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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役種區劃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標準依徵兵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役種區劃,除體位及超額區劃依照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及有關法令辦理
外,其適服常備兵役之役男,因家庭經濟狀況區劃補充兵役者,依本標準
辦理。
本標準所定年齡計算,應以出生之翌年為一歲計算之,其出生年次之換算
,應依簡便推算表 (如附件一) 推算之。
徵兵及齡男子,在申請區劃之當年,其家屬年齡之計算,依役男現役徵集
之年計算之。
第 二 章 一般規定
役男家庭狀況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區劃為補充兵:
一、役男家屬,均年逾六十 (女性五十五) 歲或未滿十八歲,或年滿十八
歲至六十 (女性五十五) 歲,合於殘廢痼疾認定標準表 (如附件二)
,具有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或甲種診斷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三、三
-一) 而無工作收入者。
二、役男全年工作收入在當地全家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以上,而由役男負
  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且其工作期間於申請時已逾半年者。但其原負
家計主要責任之家屬因於半年內發生死亡、殘廢事實,自該事實發生
即由役男負家計主要責任者,不受工作期間之限制。
三、役男及其家屬之自用住宅未達房屋納稅起徵點,且除該自用住宅及其
建築基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雖有其他不動產但確無使用收益價
值或其他動產及收益未達相當數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軍
人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就實地情形適時訂定,報內政部核備實施。
第一項第三款之相當數額動產及收益標準,由內政部另定之。
不合前條規定申請區劃補充兵役之役男,如其家屬均合乎殘廢痼疾認定標
準表,生活無法自理;或屬七十歲以上,無其他可予照顧之親屬者,得予
區劃。
左列役男親屬,應列為役男之家屬範圍: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
三、祖父母、曾祖父母。
四、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已經同居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
親。
前項所列親屬,已被救濟機關或育幼院收容者,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均不得列為役男扶養家屬範圍。
歸國僑民役男以其在國內家庭人口狀況為準。
役男之家屬有左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或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在管訓感化中者。
二、失蹤並經戶籍登記有案者。
役男或役男家屬,如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或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
,或年齡變更等情事,於審查役種區劃時,一律以該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
,已經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而符合區劃標準所定
條件者,限於役男年滿十歲以前經辦理戶藉登記有案者為準。
左列各款收入應併入役男家屬收入計算:
一、役男本人入營後,仍可支領之眷屬配給或其他補助。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屬,而實際確有職業工作之收入。
三、役男及其家屬有領月退休金、終身俸、年撫卹金者,其實際之收入。
領有一次退休 (伍) 金、撫卹金、保險金、存款、接受贈與或在役男申請
區劃前三年內所移轉或變賣之財產,得扣除左列支出,其餘併入前項收入
計算。
一、役男及其家屬確無其他收入者,得依最低生活標準,扣除每年生活支
出。
二、役男及其家屬因傷病住院醫療費用,得檢附公立醫院或符合公保、勞
保特約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查證屬實者,憑
據核實扣除。
三、家屬喪葬費,依照公務人員委任一級眷屬喪葬補助標準扣除之。
役男家屬所有之收入,如因臨時災害致減少或損失時,不得扣除計算,但
遭遇災害確屬無力回復者,不在此限。
役男或其家屬為意圖符合役種區劃,而故意隱匿、放棄或減少其應得之收
益或變賣其財產或其他方法圖謀而致區劃為補充兵役者,自核准區劃之日
起至常備兵役徵集年次範圍內,經人檢舉或查獲屬實者,應撤銷原核准之
區劃補充兵役並依第十九條規定,補行徵集或召集服其原抽籤之常備兵役
第 三 章 作業程序
甲乙等體位役男,鄉 (鎮、區、市) 公所應隨同役男抽籤通知書,發給役
男申請區劃補充兵役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四) 。役男如自認符合第五條、
第六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要件者,應填具役男區劃補充兵役申請調查
審核表 (格式如附件五) 二份,檢附必要之戶籍謄本、財稅資料及有關之
證件 (明) ,逕向徵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核辦。
役男申請區劃補充兵役時,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申請,如逾
期申請者,應提出正當理由,經鄉 (鎮、市、區) 公所調查屬實後,准予
補行辦理。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區劃補充兵申請調查審核表及有關資料及證件 (明) 交由各村里
幹事,實地調查其家屬人口、年齡、過去職業、身體健康情形及現在
有無工作、家庭收入與生活環境等。
二、役男及其家庭之財產收益及工作收入有關證件 (明) 等資料,由鄉 (
鎮、市、區) 公所主管役種區劃業務人員逕向財稅、地政、經建、農
會等有關單位調查核對校正。申請表內右下欄,由有關單位審核蓋章
(或摘列覆文內容) 。
三、綜合役男申請資料及村里幹事調查情形,得向當事人或其他有關機關
(含他鄉、鎮、市、區) 實地複查後,簽註明確意見,於四十日內,
將其各種調查審核表連同有關資料及證件 (明) 轉報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核辦。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收到鄉 (鎮、市、區) 公所轉報申請區劃案件,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鄉 (鎮、市、區) 公所轉報資料,由役種區劃組業務人員於三十日
內逐一審查後,再行簽報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 (格式如附
件六) 鄉、鎮、市、區公所 (連同附還原各種調查審核表各一份) ,
副知團管區司令部及申請役男 (由鄉、鎮、市、區公所轉發) 。如核
定不合者,應說明其不合格原因。
二、申請區劃案件,如認有疑義時,應作實地複查或向有關機關查證後核
定,若因情形特殊不能核定者,應將案件分條敘明,並擬具具體意見
報轉上級核處。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對核
定不合區劃者,均應將核定機關、時間、文號及不合區劃原因,分別
摘登役男兵籍表 (一) 第17備註欄及有關冊籍。
役男或其徵兵處理通報人,接到不合役種區劃通知書後,如有不服者,應
於接到通知書十日內,填具申請調查複核表 (格式如附件七) 申請,原鄉
(鎮、市、區) 公所查實後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複核。
申請複核案件,經駁回後,其有新原因發生,得於入營前申請再核,逾期
不再受理。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對經核准區劃補充兵者
,均應建立專案管理名冊 (格式如附件八) 分別管理,鄉 (鎮、市、區)
公所每半年應清查訪問一次。
有第十二條情事者,即由鄉 (鎮、市、區) 公所以書面通知役男區劃原因
消滅 (格式如附年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收到鄉 (鎮、市、區)
公所通知其區劃原因消滅副本後,如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覆者,
即予核發撤銷區劃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十)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補充兵徵訓者,即按原抽籤軍種兵科列入適當梯次補徵服常備兵
役。
二、已經補充兵徵訓者,即造具補充兵應召服常備兵役人員名冊 (格式如
附件十一) 送團管區司令部實施臨時召集,按原抽籤軍種兵科併入適
當梯次補服常備兵役,其曾受補充兵徵訓時間准折算常備兵役期。
前項第二款已經補充兵徵訓應召集補服常備兵役者,於臨時召集入營時,
一律不辦緩召或儘後召集,如有因事不能如期入營或不能應召時,依召集
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得申請延期入營或不能應召,由團管區司令部依規定
核定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已核准區劃為補充兵之役男,於適宜時間對所屬鄉
(鎮、市、區) 公所實施抽查,如發現有不合區劃標準者,應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撤銷。
內政部、國防部,每年於適宜時間抽查役種區劃辦理情形。
第 四 章 附則
役男申請役種區劃,應向列額地申請辦理。如遇徵額異動時,遷出地鄉 (
鎮、市、區) 公所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接到遷入地列管通知書後
,將其有關核定資料或影本移轉遷入地辦理登記銜管。
在緩徵期間之役男,其役種區劃之申請或核准撤銷區劃後之處理,應俟緩
徵原因消滅後為之。
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六條規定作戰死亡官兵之獨子,得申請區劃為補充兵役
,不受第五條之限制。
役男之兄或弟因作戰死亡而為獨子者,比照前項辦理。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將上年一至十二月份處理役種區劃情形調製清查
統計表 (格式如附件十二) 一份,並應於三月底以前彙報內政部、國防部
各乙份。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