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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鹽政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因漁獲物防腐所需之漁業用鹽,視漁業種類,按防腐鮮魚量百分之三十範
圍內,按年核定配額,並按漁汎旺、淡分期購領。如因漁產豐收,核定鹽
額不敷應用,經查明屬實,得酌增鹽額。
因防治養殖魚類病害所需之漁業用鹽量,應憑漁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核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