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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 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上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 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 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 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 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 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主文:
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 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 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0 年台 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 15 年,被上訴人請 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3.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主文: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 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尚無違背。 二、聲請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4.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主文: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 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 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 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 選人得於投票日後 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 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 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 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 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7 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 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 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 7 日 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112 年度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違憲,廢棄之,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5.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主文:
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 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 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6.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主文:
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 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 53 條或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 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 3 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未牴觸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 不生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7.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主文: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係國家對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 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 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 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 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不受理。
8.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 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 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 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 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 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 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三、中華民國 80 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 案實施要點第 2 點(及 98 年、101 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 108 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 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 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 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 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 違背。 四、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 …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 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 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五、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 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 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 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 均駁回。 七、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八、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九、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9.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10.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 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 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 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 16 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 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1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主文:
一、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 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 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17 條保障 選舉權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 3 項關於第 2 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 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 駁回。 五、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1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 66 條之 2 第 2 項、第 66 條之 3 或第 66 條之 4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 稅額者。」( 107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增列「 1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等語,規範意旨相同),除依同法第 73 條之 2 但書規定 ,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 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 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 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 ,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 其效力。
13.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 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 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律師 之工作權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 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 ,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 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 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 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自 由、第 15 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14.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主文:
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 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 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 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 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15.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主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 2 項規定:「前 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 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 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84 號判決及 110 年度上字第 321 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
16.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 18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 9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 相同),尚難謂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 90 年高判字第 015 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聲請再審。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17.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規定 :「違反……第 43 條之 1……第 3 項……之規定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 收購方式為之。」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前項之 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 3 項條文,嗣經修正 ,現行法僅微調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 定於 50 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 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應公開收 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 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 則尚屬無違。
18.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主文: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同條第 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 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19.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主文:
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上開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 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 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 2 款規定,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 7 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20.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 ,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