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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定義
主要通信方法 (Primary Means of Communication) ,指在正常情況下航
空器與其他地面電台間,在有替換通信方法存在時,首先選用之方法。
替換通信方法 (Alternative Means of Communication) ,指一種供給相
等通信情況之通信方法,以與主要方法 (Primary Means) 替換使用。
頻道 (Frequency Channel) 指頻譜之連續部分,適用於以特定發射方式
傳送者。
單工 (Simplex) 指兩電台間,同時間內只能單向通信之方式,在航空行
動通信 (R) 業務中,可細分如左:
一、單頻道單工 (Sjngle Channel Simplex)
二、雙頻道單工 (Double Channel Simplex)
三、移位頻率單工 (Offset Frequency Simplex)
單頻道單工指兩臺間以同一頻率頻道之單工通信。
雙頻道單工 (Duble Channel Simplex) 指用雙頻率頻道以供雙方各用其
一之單工通信。通常視為跨頻段 (Cross Band) 通信。
移位頻率 (Off Set Frequency) 單工指在兩台之間向每個方向,在支配
之收發頻譜範圍內,以允許差異之頻率 (偏離中心) ,作單工通信。
雙工 (Duplex) 指電信在兩台之間,可同時由雙方相對通信之方法。
機航通信 (Operational Control Communications) 指航空公司及其代理
人 (Operation Agencies) 與航空器之通信,以管理飛航作業。
第 二 章 遇險 (Distress) 頻率
航空器在空中遇險時,應以使用中之正常頻率與台北區域管制中心或台北
通信中心連絡。
航空器在毀機失事 (CRASH) 或迫降水上 (DITCHED) 之後,應儘可能利
用多數電台,包括定向電台、海上行動業務電台等能共同守聽之頻率呼救

航空器向海上行動業務電台呼救時,得利用海上行動船舶諸頻率中之四一
八二、六二七三、八三六四、一二五四六、一六七二八及二二二四五千赫
呼叫。
航空器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一六○五至四○○○千赫頻段間者,
應使用二一八二千赫向海上行動業務電台求援。
航空器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四○五至五三五千赫頻段間者,應使
用五○○千赫向海上行動業務電台求援。
營救地面電台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四○五至五三五千赫頻段,或
四○○○至二七五○○千赫頻段間者,應使用A二發射,以五○○或八三
六四千赫呼叫。
營救地面電台所用頻率,如經核定在一六○五台二八五○千赫頻段或一一
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及 (或) 二三五至三二八.六兆赫頻段者,
應使用A三發射以二一八二千赫或一二一.五兆赫及 (或) 二四三兆赫呼
叫。
營救 (Survival) 無線電設備之頻率應使用一二一.五兆赫或二四三兆赫

搜尋 (Search) 與救護 (Rescue) 用頻率如左:
一、高頻 (HF) 設備之頻率,為三○二三.五千赫及五六八○千赫。
二、搜救協調中心 (Rescue Coordination Center) 與執行搜救業務航空
器間連絡用之特別頻率應視區域性之規定,自航空行動頻率段中選用
之。
三、民用航空器參與搜救任務時,正常情況下,使用指定之航路頻道與台
北區域管制中心或台北通信中心聯絡。
第 三 章 三十兆赫以下頻率之應用
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 (Aeronautical Mobil (R) Service) 使用之中
、高頻 (HF) 段為二八五○至二二○○○千赫間頻段,其使用必須遵照國
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法規之有關規定。
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三十兆赫以下頻段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三十兆赫以下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應使用單頻道單工通信,但
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在某區域內獲得同意時,得使用移位頻率單工。
(二) 航空器與海上船舶電台間通訊時或航空器與航用電台間利用航空電
台間利用航空器所用無線電導助設備可以發射語言性能通信者,得
使用雙頻道單工。
(三) 機場管制與進場管制通信,得使用單頻道單工、移位頻單工或雙頻
道單工。
二、移位頻率單工通信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 使用移位頻率單工無線電報 (A 一) 對,航空器電台應以支配於此
用途之頻譜部分「中心頻率 (Center Frequency) 」發射,航用電
台頻率則應向「中心頻率」之兩側移位。
(二) 使用移位頻率單工時,航用電台頻率移位之大小,應以左列規定予
以限制:
1 其發射應限定支配頻譜部份。
2 航空器電台與航用電台相互間之發射干擾應減至最低限。
3 被支配使用之頻譜部分應與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頻率支配計
畫中之頻段寬相等,其中央頻率兩側之極限如左表:
4 移位頻率單工使用,例如附圖一。
(三) 雙邊帶頻道應於其高邊帶全部被指配用為單邊帶頻道後,再指配其
低邊帶。

(備 註:表、附圖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257、19258 頁)
航用業務所使用發射頻率之容許度 (Tolerances) ,除較國際電信聯合會
無線電規則所要求之容許度為小 (Tighter) 外,應依照該規則 (日內瓦
一九五九年) 附錄第三號之規定。
計劃歸航 (Non Direction Radio Beacon 簡寫 NDB) 用頻率時,應參照
「建立通信系統之指導資料」,注意左列各點:
一、額定涵蓋 (Rated Coverage) 邊界處之干擾防護。
二、表示自動定向 (Automatic Direction Finder 簡寫 ADF) 設備所用
之字碼。
三、地理上隔離與相當額定涵蓋。
單一跑道之兩端,如分別裝有兩組儀器降落系統 (Instrument Landing
System) 時,其兩個外定位台得共同一頻率。
其兩個內定位台於具備左列條件時亦然。
一、使用之環境允許。
二、每個定位台,應指配不同之識別信號。
三、每個定位台不能同時發射。
第 四 章 三十兆赫以上頻率包括一一七.九七五至
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二兆赫為航空行動通信 (R)、業務之專用頻段;一
三二至一三六兆赫用於航空行動通信 (R)、業務時,應照國際電信聯合會
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一一七.九七五到一三六兆赫間頻段之支配如左表:
(編 註: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260 頁)
可指配諸頻率之頻率隔離及其限制如左:
一、國際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之頻率隔離最小應為五十千赫,但亦得
採用二百或一百千赫之頻道隔離。
二、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間之指配頻率最低應為一一八兆赫
而最高應為一三五.九五兆赫。
航用緊急頻率 (一二一.五兆赫) 使用如左:
一、用作緊急頻道時:
(一) 於各正常頻道為他航空器佔用時,專供急難中之航空器與地面電台
通信用。
(二) 於急難情況時供航空器與機場通信用。
(三) 於搜尋及救護行動時,供軍民各類航空器及地面電台彼此間通信用
,但在使用後必須換用其他適當頻率。
(四) 於航空器空用裝備失效致不能使用正常各頻道時,供其與地面通信
用。
(五) 於海洋船舶電台無其他特高頻道可用時,供其與航空之通信用。
(六) 供救難無線電信標 (Survival Radio Beacon) 及救難機船與航空
器間,於搜尋與救護行動時使用之。
(七) 供海上行動電台對空通信用,但應以 A3 調制發出。
二、國際機場、國際輔助機場、區域管制中心及海洋電台船隻等應依區域
性決定提供及收聽一二一.五兆赫。
三、凡可能有助於航空業務之其他電台,必須守聽一二一.五兆赫。
四、一二一.五兆赫應以單頻道單工方式守聽。
搜尋及救護用之補助頻率為一二三.一兆赫。
特高頻之分佈及其干擾之避免規定如左:
一、航空業務用之諸頻率,在分配時應使相互間之干擾減至最低限。
二、在無線電地平 (Radio Horizon) 範圍內,相同頻率各電台間地理上
之分隔除共用頻率外,應使各電台防護高度 (Protection Height)
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少於各點無線電地平之和。
三、在超越無線電地平 (Beyond the Radion Horizon) 情況下,共頻道
(Co-Channel) 各電台間地理上之分隔除共用頻率外,應使各電台防
護高度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各點無線電地平
之和。
四、鄰近頻道各電台間,地理上之分隔,應使各電台之防護高度及其有效
服務範圖交點間之距離足供各電台自由使用不受干擾。分隔距離及有
關系統特性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五、防護高度之決定,應考慮左列事項:
(一) 業務之本質。
(二) 航路之分佈。
(三) 通信業務之分配。
(四) 空用裝備中各頻道之可用性。
(五) 未來之發展。
六、凡經決定之防護高度,較作業上所需要者為低時,則相同頻率各電台
間之分隔,不得低於本條二、三款之規定。
七、特高頻廣播飛行氣象資料 (Meteorological Information For Airc-
Raft Inflight 簡稱 VOLMET) 各電台間地理上分隔,除依區域性決
定外,應使在該區域飛行之航空器,於最高高度收聽廣播時,不受干
擾。其詳細指導資料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八、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特高頻頻段之頻率,用於國內業務時,除有
世界性或區域性之特定支配外,其分配應對國際空用業務之干擾減至
最低限。
九、特高頻地面發射機所提供通信之涵蓋,為避免對其他電台產生干擾,
應維持最小之有效使用範圖。
十、地面特高頻設備,如係提供超越無線電地平之服務,其混附 (Spuri-
ous) 或諧波 (Harmonic) 輻射在指定載波頻率正或負二五○千赫附
近,在任何方位應不得超過有效輻射功率一厘瓦 (Milliwatt)。
十一、距離之計算如左:
(一) 自航器電台至無線電地平間之距離,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D =K √hD 為距離以海浬為單位。
K 等於二.二二 (h 以公尺為單位) 、等於一.二二 (h 以呎為
單位) 。
h 為航空器電台距地表之高度。
(二) 計算地面電台與航空器電台間無線電電視線距離 (Line of Sig-
ht) 時,從航空器電台到無線電地平間距離之計算,為前目 (一
) 求得之值加從地面電台到無線電地平之距難。地面電台到無線
電地平距難之計算,進用前目 (一) 之公式,但「h 」係表示地
面電台之天線高度值。
延伸通信距離之特高頻設備,其天線之增益,在服務區域角寬度 (Angul-
ar Wilth) 為時,超過中心線正或負兩倍內,不得大於偶極子 (Dipole)
天線三分貝 (db) 以上。但在各種情況下,對其他無線電業務,不得有干
擾。服務區域之實際地平、角寬度及有效輻射功率,應予個別考慮,並參
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一、各電台與從事國際飛航通信之航空器間之通信於使用一一七.九七五
至一三六兆赫頻段對應為單頻道單工。
二、無線電助航設備之地對空語言頻道,依區域性協議得用以廣播通信。
國際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特高頻特定頻率之支配如左:
一、用於國際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
之各頻率,由表一及表二中選定。
(一) 所需頻率數,如不超過表一及表二 A 群所包括者,得按序選用之
,必要時得於他群選用之。
(二) 東南亞及太平洋地區航空血動通信 (R) 業務特高頻分配表如表三

(三) 航空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 (Aircraft Operation Agencies) 使用
之機航通信頻率應由一二八.八二二五至一三二.○二五兆赫間選
用之,並以一三一.四至一三一.九五兆赫間之頻率優先選用。

(編 註:表一、二、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
版 (二八) 第 19265-19276 頁)
第 五 章 三十兆赫以上頻率包括一○八至一一七、
一○八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頻段之分段指配如左:
一、一○八至一一二兆赫用於:
(一) 儀器降落系統 (Instrument Landing Syste 簡稱 ILS) 。
(二) 合於左列條件之歸向導航設備 (Very High Frequsency Omnidire-
ctional Radion Range 簡稱 VOR) 。
1 使用於有限度涵蓋者。
2 頻率之末位數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或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赫

3 儀器降落系統不選用者。
4 對儀器降落系統不產生有害干擾者。
二、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完全用於多向導航設備。
多向導航設備頻率,應按左列順序選用之。
一、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二、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三、一○八至一一二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四、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赫

五、一○八至一一二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赫。
使用相同及鄰近頻率之諸電台,其地理上之隔離,應依左例條件決定之:
一、電台之有效服務半徑。
二、使用該電台之航空器之最高飛行高度。
三、維持儀器飛行規則 (Instrument Flight Rule 簡寫 IFR) 之最低高
度。
單一跑道之兩端,如分別裝有儀器降落系統時,得指配相同之頻率對 (P-
uired Frequency),但須具備左列條件:
一、使用之環境允許時。
二、每個左右定位台,應指配不同之識別信號。
三、每個儀器降落系統應不能同時發射。
本準則頻率使用之申請,應依無線電頻率呼號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則辦
理之。
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