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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3 條
人員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職:
一、營私舞弊,如挪用或侵吞公款,收受賄賂陋規,或鹽商餽贈,與收取佣金等,舉凡一切執行職務時,或利用機會從中取利者。
二、兼營鹽業,或直接間接或鹽務有關之事業者。
三、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四、仿效長官簽字,或盜用印章者。
五、異常疏忽,貽誤公務或溺職,致使公家蒙受重大損失者。
六、擅離職守,情節較重者。
七、違背定章,或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八、奉令調差,或因公出差,無故在途耽延者。
九、洩露公務機密,致使公家利益或威信蒙受損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