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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役種區劃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收到鄉 (鎮、市、區) 公所轉報申請區劃案件,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鄉 (鎮、市、區) 公所轉報資料,由役種區劃組業務人員於三十日
內逐一審查後,再行簽報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 (格式如附
件六) 鄉、鎮、市、區公所 (連同附還原各種調查審核表各一份) ,
副知團管區司令部及申請役男 (由鄉、鎮、市、區公所轉發) 。如核
定不合者,應說明其不合格原因。
二、申請區劃案件,如認有疑義時,應作實地複查或向有關機關查證後核
定,若因情形特殊不能核定者,應將案件分條敘明,並擬具具體意見
報轉上級核處。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對核
定不合區劃者,均應將核定機關、時間、文號及不合區劃原因,分別
摘登役男兵籍表 (一) 第17備註欄及有關冊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