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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延伸通信距離之特高頻設備,其天線之增益,在服務區域角寬度 (Angul-
ar Wilth) 為時,超過中心線正或負兩倍內,不得大於偶極子 (Dipole)
天線三分貝 (db) 以上。但在各種情況下,對其他無線電業務,不得有干
擾。服務區域之實際地平、角寬度及有效輻射功率,應予個別考慮,並參
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