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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使用行為係種植植物者,比照公有耕地地租繳納標準徵收使用費。
植物如受洪水災害時,得申請該管管理機關勘查後視實際情形減免其受災
期之使用費。
使用行為係採取砂石者,其使用費由該管主管機關訂定公告徵收之;使用
限制特定使用區域者,該管管理機關得徵收特定使用費,並均應繳納保證
金。
其他使用行為之使用費應按照鄰近公告地價百分之四徵收之。
申請河川許可使用時除第三項規定者外,應覓保證人一名或繳納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