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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2 條
人員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操守難信,不盡職責,或因監察不力,致所屬員司舞弊,或犯有下條二、三、九各項情事之一者。
二、牽涉舞弊案件,操守可疑,雖無確證,但使機關名譽受損害者。
三、擅離職守,情節較輕者。
四、經營他業,致影響公務效率者。
五、收受屬員餽贈,或向屬員借貸款項者。
六、藉事要挾或妄事攻訐者。
七、違背定章或違抗命令,情節較輕者。
八、溺職或辦事不力,或辦事疏忽,或習於懶惰者。
九、品行不端者。
十、奉令調差,延不赴調,或請辭職者。
十一、請假後假滿不續假亦不返職者。
凡犯本條七、八、九三項之一,情節較輕者,得酌予記過或申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