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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加強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並發揚互助合作精神,特訂
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中央公教人員 (以下簡稱公教人員) ,係指左列中央各機關、
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有給文職人員而言:
一、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機關。
三、國民大會。
四、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
五、行政院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國立學校。
公私立學校軍訓教官之薪給列入中央總預算者,得適用本辦法。
經費未列入中央總預算之機關,或非適用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機關,除原
已參加互助者外,不適用本辦法。
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業務,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以下簡稱住福會
) 辦理。
參加互助之機關及學校,其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單位主辦,會計單位協辦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福利互助以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人員全體參加為限,如有不應參加互
助而參加者,除其已繳互助金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互助補助,應由其服
務機關學校負責賠償外,各該機關學校負責審核之人員,並應從嚴議處。
本辦法所稱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以居住台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或其他經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認定之地區為限。但派駐國外人員親屬,不在此限。其受
益人順序如左: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未成年子女領受互助補助,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具領之。但情形特殊無法定
代理人可具領者,得報由住福會審查決定之。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無前條所定之受益人時,其受益人改依左列順序辦理

一、互助人參加福利互助時指定之受益人。
二、互助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受益人。
三、互助人原服務機關學校。
第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受益人,如故意致互助人於
死者,喪失領受喪葬互助補助之權利。
第 三 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新參加互助之機關學校,其公務人員應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造具
名冊 (格式如附件 (一) ) 及檢同福利互助資料卡 (格式如附件 (二) )
送住福會。
(編 註:附件一~二請參閱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 (二) (84年8
月版) 第 2291-2293 頁)
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助
補助均自到職、離職或死亡之日計算。互助人到、離職或死亡之當月任職
未滿全月者,互助金仍照全月份扣繳。
互助人調職時,如同屬中央機關學校,原服務單位應通知調職單位繼續參
加互助。其互助金在不重繳之原則下,由原服務單位扣繳當月份互助金,
調職單位扣繳次月份互助金。
前項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
助。
互助人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人應徵入伍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個人應負擔之互助
金,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全額負擔。
二、依法令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停止互助。
奉准復職或起薪時,其前後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
應繳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應予補扣、補發。但解除職務者,
應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無論其在互
助期間已否補受補助,一律不予退還。
各機關學校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及職級異動之互助人,造具異動
月報表 (格式如附件 (三) ) ,於次月十日前送住福會。新進人員並應檢
送福利互助資料卡。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 (二) (84年8 月版
) 第 2295 頁)
第 四 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與運用
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左:
一、公教人員每人每月應依現任職級,按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一,
繳納福利互助金,由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列單通知出納及主計單位,
於每月發放薪津時予以扣收,並於當月十日前解繳住福會在銀行所設
專戶,及調製繳納互助金清單一份 (格式如附件 (四) ) 送住福會。
二、政府專案撥發之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於年度開始時,一次撥由
住福會統籌保管運用。
三、依第二條第三項原已參加互助者,應比照一般公教人員之標準繳納眷
屬生活補助費,以五口為限。
福利互助俸額標準依附表 (一) (二) (三) 之規定。

(編 註:附表 (一) ~ (三) 、附件四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6 卷
32 期 7~10 頁)
福利互助經費由住福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或購儲政府發行之有價
債券。所有經費及孳生利息之運用。悉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及急難救
助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事項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
二、喪葬互助。
三、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
四、重大災害互助。
前項福利互助事項得視經費狀況增減之。
前條第一項互助補助之標準,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二、喪葬互助:
(一) 互助人本人死亡,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一
律補助六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
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二) 互助人親屬死亡:
1 父母或配偶死亡,補助五個福利互助俸額。
2 子女死亡,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3 祖父母或孫子女死亡,以賴互助人撫養並經服務機關審查屬實者
,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三、退休、退職及資遣互助: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一律按參
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每滿一年補助一個福利互助
俸額,參加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
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四、重大災害互助:互助人合法之房屋遭遇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重
大災害,得予補助。但火災之互助補助,以其發生非出於互助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其補助標準,由住福會視災害程度及財務
狀況核定之。
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學校互相調職人員,其參加互助年資,得合併計算

互助人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其合計年資未滿半年部分,補助半個福利互
助俸額,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部分,補助一個福利互助俸額。
第 六 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申請結婚互助之補助,應由互助人於結婚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 (五) ) ,檢同已辦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送請服務機關
、學校審定之。
前項審定案件,得由服務機關、學校先行墊付所需補助金額,並於每月十
日前將申請表彙整後,備文 (格式如附件 (六) ) 轉送住福會憑發互助補
助款。
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婚,而仍屬原配偶者,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互助人結婚時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附件 (五)
機關代碼:
┌─┬────┬───┬────────┬────┬─┬───┐
│ │ 審 服 │金 申│實 事 生 發│ 身 互 │受│ ︵ │
│ │ 查 務 │ 請│ │ 分 助 │ │ 全 │
│ │ 意 機 │ 補├─┬───┬──┤ 證 人 │文│   │
│ │ 見 關 │額 助│重│葬 喪│婚結│ 總 姓 │ │   │
│ │ │ │大│ │ │ 號 名 │者│   │
│ │ │ │災│ │ │ │ │ │
│ │ │ │害│ │ │ │ │ │
│ ├────┼───┼─┼───┼──┼─┬──┼─┤   │
│ │ │□ □│災│證名死│姓配│ │ │公│   │
│ │ │重 │害│總及亡│  │ │ │務│   │
│ │ │ │事│號身者│名偶├─┤ │人│ │
│ │ │ │實│ 分姓│ │ │ │員│ │
│ │ │大 ├─┼─┬─┼──┤ │ │住│ │
│ │ │ │ │ │ │ ├─┤ │宅│   │
│ │ │災 │ ├─┤ │ │ │ │及│   │
│ │ │ │ │ │ │ │ │ │福│ │
│ │ │害 個│ ├─┤ │ ├─┤ │利│ │
│ │ │ │ │ │ │ │ │ │委│ │
│ │ │互 福│ ├─┤ │ │ │ │員│ │
│ │ │ │ │ │ │ ├─┤ │會│ │
│ │ │助 利│ ├─┤ │ │ │ │ │ │
│ │ │ │ │ │ │ │ │ │ │ 銜 │
│ │ │補 互│ ├─┤ │ ├─┤ │ │ ︶ │
│ │ │ │ │ │ │ │ │ │ │ │
│ │ │助 助│ ├─┤ │ │ │ │ │ │
│ │ │ │ │ │ │ ├─┤ │ │ │
│ │ │金 俸│ ├─┤ │ │ │ │ │□□□│
│ │ │ │ │ │ │ │ │ │ │重喪結│
│ │ │額 額│ ├─┤ │ ├─┤ │ │ │
│ │ │ 計 │ │ │ │ │ │ │ │大 │
│ │ │ 新 │ ├─┤ │ │ │ │ │ │
│ │ │ 台 │ │ │ │ ├─┤ │ │災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害葬婚│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互 │
│ │ │ │ │ │ │ │ │ │ │ │
│ ├────┤ │ ├─┴─┼──┼─┴──┤ │ 助 │
│ │ 人 審 │ │ │ 人與 │年配│ 職 單 │ │ │
│ │ │ │ │ 關申 │月偶│ │ │ 補 │
│ │ 員 查 │ │ │ 係請 │日出│ 稱 位 │ │ │
│ │ │ │ │ │ 生│ │ │ 助 │
│︵├────┤ │ ├───┼──┼────┤ │ │
│機│ │ │ │ 係│ │ │ │ 申 │
│ │ │ 萬 │ │ 申│ │ │ │ │
│關│ │ │ │ 請│ 年│ │ │ 請 │
│ │ │ │ │ 人│ │ │ │ │
│條│ │ │ │ 之│ │ │ │ 表 │
│ │ │ │ │ │ 月│ │ │ │
│戳│ │ │ │ │ │ │ │ │
│︶│ │ 仟 │ │ │ ├────┤ │ │
│ │ │ │ │ │ 日│ 級 官 │ │ │
│ │ │ ├─┼───┼──┤ 職 │ │ │
│ │ │ │災│ 日死 │職配│ 俸 等 │ │ │
│ │ │ │害│ │ ├────┼─┼─┬─┤
│ │ │ │日│ 期亡 │業偶│ 年 │副│發│發│
│ │ │ │期│ │ │ │本│ │ │
│ │ │ 佰 ├─┼───┼──┤ 本 │收│ │ │
│ │ │ 元 │ │ │ │ 功 │受│文│文│
│ │ │ 整 │ │ │ │ 俸 │者│ │ │
│ │ │ 。 │年│ 年 │ │ │ │字│日│
│ ├─┬──┼───┤ │ │ │ │ │ │ │
│ │申│簽申│ 備 │ │ │ │ 任│ │號│期│
│ │請│名請│ │月│ 月 │ │ 級 第├─┼─┼─┤
│ │日│蓋人│ │ │ │ │ │ │ │ │
│ │期│私親│ │ │ │ │ │ │ │ │
│ │ │章筆│ 註 │日│ 日 │ │ │ │ │ │
│ ├─┼──┼───┼─┼───┼──┤薪俸俸職│ │ │ │
│ │ │ │︵申喪│災│ 地死 │日結│額額點等│ │ │ │
│ │ │ │請請葬│害│ │ ├────┤ │ │ │
│ │ │ │詳並及│地│ 點亡 │期婚│ 俸 互 │ │ │ │
│ │ │ │閱無重│點│ │ │ │ │ │ │
│ │ │ │填其大├─┼───┼──┤ │ │ │ │
│ │年│ │寫他災│ │ □□ │ │ 額 助 │ │ │ │
│ │ │ │說親害│ │ 國國 │ ├────┤ │ │ │
│ │ │ │明屬互│ │ 外內 │ │ │ │ │ │
│ │ │ │︶重助│ │ │ 年│ │ │ │ │
│ │ │ │ 領僅│ │ │ │ │ │ │ │
│ │月│ │ 情由│ │ □□ │ │ │ │ │ │
│ │ │ │ 形申│ │ 港大 │ 月│ │ │ │ │
│ │ │ │ 。請│ │ 澳陸 │ │ │ │ │ │
│ │ │ │ 人│ │ 地地 │ │ │ │ │ │
│ │日│ │ │ │ 區區 │ 日│ │ │ │ │
└─┴─┴──┴───┴─┴───┴──┴────┴─┴─┴─┘


┌──────────────────────────────┐
│福利互助申請表填寫說明 │
│ (本表請各機關依本表格式大小自行印製備用) │
├──┬───────┬────┬──────┬───────┤
│種類│補 助 金 額│申請期限│附繳證明文件│一 般 規 定│
├──┼───────┼────┼──────┼───────┤
│ │二個互助俸額。│事實發生│已辦結婚登記│1.結婚當事人均│
│ │ │後三個月│之戶口名簿影│ 為互助人者,│
│結婚│ │內。 │本。 │ 雙方均可申請│
│ │ │ │ │ 。 │
│ │ │ │ │2.互助人結婚時│
│ │ │ │ │ 未達法定結婚│
│ │ │ │ │ 年齡者,不得│
│ │ │ │ │ 申請結婚互助│
│ │ │ │ │ 補助。 │
├──┼───────┼────┼──────┼───────┤
│ │1.互助人本人死│事實發生│死亡證明書或│1.父母、配偶或│
│ │ 亡:按互助年│後三個月│已辦死亡登記│ 子女同為互助│
│ │ 資補助六至二│內 (含香│之戶口名簿影│ 人,以申請本│
│ │ 十個互助俸額│港、澳門│本或戶籍謄本│ 人喪葬互助較│
│ │ 。 │地區) ;│。 │ 為有利。 │
│喪葬│2.父母或配偶死│大陸地區│ │2.經費未列入中│
│ │ 亡:五個互助│之親屬或│ │ 央總預算或非│
│ │ 俸額。 │在臺親屬│ │ 適用一般公教│
│ │3.子女死亡:二│赴大陸地│ │ 人員待遇參加│
│ │ 個互助俸額。│區死亡者│ │ 互助之機關,│
│ │4.祖父母或孫子│,為喪葬│ │ 申請親屬喪葬│
│ │ 女死亡,以賴│事實發生│ │ 互助補助,以│
│ │ 互助人扶養並│後六個月│ │ 互助名冊列報│
│ │ 經服務機關、│內。 │ │ 有案,並繳納│
│ │ 學校審查屬實│ │ │ 眷屬生活補助│
│ │ 者:二個互助│ │ │ 費者為限,服│
│ │ 俸額。 │ │ │ 務機關並請於│
│ │ │ │ │ 「審查意見欄│
│ │ │ │ │ 」核實填註審│
│ │ │ │ │ 查意見。 │
├──┼───────┼────┼──────┼───────┤
│ │由住福會視災害│事實發生│1.村里長證明│1.以水災、風災│
│ │程度及福利互助│後二個月│ 或警察機關│ 、地震、火災│
│重大│經費狀況核定 (│內。 │ 勘查災害證│ 等四項為限。│
│災害│請參閱行政院人│ │ 明。 │2.火災之互助補│
│ │事行政局民國86│ │2.所有權狀或│ 助,以其發生│
│ │年12月31日八十│ │ 租賃契約書│ 非出於互助人│
│ │六局住福字第三│ │ 影本。 │ 之故意或過失│
│ │0五六一二號函│ │3.設籍或居住│ 所致者為限。│
│ │修正之重大災害│ │ 證明。 │ │
│ │互助補助標準表│ │ │ │
│ │) │ │ │ │
├──┼───────┴────┴──────┴───────┤
│退休│ │
│退職│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
│資遣│補助,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請。 │
└──┴───────────────────────────┘
※注意事項請參閱背面

             (此為前頁之背面)
注意事項:
一、互助人官職等、級俸、俸點、薪 (俸) 額、互助俸額、申請補助金額
(以上請承辦單位提供資料) 、互助人姓名、身分證總號及「發生事
實」等欄,由申請人逐一詳實填寫後,親筆簽名、蓋私章並填註日
期,以明責任。
二、申請各項互助補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
三、申請各項互助補助如因證件資料不齊全,需補證者,應先受理申請人
之申請,並儘速核轉住福會備查,俟資料補齊後再行核辦,以確保其
時效利益。
四、結婚或喪葬互助如係由服務機關審定之案件,申請表內發文日期及發
文字號免填並免蓋機關章戳,申請表由機關彙整後,於每月十日前,
備文 (參見附件 (六) ) 轉送住福會憑發補助款。
五、申請養父母喪葬或重大災害互助補助,申請表內「發文日期」、「字
號」均需填寫,以免公文往返影響互助人權益。
六、所附文件如係國外 (含香港、澳門地區) 開具之證明 (如結婚證書、
死亡診斷書) 者,須檢附其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單位驗證;如係大陸
地區開具之證明,應經海基會驗證。
七、互助補助申請表內各欄位若經塗改,務請加蓋校對章,以明責任。
八、服務機關審查意見欄,請核實填註審查意見。

附件 (六)

┌──┬────┐ .
│ │限年存保│ .
├──┼────┤ 表 文 行 便 簡 .
│ │號 檔│ .
├──┴┬───┴────────┬─────┬─┬───┐ .
│單 發│ │ 位單文行 │受│ 速 │ .
│ │旨 主├──┬──┤文│ │ .
│ │ │ 副│ 正│者│ │ .
│位 文│ │ 本│ 本│ │ 別 │ .
├───┼────────────┼──┼──┼─┼───┤ .
│ │ 檢│ │ 公│公│ 速 │ .
│ │ ┌─┬─┬─┬─┐ 送│ │ 務│務│ │ .
│ │ │合│喪│結│申│  │ │ 人│人│ │ .
│ │ │ │ │ │請│  │ │ 員│員│ 件 │ .
│ │ │ │ │ │補│  │ │ 住│住├───┤ .
│ │ │ │ │ │助│ 年│ │ 宅│宅│ 密 │ .
│ │ │ │ │ │項│  │ │ 及│及│ 等 │ .
│ │ │計│葬│婚│目│  │ │ 福│福├───┤ .
│ │ ├─┼─┼─┼─┤  │ │ 利│利│ │ .
│ │ │ │ │ │件│ 月│ │ 委│委│ │ .
│ │ │ │ │ │ │ 份│ │ 員│員│ │ 裝
│ │ │ │ │ │ │ 福│ │ 會│會├───┤ .
│ │ │ │ │ │ │ 利│ │ │ │ 解 │ .
│ │ │ │ │ │ │ 互│ │ │ │ 密 │ .
│ │ │ │ │ │ │ 助│ │ │ │ 條 │ .
│ │ │ │ │ │ │ 申│ │ │ │ 件 │ .
│ │ │ │ │ │ │ 請│ │ │ ├─┬─┤ .
│ │ │ │ │ │ │ 表│ │ │ │ │ │ .
│ │ │件│件│件│數│ ,│ │ │ │ │ │ .
│ │ ├─┼─┼─┼─┤ 請│ │ │ ├─┼─┤ 訂
│ │ │ │ │ │金│  │ │ │ │附│公│ .
│ │ │ │ │ │ │ 查│ │ │ │件│布│ .
│ │ │ │ │ │ │ 照│ │ │ │抽│後│ .
│ ︵ │ │ │ │ │ │ 。├─┬┴┬─┼─┤存│自│ .
│ 機 │ │ │ │ │ │ │附│發│發│來│後│動│ .
│ 關 │ │ │ │ │ │ │ │ │ │文│自│解│ .
│ 條 │ │ │ │ │ │ │ │文│文│日│動│密│ .
│ 戳 │ │ │ │ │ │ │ │字│日│期│解│ │ .
│ ︶ │ │ │ │ │ │ │ │ │ │字│密│ │ 線
│ │ │ │ │ │ │ │件│號│期│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中│ │ │ │ .
│ │ │ │ │ │ │ │請│ │華│ │ │ │ .
│ │ │ │ │ │ │ │表│ │民│ ├─┼─┤ .
│ │ │ │ │ │ │ │ │ │國│ │ │ │ .
│ │ │元│元│元│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件│ │ │ │ │ │ .
│ │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月│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日│ │ │自│ .
│ │ │ │ │ │註│ │ │ │ │ │ │動│ .
│ │ └─┴─┴─┴─┘ │ │ │ │ │ │解│ .
│ │ │ │ │ │ │ │密│ .
└───┴────────────┴─┴─┴─┴─┴─┴─┘ .
結婚當事人均為互助人者,雙方均可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申請喪葬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喪葬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 (
格式如附件 (五) ) ,連同死亡證明書或已辦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或
戶籍謄本,送請服務機關、學校審定之。但互助人申請其養父母之喪葬互
助補助者,仍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
前項由互助人服務機關、學校審定之案件,得由其先行墊付所需補助金額
,並於每月十日前將申請表彙整後,備文 (格式如附件 (六) ) 轉送住福
會憑發補助款。
第一項喪葬互助補助之本人喪葬互助,如係退休、退職或資遣後再任公職
死亡,而係適用相同性質之互助辦法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
合計年資,依再任後死亡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喪葬互助補助金額
,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申請喪葬互助之親屬喪葬互助補助,如該親屬係大陸地區之親屬或在台親
屬赴大陸地區死亡者,其申請期限為喪葬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其所附大陸
地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編 註:附件 (五) ~ (六) 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6 卷 32 期
10~14 頁)
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互助補助,
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請。
前項退休、退職或資遣人員,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需繳回已領之退休、
退職或資遣互助金。但再任之公職,如係適用相同性質之互助辦法,其重
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資,依其
重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退休、退職或資遣互
助補助金額,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申請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災害事
實發生後二個月內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 (五) ) ,並依中央公教員工
福利互助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標準表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由服務機關、學
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同父母之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其父母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兄弟姊妹中之
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及本人及子女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夫妻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子女或父母喪葬互助補助申請,以子女或父母中
之一方申請為限。
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對同一事實之重大災害互助之補助
,以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喪葬互助補助,除已成年之子服兵役死亡外,應以二十歲以下之未婚
子女為限。但超過二十歲以上在校肄業,且確無職業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
未撤銷或確實殘廢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扶養並經學校或公立醫
院證明者,不在此限。
依照第二條第三項原已參加互助者,申請親屬喪葬互助補助,以互助名冊
列報有案,並繳納眷屬生活補助費者為限。
申請喪葬互助補助之親屬,如已參加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福利互助,
而該互助由政府負擔部分經費者,不得申請補助。
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個人負擔部分之互助金,未能於每月十日以前解繳住
福會者,其屬員申請互助案件,應俟互助金補繳後再予發給。
互助人申請各項互助補助時,各機關學校應依互助人所附有關資料,查明
其有無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之情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其他有關
之證明文件。
各機關學校對於申請各項互助之補助,如發現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
造證件等情事,除追回已經發給之補助外,應報請依法議處,有關審核人
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亦應併予懲處。
第 七 章 附則
立法委員之福利互助比照本辦法辦理。其任期屆滿未再連任者,亦比照退
職核發互助補助。
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服務性之普通工友及駕駛,其福
利互助比照本辦法辦理。
地方機關、學校公教人員之福利互助,由各地方政府衡量財源參照本辦法
辦理,或另訂辦法辦理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