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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8 條
已補實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照各該項下所列規定,予以停薪留資:
一、徵服兵役者:應繳呈徵服兵役證明文件,服役期內准予停薪留資,如退伍後六個月內,未回本機關服務,除另有規定者外,一律自退伍之日起,作為辭職。
二、借調其他機關服務者:應由借調機關正式函商本機關同意,並預定借調期限,逾期即自借調之日起作為辭職。
三、久病不愈而給予相當時間休養,尚能繼續服務者應取具合格醫師證明書,述明病情及需要休養時期,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方予核議,必要時並得指定醫師,予以檢驗,停薪留資時期以一年為限,如逾限期,除符合本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得予遣散外,應自停薪之日起作為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