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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任免升調
第 一 節 總則
人員之任用、補實、撤職、免職、遣散、解職、擢升、遷調等案件,除本章各條另有規定外,凡戊等及以上者,應呈請鹽務總局核准,己等及以下者得由各區依照規定辦理,並於人事概況月報表(見附圖二)內彙報備查。
(人事概況月報內,凡一切人事變動概況,均應列入)。
各區派用或擢升人員,如有違反令章,擅自辦理情事,該主管員應予處分,所有指派或擅升人員薪津,應歸該主管員負擔,不准作正開支。
第 二 節 任用
各區額定人員,如因事實需要,增添員缺,應將工作增加之具體情形,並附統計數字,如鹽斤之產運屯銷,款項之出入,或文件之收發等,開具清單,呈請鹽務總局核示,並應將前三年每年四季之數字,逐項開列,以資參證。
各區因事務繁要,奉准提高職缺,應以等級相當人員充任為原則,非因公務上特殊需要,經鹽務總局指定,或專案呈奉核准者,不得以原任或其他低級人員代理或升充。
人員任用手續如左:
一、求職人員應先填具求職書,(見附錄三)連同學歷及經歷證明文件,與最後服務機關退職證書,一併送請審查,俟本機關舉行甄用考試時,通知參加考試。
二、考試錄取後,即予存記,遇缺派用。
三、人員派用前,如未經考試者,須經鹽務總局醫官或指定醫師檢驗身體及格,並按照規定格式,繳具保證書。(保證書辦法及格式見附錄四)。
鹽務總局及各區派用人員時,各級人員之左列親屬戚屬,應予迴避:
一、父母女子。
二、同胞兄弟姊妹。
三、配偶之兄弟姊妹(配偶不得兩人並用)。
四、女子之配偶。
各區主管長官所轄區內,如有前條之親屬,在戊等及以上者,應呈請鹽務總局調至他區服務,各級員司之親屬戚屬,不得在同一地點服務,或生隸屬關係,鹽務總局員司之親屬戚屬,不得在同一地點服務,均應酌予他調。
新派人員除有指定到達日期者外,應限於奉到委令後十四日內首途赴差;如遇患病,得呈請展期十四日,仍須呈繳合格醫師出具之證書證明之,倘限滿仍未赴差,應即撤委。
新派人員應於奉委後呈繳二寸半身相片三張,由本人親筆簽署姓名於背面,以一張存鹽務總局,一張存該員服務區之主管機關,一張存該員服務機關。
前項相片每五年更換一次。
人員姓名年齡籍貫等項,以初派到差時填報之履歷單為準,以後如須更改,應聲理由,附繳證件,呈請核辦。
第 三 節 代理及補償
凡遇額缺而無等級相當人員可資調補時,得以低一等之人員代理,或以更低級之人員暫代。
代理及暫代,不得視為擢升,代理人員於必要時得令退回原缺,暫代之職缺,遇有相當人員,應即調整。
人員補實分左列三種:
一、初派補實:戊等及以下新派人員於試用三個月後,經該管長官考核其品行成績確屬優良者,可追溯自到差之日起補實。丁等及以上者,如其年終考績分數及格,得俟服務滿一年之最近季道補實,不予追溯。
二、升等補實:考試錄取升等或免試等,或丁等及以上人員升等,均須照前項上段規定試用三個月後,追溯自升充之日起補實(但事前已代理該缺在三個月以上者得免試用)。
三、代理補實:代理丁等及以下職缺在三個月以上,如屬品績優良,具備本規則第七十六條資格者,得由各區彙保升補,免予試用。
新派人員,須經補實後,方得享受一切待遇。
新派人員試用三個月期滿,如該管長官對其品績未能滿意時,應予解職。倘認為尚堪造就,得延長試用三個月,期滿如仍不滿意,應立即解職。
代理人員,按照規定,於考試錄取後,可以升充者,應自考試之日起補實,但考取科目須與代理職缺性質相同,並與本規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相符。
第 四 節 辭職
人員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繼續服務時,得呈請辭職。辭職人員須呈奉核准後方得離職,如一時無相當人員接替,得令展緩離職;倘未奉核准,即行離職,以擅離職守論,該員薪水,自離職之日停發。
第 五 節 免職及撤職
人員經補實後,非犯有本規則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過失,不得撤免。
人員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操守難信,不盡職責,或因監察不力,致所屬員司舞弊,或犯有下條二、三、九各項情事之一者。
二、牽涉舞弊案件,操守可疑,雖無確證,但使機關名譽受損害者。
三、擅離職守,情節較輕者。
四、經營他業,致影響公務效率者。
五、收受屬員餽贈,或向屬員借貸款項者。
六、藉事要挾或妄事攻訐者。
七、違背定章或違抗命令,情節較輕者。
八、溺職或辦事不力,或辦事疏忽,或習於懶惰者。
九、品行不端者。
十、奉令調差,延不赴調,或請辭職者。
十一、請假後假滿不續假亦不返職者。
凡犯本條七、八、九三項之一,情節較輕者,得酌予記過或申斥。
人員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職:
一、營私舞弊,如挪用或侵吞公款,收受賄賂陋規,或鹽商餽贈,與收取佣金等,舉凡一切執行職務時,或利用機會從中取利者。
二、兼營鹽業,或直接間接或鹽務有關之事業者。
三、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四、仿效長官簽字,或盜用印章者。
五、異常疏忽,貽誤公務或溺職,致使公家蒙受重大損失者。
六、擅離職守,情節較重者。
七、違背定章,或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八、奉令調差,或因公出差,無故在途耽延者。
九、洩露公務機密,致使公家利益或威信蒙受損害者。
各區人員免職或撤職案件,應由主管長官根據事實或證據,依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辦理,其由各區逕行辦理者,應將免職或撤職理由,於人事概況月報表內扼要聲敘,但不得以「才不稱職」「營私舞弊」或「溺職」等籠統字樣出具考語。
人員犯有過失應予撤職時,應先令限期申辯,(普通以二十四小時為限)主管人員處理此項案件,並應特別慎重,力求公允;但所犯過失情節顯著,或已查明屬實者,得不再令申辯。
第 六 節 遣散及解職
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遣散
一、機關裁併或缺額裁撤。(因公遣散)
二、屆滿退職年齡(滿足六十歲)。
三、患嚴重病症,經指定醫師證明,不能繼續服務者。
四、人地不宜而無相當職缺可資調整者。
五、才力不勝而無過失者。
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
一、初派試用期間,品績不滿意者。
二、請假超逾最高限度者。
第 七 節 停薪留資
已補實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照各該項下所列規定,予以停薪留資:
一、徵服兵役者:應繳呈徵服兵役證明文件,服役期內准予停薪留資,如退伍後六個月內,未回本機關服務,除另有規定者外,一律自退伍之日起,作為辭職。
二、借調其他機關服務者:應由借調機關正式函商本機關同意,並預定借調期限,逾期即自借調之日起作為辭職。
三、久病不愈而給予相當時間休養,尚能繼續服務者應取具合格醫師證明書,述明病情及需要休養時期,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方予核議,必要時並得指定醫師,予以檢驗,停薪留資時期以一年為限,如逾限期,除符合本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得予遣散外,應自停薪之日起作為辭職。
第 八 節 復職
人員遺散或辭職後,得因公務需要,並經查明在職時品績優良,經呈奉鹽務總局核准予以復職;但照本規則第六十六條二、五兩項規定遺散者,不得請求復職。
各區低級人員任用未久,即予遣散者,請求復職時,除由原服務機關核明品績外,並須由在職高級職員三人出具書面證明,確為本人。
未經補實人員離職後,不得請求復職。
因公遣散人員復職後,得併計以前服務時之年資,其因病因故遣散或辭職者,一律自復職之日起補實,不計以前年資。
復職人員應以去職時原等級派用,仍支原薪,如無相當職缺而以較低缺額復用者,得支低等最高級薪。
復職人員如以前在職時曾經升等考試錄取者,得按錄取之等級予以復用。
第 九 節 升等
各等人員服務每滿一年,辦事得力,品行端正,經考績及格(未至年終即屆晉級時期者,根據上年考績,並由主管長官考核本年內品績辦理者),得自滿足一年之最近季首,即一、四、七、十各月之第一日起,晉級加薪(等級薪俸詳第五章第一節)。
己等己級人員以晉至丁級為限,晉升甲丙級時照升等辦理。
甲乙丙三等人員晉級,應呈由鹽務總局核定,其餘准由各區照章辦理,按季彙報。
各區對於所屬人員發表晉級命令,至遲應於季首三十日內發出,不得延緩。
第 十 節 升等
第 一 目 普通升等
本機關遇有丁等及以上缺額,除技術人員必要時得派用新人外,應按左列規定,儘先就在職人員中遴選年資相當,辦事得力,可勝任較高職缺者升充之:
一、人選與職缺必須相稱。
二、應擇較低一等人員中,年資最深、品德、才能最優者。
三、品德才能相同者,應擇年資最深者。
人員除考試錄取者外,應具備左列各項資格,始得保請升等。
一、敘本等最高級在一年以上並已補實者。
二、最近一年年終考績總分數在八十分以上。
三、最近一年內未受記過處分者。
第 二 目 免試升等
己等及以下人員,具備左列各項資格者,得保請免試升等
一、年資悠久(在本機關服務七年以上)品德純良,才能優裕,卓著勞績,而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者。
二、敘本等最高級在一年以上並已補實者。
三、最近一年年終考績在八十分以上者。
四、最近一年內未受任何處分者。
保請免試升等,應將被保人員品德才能及勞績事實,詳細列舉,由主管員負責依照填表彙保(表式見附錄五)倘所報不實,該主管員應予處分。
人員免試升等,以一次為限(庚等人員免試升充己等不得再請免試升充戊等)。
人員升等,除考試錄取者,得隨時遇缺辦理外,普通升等及免試升等,應於每年一月內,彙案列保,免試升等,一律須呈報鹽務總局核辦。
各區保升人員,必須確有額缺可補,不得因人添缺,或提高職缺,並應就被保人員學識,經驗,能力,品行,及年資各項,加具切實考語,列舉辦事得力事實,敘明考績情形,呈請核辦。
在未屆彙保時期,倘有空缺,亟待遴員升補,應以代理為限,戊等以上代理案件,應呈請鹽務總局核准,戊等及以下者,由各區照章辦理。
第 十一 節 遷調
人員因公務需要,得依左列規定隨時調動:
一、隔區調動,以己等甲丙級以上人員為限,須由鹽務總局令飭辦理。(如有未經奉令擅自調動者,除各該主管人員應予申斥外,被調動人員,勒令仍回原職,往返旅費由各該主管人員負擔)。
二、區內調動,丁等及以上人員,應呈報鹽務總局核辦,戊等及以下者得由各區辦理。
人員隔區調動或鹽務總局與區間調動,應由原服務機關備具介紹文件,以正本連同調差人員履歷單,求職書,照片,保證書,及養老金收據等件,寄交調往區之主管機關副本交由該員攜往,以資證明。
人員調往他處不逾九十日即須調回者,作為暫調,其逾九十日者,即照實調規定辦理。
主管人員奉命他調,屬員不得聯名呈請挽留或緩調。
人員不得因主管員他調,隨同遷調,惟各區主管人員赴他區,得在原服務機關遴選職員一人,隨調新區,以資襄助,仍應事前報請核准。
甲乙等人員調差時,除將起程及到達日期電呈鹽務總局外,應將所取路程之主要地點報明備查。
甲乙等人員調差,必要時得攜帶僕役一人,但應事先呈請鹽務總局核准,除由公家發給旅費外,不得支領旅行津貼。
第 十二 節 其他事項
人員均須取具保證,其經營公款票據,或經手銀錢出入,填寫支票,以及管理鹽倉材料,及其他有價值公物等人員,併須取具殷實舖保或現金保證,或有正當職業而在工商實業界有相當信譽之人保。
經營公款公務人員,須儘量選擇年資較深者充任,伋應由主管員嚴加審核其保證人選並慎重查對保證書。
離職人員應得利益核發辦法依左表:
離職人員如有應行發還之保證書保證金,及試員應得之利益,均於離職時一次發給,惟(甲)各區及分區主管人員。(乙)主辦會計員。(丙)經手現金或管理現金帳或鹽帳人員等,均應俟其負責辦理之帳目查核無訛後,方准發給。
新派人員到差後,主管機關應備履歷單三份,一存鹽務總局,一存該員所屬區之主管機關,一存該員服務機關。
人員照片及履歷單,應附於派差月份之人事概況月報表內一併呈送。(履歷單格式見附錄六)。
甲等人員出差,除區內短程隨時呈報備查外,應事先呈准鹽務總局辦理。奉准出差時,應將起程到達及回職日期,分別電報鹽務總局備查。甲乙等人員出差,必要時得攜帶公役一人,照支津貼。丙等及以下高級人員亦得依照辦理,但以交通不便旅行困難之地域為限,事先並應呈奉鹽務總局核准,其有時間性者,得由各區主管長官核准,仍報鹽務總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