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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鹽政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工業用鹽,以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之左列工廠所需用者
為限,由工廠向鹽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電解鹽及其他製造酸鹼工廠。
二、製造醫藥及化學藥品工廠。
三、製造皮革工廠。
四、製造染料工廠。
五、製造肥皂及提煉油類工廠。
六、燬燒石灰及冶金工廠。
七、製冰冷凍工廠。
八、需用軟水工廠。
九、染色工廠。
十、製造飼料工廠。
十一、工業產品製造過程中,需以工業用鹽為原料或助劑之其他工廠。
因交通、建設、觀光飯店、醫院、科技實驗等特殊需要之用鹽,得由用鹽
人向鹽政機關申請工業用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