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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三十兆赫以下頻段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三十兆赫以下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應使用單頻道單工通信,但
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在某區域內獲得同意時,得使用移位頻率單工。
(二) 航空器與海上船舶電台間通訊時或航空器與航用電台間利用航空電
台間利用航空器所用無線電導助設備可以發射語言性能通信者,得
使用雙頻道單工。
(三) 機場管制與進場管制通信,得使用單頻道單工、移位頻單工或雙頻
道單工。
二、移位頻率單工通信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 使用移位頻率單工無線電報 (A 一) 對,航空器電台應以支配於此
用途之頻譜部分「中心頻率 (Center Frequency) 」發射,航用電
台頻率則應向「中心頻率」之兩側移位。
(二) 使用移位頻率單工時,航用電台頻率移位之大小,應以左列規定予
以限制:
1 其發射應限定支配頻譜部份。
2 航空器電台與航用電台相互間之發射干擾應減至最低限。
3 被支配使用之頻譜部分應與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頻率支配計
畫中之頻段寬相等,其中央頻率兩側之極限如左表:
4 移位頻率單工使用,例如附圖一。
(三) 雙邊帶頻道應於其高邊帶全部被指配用為單邊帶頻道後,再指配其
低邊帶。

(備 註:表、附圖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257、192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