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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期貨經紀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
設立登記,並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七) 。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如附件五) 。
五、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定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並能立即供營業
使用之證明。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備具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
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