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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河川使用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種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
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
三、採取土石者。
四、流放或浮置竹、木者。
五、掘鑿、埋填或爆炸岩石者。
六、高灘地美、綠化使用者。
七、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
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
第三項河川使用行為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者,不受理其補辦使用許可。但
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不在此限。
河川公地經行政院核定為國有後,不得辦理新案許可使用,已依本規則許
可使用有案者,得繼續使用至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時為止。
河川公地劃出河川區域者,應撤銷許可使用。
河川公地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
一、以詐欺行為獲得許可者。
二、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積欠使用費達一年者。
三、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四、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全部或部分變更許可使用內容者。
六、逾越許可使用界址範圍者。
七、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予以獨占或私自收費者。
八、使用河川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妨礙水流或治理計畫者。
九、經許可使用後,申請資格喪失者。
十、種植植物施肥或管理不當致影響環境衛生,經勸導或取締無效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前項撤銷許可確定後,除依法予以處分及追繳積欠之使用費外,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使用河川公地。
使用河川如有損害應由使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
在河川區域內申請接用電力,應經管理機關同意。
使用河川公地作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應於完成後,供公眾使用,其
他業者需使用時,應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
,由管理機關核定。
使用行為係種植植物者,比照公有耕地地租繳納標準徵收使用費。
植物如受洪水災害時,得申請該管管理機關勘查後視實際情形減免其受災
期之使用費。
使用行為係採取砂石者,其使用費由該管主管機關訂定公告徵收之;使用
限制特定使用區域者,該管管理機關得徵收特定使用費,並均應繳納保證
金。
其他使用行為之使用費應按照鄰近公告地價百分之四徵收之。
申請河川許可使用時除第三項規定者外,應覓保證人一名或繳納保證金。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農田水利會,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未登記
公地上施設建造物者,免收使用費。
使用人應如期繳納使用費,逾期依下列標準加收滯納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欠額扣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逾期四個月以上者,每逾期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五。累積至百分
之五十為止。
前項使用費及滯納金積欠達一年者,應責由保證人代為繳納或於其保證金
中扣除。
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
前項許可消滅或於許可期限屆滿前放棄使用,該河川公地仍適宜許可使用
時,得指定期限公告接受申請。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農田水利會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
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使用功能喪失或有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該建造物管理單位應即拆除之。
同一地區有二人以上申請同一使用行為者,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
一、書件齊全收件在先者。
二、郵寄送達日期相同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定之。但使用種類不同時
,以經濟價值較高者為優先。
前項使用行為屬種植植物者,原許可使用人死亡後六個月內,由同戶內或
直系血親中推由具申請資格者一人提出申請時為最優先。
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或採取土石者,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二十公尺以內種植植物或在
八十公尺內採取砂石者。但管理機關基於河川整治需要或經公告採石
計畫者得從其計畫。
二、採取土石深度在規定標高以下者。
三、以採石船或抽砂船採取土石者。但管理機關辦理河川整治或疏濬工程
者,不在此限。
四、在橋樑或河床下之水管、油管、氣管、電纜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
公尺以內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以內採取
土石者。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安全需要,得附延長禁止採取土石距
離理由書,送經管理機關會商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前項第二款所稱標高,由管理機關於核准時註明於許可書內。
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者,應以戶為單位,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姓名、住址。
(二) 申請面積及植物名稱。
(三) 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四) 附件名稱。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
三、戶籍謄本。
四、使用費繳納保證書。
第二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
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
第一項許可期滿仍欲繼續使用,其種植植物仍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
且該河川公地適宜種植並依原範圍使用者,得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持原許
可證、戶籍謄本及使用費繳納保證書,向管理機關申請延長使用,每次得
延長三年,准予延長者,加蓋延長使用戳記。但以二次為限,未在期限內
申請者,不予受理。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
一、法人或未滿十六歲之自然人。
二、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 (鎮、市、區) 者。但其居住
地距離申請地點在十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之農戶,其土地毗連,自願以合作方式經營者,得依
有關合作法令規定合作經營。
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
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
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
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於擬定計畫書報經
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徵求或發包委託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
者辦理之。
前項土石採取,管理機關對承受委託之土石採取人應予徵收與計畫採取量
相當之使用費。
申請採取土石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位置標示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標示運輸路線、
起運、卸運場、碎解及洗選場位置。
二、申請區域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
例尺相同。
三、運輸路線須跨越鄰縣堤防者,其越界越堤許可之證明文件。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
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申請種植植物及採取土石以外之使用行為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姓名、住址。
(二) 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
(三) 申請地點座落位置標示。
(四) 附件名稱。
二、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
川圖籍比例尺相同。
三、計畫書、設計圖表等。
四、申請人身分證或公司行號登記證影本,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
構及農田水利會免附。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載明身分證統一號
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逐項
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
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
,駁回其申請案。
管理機關認為符合規定時,發給許可使用書。
使用位於河川區域內依法受限制之私有土地,除免繳使用費外仍應依本規
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