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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航用緊急頻率 (一二一.五兆赫) 使用如左:
一、用作緊急頻道時:
(一) 於各正常頻道為他航空器佔用時,專供急難中之航空器與地面電台
通信用。
(二) 於急難情況時供航空器與機場通信用。
(三) 於搜尋及救護行動時,供軍民各類航空器及地面電台彼此間通信用
,但在使用後必須換用其他適當頻率。
(四) 於航空器空用裝備失效致不能使用正常各頻道時,供其與地面通信
用。
(五) 於海洋船舶電台無其他特高頻道可用時,供其與航空之通信用。
(六) 供救難無線電信標 (Survival Radio Beacon) 及救難機船與航空
器間,於搜尋與救護行動時使用之。
(七) 供海上行動電台對空通信用,但應以 A3 調制發出。
二、國際機場、國際輔助機場、區域管制中心及海洋電台船隻等應依區域
性決定提供及收聽一二一.五兆赫。
三、凡可能有助於航空業務之其他電台,必須守聽一二一.五兆赫。
四、一二一.五兆赫應以單頻道單工方式守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