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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特高頻之分佈及其干擾之避免規定如左:
一、航空業務用之諸頻率,在分配時應使相互間之干擾減至最低限。
二、在無線電地平 (Radio Horizon) 範圍內,相同頻率各電台間地理上
之分隔除共用頻率外,應使各電台防護高度 (Protection Height)
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少於各點無線電地平之和。
三、在超越無線電地平 (Beyond the Radion Horizon) 情況下,共頻道
(Co-Channel) 各電台間地理上之分隔除共用頻率外,應使各電台防
護高度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各點無線電地平
之和。
四、鄰近頻道各電台間,地理上之分隔,應使各電台之防護高度及其有效
服務範圖交點間之距離足供各電台自由使用不受干擾。分隔距離及有
關系統特性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五、防護高度之決定,應考慮左列事項:
(一) 業務之本質。
(二) 航路之分佈。
(三) 通信業務之分配。
(四) 空用裝備中各頻道之可用性。
(五) 未來之發展。
六、凡經決定之防護高度,較作業上所需要者為低時,則相同頻率各電台
間之分隔,不得低於本條二、三款之規定。
七、特高頻廣播飛行氣象資料 (Meteorological Information For Airc-
Raft Inflight 簡稱 VOLMET) 各電台間地理上分隔,除依區域性決
定外,應使在該區域飛行之航空器,於最高高度收聽廣播時,不受干
擾。其詳細指導資料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八、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特高頻頻段之頻率,用於國內業務時,除有
世界性或區域性之特定支配外,其分配應對國際空用業務之干擾減至
最低限。
九、特高頻地面發射機所提供通信之涵蓋,為避免對其他電台產生干擾,
應維持最小之有效使用範圖。
十、地面特高頻設備,如係提供超越無線電地平之服務,其混附 (Spuri-
ous) 或諧波 (Harmonic) 輻射在指定載波頻率正或負二五○千赫附
近,在任何方位應不得超過有效輻射功率一厘瓦 (Milliwatt)。
十一、距離之計算如左:
(一) 自航器電台至無線電地平間之距離,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D =K √hD 為距離以海浬為單位。
K 等於二.二二 (h 以公尺為單位) 、等於一.二二 (h 以呎為
單位) 。
h 為航空器電台距地表之高度。
(二) 計算地面電台與航空器電台間無線電電視線距離 (Line of Sig-
ht) 時,從航空器電台到無線電地平間距離之計算,為前目 (一
) 求得之值加從地面電台到無線電地平之距難。地面電台到無線
電地平距難之計算,進用前目 (一) 之公式,但「h 」係表示地
面電台之天線高度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