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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標準依國外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規定之各種書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期貨經紀商經營業務之處所及設備,應符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
簡稱本會) 或本會指定機構規定之條件,並應先函報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
派員實地勘察,經認為符合規定後,始得開始使用營業,其遷移營業處所
亦同。
期貨經紀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不得有左列各款情
事之一: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受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
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管理外匯條例規定,經受
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七、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期貨業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公司者,前項規定,對於該公司代表人或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期貨經紀商業務章則,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三、內部稽核制度。
四、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五、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六、資金運用對象及方針。
七、客戶輔導、徵信、投資教育。
八、經營業務之原則與方針。
九、業務操作程序及權責劃分。
十、受託與執行買賣相關程序。
十一、營業紛爭之處理。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
(刪除)
第 二 章 本國期貨經紀商之設置
期貨經紀商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期貨經紀商業務員最低人數不得低於十人。
期貨經紀商僱用之業務員,應符合期貨經紀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所
定資格條件。
期貨經紀商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銀行存入新臺幣五千
萬元;其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
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設置期貨經紀商,發起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及訓練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名冊 (格式如附件二) 。
六、發起人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如附件三) 。
七、已依第九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附件一 期貨經紀商設置許可申請書
受主者: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主旨:茲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十條之
規定,檢附左列書件乙式三份,申請設置許可,請 查照。
┌───────┬─────┬────┬───────────┐
│期貨經紀商名稱│ │營業處所│ │
├───────┼─────┼────┼───────────┤
│ │ │發行股數│ │
│實收資本額 │ ├────┼───────────┤
│ │ │每股面額│ │
├───────┼─────┼────┼───────────┤
│ │ │分支機構│ │
│分支機構名稱 │ ├────┼───────────┤
│ │ │營業處所│ │
├───────┼─────┼────┼───────────┤
│營業項目 │ │申請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
│附│一 公司章程。 │
│ │二 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
│ │ 募及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
│ │三 發起人會議紀錄。 │
│ │四 發行人名冊。 │
│ │五 發起人無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件│六 已依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九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
│全部發│ │
│起人簽│ │
│章 │ (聯絡人及電話) │
└───┴──────────────────────────┘
註:一 本表得視需要延長。
二 營業項目之內容明細,於申請許可證照時,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
九條規定登載。

附件二 設置期貨經紀商發起人名冊
┌───┬──────────┬──┬────────────┐
│期貨經│ │營業│ │
│紀商名│ │ │ │
│稱 │ │處所│ │
├───┼──────┬───┼──┼──┬──┬─┬─┬──┤
│發起人│身分證 (護照│出生或│ │住所│簡歷│所│認│ │
│姓名或│) 號碼或公司│設立年│國籍│或公│ (法│認│股│簽章│
│名稱 │統一編號 │月日 │ │司所│人免│股│比│ │
│ │ │ │ │在地│填) │數│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一 請附身分證 (護照) 或公司執照影本。
二 本表得視需要延長。

附件三 聲明書

本人為 發起人,茲聲明本人絕無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四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如有虛偽,願受法律制裁。

此致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聲明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設置期貨經紀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
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業務章則。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六、股東名冊。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八、監察人名冊。
九、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
如附件五) 。
十一、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二、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備具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十三、與經許可並具備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經紀商簽訂之委託契約或已取
得結算機構結算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十四、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定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並能立即供營
業使用之證明。
十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時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
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期貨經紀商於申請設置許可時,得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期貨經紀商開始營業後,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亦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符合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第十五條規定,且無同規則第二十條所定之情事者。但因合併或受讓
其他期貨經紀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
不在此限。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無違反受託交易地區之當地期貨法令並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
者。
期貨經紀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
萬元。
業主權益逾新臺幣一億元之期貨經紀商,其業主權益每逾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部分,得申請設置一家分支機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期貨經紀商分支機構業務員最低人數不得低於五人。
期貨經紀商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立分支機構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六)。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
募及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第五條規定之業務章則 (含分支機構)。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經紀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
設立登記,並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七) 。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如附件五) 。
五、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定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並能立即供營業
使用之證明。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備具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
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期貨經紀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應檢具左列書件,
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如屬設置分支機構者,須載明國外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
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及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來之
財務預測;如屬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須載明代表人辦事處之組織、處
理事項。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第五條規定之業務章則 (含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經本會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期貨主管機關之處分者。
三、具有經營國際期貨業務三年以上之經驗,財務結構健全者。
第 三 章 外國期貨經紀商之設置
外國期貨經紀商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但專營期貨經紀商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者,得僅撥新
臺幣五千萬元。
外國期貨經紀商業務員最低人數為十人。但專營期貨經紀商複委託業務或
專營接受法人委託業務且於單一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者為三人。
外國期貨經紀商僱用之業務員應符合期貨經紀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所定資格條件。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
申請許可:
一、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八) 。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及訓練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其本國期貨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核發期貨經紀商營業執照正本或繕
本。
五、證明第十八條規定之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
七、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八、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及其授權證書。
十、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一、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二、設置分支機構之業務章則。
十三、外國期貨經紀商本公司出具願意提供本會相關交易資訊及紀錄之聲
明文件。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
支機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九) 。
二、分支機構認許證及公司執照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同附件五) 。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備具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定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並能立即供營業
使用之證明。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四 章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第 一 節 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應
以機構名義申請之。
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依第七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
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提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申
請兼營。
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經紀業務,
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十) 。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及訓練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七、董事 (理事) 及監察人 (監事) 名冊。
八、董事 (理事) 及監察人 (監事) 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
同附件五) 。
九、已依第九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
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十一) 。
二、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業務章則。
三、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同附件五) 。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與經許可並具備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經紀商簽訂之委託契約或已取得
結算機構結算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七、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定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並能立即供營業
使用之證明。
八、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備具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
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
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
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 二 節 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
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
,應依第十九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其專撥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補足,始得申請兼營。
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十二) 。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及訓練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五、其本國政府准許該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證明文件。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七、董事會對於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決議錄。
八、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九、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十三) 。
二、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業務章則。
三、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同附件五) 。
五、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定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並能立即供營業
使用之證明。
六、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備具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照者
,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
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五 章 公營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公營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應
以事業名義申請之。
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
定,於公營業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分支機
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
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 六 章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期貨經紀商
華僑及外國人,得申請本會核准投資本國期貨經紀商。
(刪除)
(刪除)
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者增加或變更營業項目,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
許可:
一、原許可證照影本。
二、董事會 (理事會) 議事錄。
三、增加或變更營業項目之業務章則。
四、增加或變更營業項目之修正對照表。
五、與經許可並具備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經紀商簽訂之委託契約或已取得
結算機構結算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六、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七 章 附則
期貨經紀商向本會申請發給證照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立本國期貨經紀商,應按其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設立外國期貨經紀商或外國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應按其專
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三、本國金融機構或公營事業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應按其指撥專用營運
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本國期貨經紀商設立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五、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金融機構或公營事業,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
貨業務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六、外國期貨經紀商因增加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按增加之營業所用
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七、本國期貨經紀商辦理增資,按實際增加資本金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期貨經紀商向本會申請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一項、第二項證照費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依本標準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申請設置期貨經紀商、分支機構或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案件,本會經
洽會中央銀行後許可。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
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