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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期貨經紀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不得有左列各款情
事之一: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受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
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管理外匯條例規定,經受
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七、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期貨業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公司者,前項規定,對於該公司代表人或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