之風險作適當處理。
製造業者應執行並記錄因矯正與預防措施所導致之書面程序變更。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維持書面回報系統,供作早期品質問題之預警效果,並導入矯正與預防措施系統。
製造業者應自上市後監督之資訊回報獲取經驗,並檢討後構成回報系統之一部分。
製造業者應製作並保存客戶申訴調查紀錄。如調查報告顯示顧客申訴與偏遠地區業務有關時,應與偏遠地區溝通相關資訊。
如顧客申訴未依矯正與預防措施處理者,應記錄其原因。
製造業者應訂定醫療器材發生傷害事件時,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之通報程序。
製造業者應書面訂定並維持發布醫療器材說明事項之程序,且確保該程序能隨時執行。
製造業者處理產品之搬運、儲存、包裝、防護及交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搬運:應有適當搬運產品方法,防止產品損傷或變質。
二、儲存:應使用指定之儲存場所或庫房,防止產品於待用或待運期中受損傷或變質,並規定管理進出儲存貨物之適切收發方法,且適時作定期評鑑,檢測庫存品變質狀況。
三、包裝:對包裝、裝箱及標識流程(含所用材料),應作必要管制,確保符合規定要求。
四、防護:應使用適當方法,防護、隔離管制下之產品。
五、交貨:於產品最終檢驗與測試後,應作適當安排以保護產品品質;如合約約定者,其產品保護並應延伸至包括交貨目的地在內。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維持書面程序,鑑別、蒐集、索引、取閱、建檔、儲存、維護及處理品質紀錄。
製造業者之品質紀錄及其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品質紀錄應予保存,以證明產品符合規定要求與品質系統之有效運作。
二、品質紀錄,應包括分包商之品質紀錄。
三、品質紀錄之保存期限,應明文規定,並至少應與其醫療器材之有效期間相同,且不得少於自產品出廠後兩年。
四、品質紀錄應易於閱讀,且其貯存與保管方法應便於存取,並存放於適宜環境,防止損壞、變質、遺失。
五、如合約有約定者,品質紀錄應供客戶於約定期間內作評估之用。
第 四 章 臨床試驗用醫療器材
臨床試驗用醫療器材,除本章之特別規定外,其設計與開發、製造、加工、包裝、儲存及安裝之方法、設施,適用本編第二章之規定。
製造業者對於臨床試驗用醫療器材之製造程序,如尚未確效或未訂定完整之製造管制標準書者,其每批產品之製造過程及原物料之使用,應訂定書面作業程序並詳實紀錄。批次製造紀錄,應於臨床試驗完成後或於產品完成後保存至少二年,二者以期間較長者為準。
製造業者對於臨床試驗用醫療器材之標示,除須符合本法有關規定外,應另標示「臨床試驗專用」、試驗委託者名稱及足以確認試驗場所、研究人員之試驗編號。
製造業者對於臨床試驗用醫療器材,應依產品性質、容器特性及儲存條件,決定標籤上適當之保存期限;其標示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原包裝產品原標示之有效期間。
製造業者對於臨床試驗用醫療器材委託製造及檢驗者,其委託契約應明確規定該產品限供臨床試驗之用。
製造業者對於臨床試驗用醫療器材之銷毀作業,不得在未完成所有臨床試驗及最後總合報告前進行;其銷毀,應製作銷毀紀錄記載所有相關之銷毀作業,並由製造業者保存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