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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國際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特高頻特定頻率之支配如左:
一、用於國際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
之各頻率,由表一及表二中選定。
(一) 所需頻率數,如不超過表一及表二 A 群所包括者,得按序選用之
,必要時得於他群選用之。
(二) 東南亞及太平洋地區航空血動通信 (R) 業務特高頻分配表如表三

(三) 航空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 (Aircraft Operation Agencies) 使用
之機航通信頻率應由一二八.八二二五至一三二.○二五兆赫間選
用之,並以一三一.四至一三一.九五兆赫間之頻率優先選用。

(編 註:表一、二、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
版 (二八) 第 19265-192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