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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種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
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
三、採取土石者。
四、流放或浮置竹、木者。
五、掘鑿、埋填或爆炸岩石者。
六、高灘地美、綠化使用者。
七、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
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
第三項河川使用行為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者,不受理其補辦使用許可。但
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