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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河川公地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
一、以詐欺行為獲得許可者。
二、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積欠使用費達一年者。
三、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四、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全部或部分變更許可使用內容者。
六、逾越許可使用界址範圍者。
七、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予以獨占或私自收費者。
八、使用河川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妨礙水流或治理計畫者。
九、經許可使用後,申請資格喪失者。
十、種植植物施肥或管理不當致影響環境衛生,經勸導或取締無效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前項撤銷許可確定後,除依法予以處分及追繳積欠之使用費外,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使用河川公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