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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設置期貨經紀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
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業務章則。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六、股東名冊。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八、監察人名冊。
九、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
如附件五) 。
十一、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二、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備具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十三、與經許可並具備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經紀商簽訂之委託契約或已取
得結算機構結算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十四、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定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並能立即供營
業使用之證明。
十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時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
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