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鹽政條例施行細則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鹽政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漁業用鹽,由實際從事捕魚及漁類養殖之漁業人,向鹽
政機關申請核定,並以左列用途為限:
一 漁獲物防腐之用。
二 漁類病害防治之用。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工業用鹽,以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之左列工廠所需用者
為限,由工廠向鹽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電解鹽及其他製造酸鹼工廠。
二、製造醫藥及化學藥品工廠。
三、製造皮革工廠。
四、製造染料工廠。
五、製造肥皂及提煉油類工廠。
六、燬燒石灰及冶金工廠。
七、製冰冷凍工廠。
八、需用軟水工廠。
九、染色工廠。
十、製造飼料工廠。
十一、工業產品製造過程中,需以工業用鹽為原料或助劑之其他工廠。
因交通、建設、觀光飯店、醫院、科技實驗等特殊需要之用鹽,得由用鹽
人向鹽政機關申請工業用鹽。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農業用鹽,以左列用途為限,由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之
牧場、農場或經辦集體經營畜牧事業之當地農會向鹽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飼畜用鹽。
二、選種用鹽。
三、肥料用鹽。
鹽之輸入,應於國內生產不足或所需之鹽尚無生產時為之。輸入之數量及
種類,由鹽政機關視國內鹽產情形及申請人之實際需要核定之。
鹽之輸出,應視國內產銷情形及對外貿易需要,由鹽政機關核定之。
申請鹽之輸入或輸出者,應備具請書,載明輸入或輸出國產地、數量、用
途、價格及港站等事項,向鹽政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辦理之。
輸入之鹽,應依申請之用途使用,其未經鹽政機關核准而私自轉讓或移作
其他用途者,於一年內停止受理其申請輸入。
鹽之輸入、輸出、生產、加工再製及銷售,鹽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抽取鹽
樣並委託有關機關檢定之。
鹽之銷售除散裝外,應在容器及包裝明顯處,依商品標示法標示之。
本條例所稱製鹽人,係指經經濟部許可而經營左列業務者:   
一、製鹽者。
二、採汲供製鹽用之滷水者。
三、採掘供製鹽用之鹽礦者。
四、加工製鹽者。    
五、為前四款業務之試製者。
申請為製鹽人者,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備具申請書,附同有關文件圖
說,向鹽政機關申請核發製鹽許可證。製鹽許可證應載明製鹽之主要設備
、數量、地點及許可年限等。新增製鹽設備須經鹽政機關核准,並於許可
證載明。
申請為製鹽人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不許可;其業經許可者,撤銷其許
可。
一、採製技術及設備不合者。
二、計畫採製之鹽,品質不合規定標準者。
三、採製原料不適合者。
四、採製地點對國防、交通、公共安全衛生或管理有妨礙者。
五、當地原有製鹽人生產能力已足供需要者。
六、產權上有糾紛未清者。
七、申請書填載事項與事實不符者。
各養鹽場廠之儲鹽倉坨,須有各該製鹽場廠三個月或一產鹽季節產鹽數之
容量。其產存之鹽量,應報告鹽政機關考查之。
鹽之運銷及輸出、入,應取得鹽政機關核發之運銷單照。但國產鹽之運銷
單照,鹽政機關得因實際需要,指定以生產機構或委託運銷機關之出貨或
銷售單證代替之。
前項出貨或銷售單證記載項目,得由鹽政機關統一訂之。
遺失第一項之單照,應即向原填發機關申報處理。
鹽在儲存及運輸途中所發生之損耗,由鹽政機關核定之。
鹽在運輸途中發生意外事故遭受散失時,應取具當地行政、警察機關證明
鹽政或鹽政機關派員查勘屬實,報請經濟部核屬不可抗力者,准照實損鹽
量註銷。
購鹽人繳清價款後,遇有售價變動時,其未提運之鹽,概不補收或退還其
差價。
漁業人購用漁業用鹽,應備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鹽政機關申請。
漁業人如為共同經營者,其申請購用漁業用鹽,應推定一人為代表。
設置漁會之漁區,漁業人購用漁業用鹽,應由漁會統籌辦理。
因漁獲物防腐所需之漁業用鹽,視漁業種類,按防腐鮮魚量百分之三十範
圍內,按年核定配額,並按漁汎旺、淡分期購領。如因漁產豐收,核定鹽
額不敷應用,經查明屬實,得酌增鹽額。
因防治養殖魚類病害所需之漁業用鹽量,應憑漁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核配。
農、漁會轉配農、漁業用鹽價格,應按實需購運成本計算,將計算之成本
列表並附每批單證影本自行公告之。
前項轉配之農、漁鹽價格及用鹽量,每半年應列報鹽政機關備查。
工業、農業用鹽場廠,購用工業、農業用鹽,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場廠登
記證影本暨有關圖說,向鹽政機關申請核定用鹽配額。畜牧專業區用鹽,
比照牧場核配,由當地農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影本,提出申請。
前項用鹽場廠,在取得場廠登記證前,如需用試車用鹽,得先憑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場廠許可文件,申請購鹽。
工業、農業用鹽場廠,經核准用鹽配額,一年後尚未開始其業務或逾一年
未購用鹽或歇業者,應由鹽政機關撤銷其配額。
工業用鹽場廠之用鹽量,應於年終列報鹽政機關備查。
鹽政機關對於工業、農業用鹽場廠及漁會等用鹽情形,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之。
查核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鹽政機關核發之身份證明文件。
工業、農業用鹽場廠撤銷配額後,其餘存之鹽,得由鹽政機關協調轉售其
他用鹽場廠承購;至存餘鹽滷,如有核准配售工業用鹽工廠願意購用者,
亦得協調轉售之。
漁業、工業、農業用鹽不得擅自轉讓或改變用途。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三條規定,其為鹽滷、鹽礦或其他含有
氯化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混合物者,依本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處罰時,
其處罰之標準,應以其氯化納含量折合鹽量計算。
工業場廠從事鹽化學產品研究發展成果優異,農、漁會團體服務會員購鹽
工作績效優良暨從事供銷鹽工作資深績優,經鹽政機關評鑑結果,得定期
表揚或獎勵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