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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確保國家機密,維護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詳細
項目,由中央各院、部、會、局、處、署依其職掌,訂定頒佈。
各省 (市) 政府主管機密項目,由各省 (市) 政府參照中央各院、部、會
、局、處、署機密項目,分別訂定,報經上一級機關核定後頒佈之。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左:
一、各級政府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各級公營事業機構。
四、其他直接或間接承辦國家公務之機構。
與前項各款之機關或機構訂立公務契約之民營廠商,其有關保密規定,參
照本辦法辦理。
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之保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公務人員應依法忠誠服務,絕對保守國家機密,處理機密公務時,並須採
取保密措施,嚴防洩密。
各機關首長暨單位主管,對維護國家機密,負責監督、推行,指定忠誠可
靠人員處理機密公務,發生洩密時並負連帶責任。
為貫徹本辦法之實施,各機關或機構應實施定期檢查,其為經常處理機密
之機關或部門,並須酌情加強辦理。
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其區分標
準如左:
一、具有最高機密性之資料,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受到最嚴重損害者
,為「絕對機密」。
二、機密資料,洩漏後,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嚴重損害國家利益與尊嚴
及對外國政府有重大利益者,為「極機密」。
三、機密資料,洩漏後,足以損害國家利益或尊嚴、或有利於外國者,為
「機密」。
四、其他應保守機密者,為「密」。
前項等級,不得亂用。其不須保密事項,亦不得區分機密等級。
機密等級依各該資料之內容區分,不得依照與其他資料之關係區分。機密
資料有數種不同之機密等級時,以其中最高之機密等級為該資料之機密等
級。
非機密資料經予整理彙編後具有機密價值時,應適當區分機密等級。
「絕對機密」或「極機密」,由左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中央各院、部、會、局、處、署首長及所屬司署長,或同等職級之主
管。
二、省政府主席、直轄市市長、各縣 (市) 長。
三、與國家安全有關之重要機關首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
五、與國防工業有關之重要生產機構首長。
六、駐外機構館長及中央政府因公派赴國外團隊之團長。
七、其他獲得授權之人員。
「機密」或「密」由經辦人員審慎區分,單位主管審核公文時,應同時注
意其區分是否適當。
機密等級標示位置如左:
一、單頁或活頁文書、照相底片暨所製成之照片,標示於每張右上角,加
裝封面或封套時並於封面或封套右上角標示之。
二、錄音片、影片,其機密等級標示於本片及封套標題下,或其他易於識
別之處,並於播放或放映開始與終結時,聲明其機密等級。
三、地圖、照相圖、圖表之機密等級,標示於每張正反面下端。
四、器材機密等級之標示,視器材之性質,標示於明顯處或另加卡片標示

五、外國文字之書寫方式同我國者,機密等級標示位置,依第一款辦理。
橫書活頁者,標示於每頁頂端。裝訂成冊時,應於封面外頁及封底外面上
端標示。
勿須列入機密等級之資料,而其內容仍有限制閱讀必要者,亦應審慎核定
,並標示「限閱」字樣。
機密等級變更規定如左:
一、各種機密資料核列機密等級時,應就有關因素,預為考慮保密時限,
於機密等級下註明解密日期,或註明於某種情況後解密,其無法預為
決定者,機密價值消失時,應註銷其機密等級。
二、各種機密資料,經區分機密等級後,如有必要須變更原機密等級時,
應升高或降低其機密等級。
前項規定均由原承辦機關主動辦理,並通知前曾受領該資料之機關。
機密資料之分發,應限於其職務上必須知悉或必須持有之人員。
機密資料,不得刊載於非官方之出版品。
機密資料,刊載官方出版品時,該出版品應管制分發,其不能管制者,不
得刊載。
「絕對機密」資料不得為講課內容,「極機密」「機密」「密」資料授課
必須引述時,應先得長官允許,其分發講授之資料,應於授課完畢收回。
前項講授場所,應有適當隔離措施。
公務人員向有權調查或有權質詢之機關作證答詢或報告時,應儘量避免涉
及機密資料。其必須陳述時,應先得該管長官允許,以秘密會議或其他保
密方式為之。並應向聽取人說明機密等級,請其採取適當保密措施。
有權調查或有權質詢之機關,需要機密資料參考時,以公文通知主管機關
供給。供給機關,依照供給機密資料之機密等級,予以保密說明,或協助
採取保密措施。其無保存必要者,使用後原件退還。
各級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機密資料參考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時,屬於「
絕對機密」「極機密」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屬於「機密」「密」
者,得由提供機關審查決定。
各機關內部業務單位相互提供機密資料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
者,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屬於「機密」「密」者,業務單位主管得逕行決
定。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接受學術機構、專家、學者、及廠商或社
團申請分發機密資料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屬於機密」者,由省 (市) 政府或其主管機關核准,屬於「密」
及「限閱」者,由縣 (市) 政府或主管機關核准。
與外國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交換機密資料,軍事部份由國防部訂定辦法授
權主管軍事情報單位辦理。外交資料,由外交部訂定辦法辦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他供給外國之機密資料,均由中央主管部會洽
商辦理。
機密資料公佈之價值超過保密價值者,經原始承辦機關之同意,得全部或
部份公佈。
機密資料之公佈,內容如涉及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分發之機密資料時,應
先會商,並請上級機關核准。
機密資料作部份公佈時,應注意研究公佈之範圍及其影響,以維護其未公
佈部份之安全。
機密資料公佈後,即消失其保密價值,應註銷其機密等級。
機密文書送達受文機關時,收發人員依內封套記載情形登記,其處理規定
如左:
一、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送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啟封。
二、受文者為其他人員者,逕送各該人員本人啟封。
機密文書之收發處理應另立簿登記,並加註機密等級。
擬辦、繕校「絕對機密」或「極機密」文書,應隔離辦公,與有關單位會
商時,亦應採取隔離措施。擬辦、繕校「機密」「密」文書,應注意防止
他人窺視。
機密文書會商,會商範圍應有限制,會商經過並應紀錄附卷。
機密文書在機關內相互傳遞,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承辦人
員親自持送。屬於「機密」「密」者,應密封或裝入特製之堅固卷夾中傳
遞。
機密文書複製規定如左:
一、機密文書複製均應編號,分發時並應登記,「絕對機密」「極機密」
資料其為多頁者,該編號每頁均應印入。
二、「絕對機密」文書受領機關不得複製。
三、「極機密」「機密」「密」之文書,因接受申請分發必須複製時,複
製權責依本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四、機密文書必須印刷或其他方法複製時,應在公營機構辦理,其必須交
由民營機構承製時,應派員監督製作,複製分數,並不得超過規定。
機密文書用印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持往辦理
。監印人憑主管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承辦人於蓋印文作及底稿最
末一頁左下角加蓋私章,以明責任。居於「機密」或「密」者之用印,由
繕校人員持往。
機密文書封發規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極機密」文件之封發,由承辦人員監督辦理。「機密
」「密」件,由指定之繕校、收發人員辦理。
二、機密文書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內封套右上角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
,外封套應有適當厚度,內外封套均註明收 (發) 文地址、收 (發)
文者、暨發文文號,但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
之註記。
三、對軍事機關部隊之發文其封套以書寫信箱號碼為原則,不得將信箱號
碼與番號並用。
機密文書傳遞規定如左:
一、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內傳遞,屬於「絕對機密」者,由承辦人或指定人
員傳遞,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屬於「極機密」者,
指派專人直接傳遞,或以雙掛號函件傳遞。屬於「機密」或「密」者
,用掛號函件或由傳遞人員傳遞。
二、機密文書傳遞至中華民國領域以外者,屬於「絕對機密」者,派專人
護送。屬於「極機密」或「機密」者,用外交郵袋傳遞。「密」者,
得以雙掛號函件傳遞。
直接傳遞之機密文書事先應作銷燬準備,如遇緊急情況得予銷燬呈報備查

機密文書保管規定如左:
一、機密文書應保管於辦公處所,其有攜離必要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
二、機密文書檔案應與非機密文書檔案隔離,依機密等級分別保管。
三、「絕對機密」「極機密」文書保管於保險箱或鋼製箱櫃內,並應裝置
對字密鎖,必要時存入保險室或密室中,並得設置警報系統。「機密
」「密」文書保管於一般金屬公文箱櫃中,並予加鎖。
負責保管機密文書人員,應隨時檢查公文箱櫃安全程度,如有損壞應立即
修復。
保管機密文書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逐項點交單位主
管或指定人員接管,列冊呈報備查。
機密文書無繼續保管必要時,主管單位得依權責呈報核准後在指定人員監
督下銷燬或溶化。
製作機密文書之廢件應立即銷燬,印刷機密文書字版,印畢應即拆版。
遇有戰爭或不可抗力之災害發生,機密文書無法繼續保管時,應徹底銷燬
會議議事範圍,屬於國家機密或涉及國家機密者,以秘密方式舉行。
會議保密方式,視該會議機密程度及涉及範圍,由主持會議機關研辦。主
持會議及參與會議之單位或人員,均負保密責任。
秘密會議依其對國家安全及政令推行影響程度,由主持或籌備會議之單位
主管區分機密等級。
秘密會議之機密等級,必須相同或高於會議中所提出機密資料之機密等級
。會議之機密等級,除用文字標示於有關資料外,主席應在會議開始與終
結時,口頭宣佈。
「絕對機密」或「極機密」之會議,得用代名。會議中有關各種資料,均
以代名為銜,不得使用會議真實名稱。
秘密會議之會場須選擇環境單純或有隔音設備處所舉行,並注意防止竊聽
「絕對機密」「極機密」會議會場,須作週密警衛部署。必要時,得於會
場週圍適當地區,採取臨時戒備措施。或佈置便衣武裝人員,擔任外圍警
衛任務。
進入秘密會議會場人員其限制如左:
一、參加秘密會議之人員,應經調查合格,以與會議討論事項直接有關者
為限。主持會議機關,於發出開會通知時,應將有關規定說明。
二、參加會議人數較多者,應由主持會議機關發給出席證,編列席次號碼

三、原定出席人員因故不能參加時,非經其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並通知主
持會議機關,他人不得代替。
四、出席人員所帶隨從人員,以及會場服務工友,議事期中,應在會場外
指定地點待命。
五、會場服務人員應儘量減少,其忠誠並須調查合格,其他人員未經主席
許可一律不得進入會場。
「絕對機密」「極機密」會議得分段討論,與該段無關人員,主席得令退
出會場。
秘密會議之資料由主持單位編號分發,並登記受領人之號碼,「絕對機密
」「極機密」資料隨用隨發隨時收回。「機密」「密」資料參加會議人員
有攜回必要者,得准攜回。
參加秘密會議之人員未經主席許可,對有關資料不得抄錄,攝影或錄音。
秘密會議紀錄分發範圍,以出席會議單位暨有關上級機關為限。紀錄中如
涉及未出席會議單位事項,得摘錄通知。
「絕對機密」「極機密」會議之分段紀錄,必須抄送者,可就其必須辦理
之部份抄送。
秘密會議以不發佈新聞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持會議機關就其時機與範圍
,斟酌辦理。
本章所稱通信,指使用電子通信工具或器材傳遞公務上之消息而言。其範
圍包括有線電通信、無線電通信、及密碼密語等。
本章規定之通信機密維護,係指公務人員對通信保密應遵守與注意之事項
。有關通信保密之技術與方法,專業機關頒有法令者,依其規定。
機密資料傳遞規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者,不得在任何電子通信工具中傳遞。
二、「極機密」「機密」「密」者,得使用密碼電報傳遞。
三、「機密」者,得使用有線電密語電話傳遞。
四、「密」者,得使用密語電話傳遞,惟使用有線電之內部電話,短途 (
市郊) 電話,及長途有線電話,可用明語傳話。
譯電人員之遴選,以政府設立或認可之譯電學校或訓練班畢業,經政府甄
審合格者為限。
如機關使用密碼,應送往中央密碼管制機關審定,並指定可靠人員保管,
以維護密碼安全。
密碼本 (表) 遺失或洩漏時,應立即報告原頒發機關,並調查遺失洩漏原
因呈報上級處理。
本章所稱器材,係指本國發明或友邦提供之有關國防科學機密器材而言,
其範圍包括成品、樣品、模型、裝備、附件等。
機密器材之圖表、說明書、試驗紀錄等,其保密方法依文書機密維護方法
辦理。
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可應用於武器或其他國防設施,並涉及國家安全機
密者,應由研究單位協調有關單位依研究計劃與進度,商訂具體保密措施
機密器材委託廠商研究設計或生產時,對承辦廠商及有關人員,應施以忠
誠調查,並簽訂保密合約,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督製作。
機密器材保管方法,與本辦法機密文書保管方法同。體積過大者,應專貯
特建保密庫中,並派武裝人員守護。
製造及保管機密器材之處所,或其他須予禁止進入或接近之處所,得劃為
禁區。
經劃為禁區之處所,應按其機密程度予以適當限制,並將禁止事項 (如攝
影、測繪、記述、狩獵等) 樹牌標示之。
機密器材展覽演習操練時,主管單位對器材機密部份,應採取適當維護措
施。
機密器材出售,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機密器材之運輸,小型體積者,依機密文書傳遞方式辦理。體積及數量龐
大者,應採適當方法運輸,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護送。
機密器材主管機關,對機密器材應預擬緊急銷燬計劃,及準備銷燬工具,
遇緊急情況時,隨時銷燬。
各機關或機構應斟酌其業務性質或依有關規定,自行訂定門禁或會客規定
,對進入人員作必要管制措施。
公務人員須隨時檢點個人言行,建立維護國家機密之觀念,其應注意遵守
事項如左:
一、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機密資料,應避免知悉或持有。
二、因受訓或參加會議獲得之機密資料,應保管於辦公處所,其無保存必
要者,繳回原單位,無法繳回者銷燬。
三、私人日記或撰寫文章,不得涉及國家機密,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應
儘量減少私人紀錄。
四、發現他人涉有危害保密之虞時,應加勸告,其不聽勸告或已發生洩密
情事者,應立即向長官報告。
承辦機密人員發現承辦或保管之機密資料已洩漏、遺失、或判斷可能洩漏
、遺失時,應即向機關 (機構) 主管報告。
機密資料承辦或保管單位,獲知機密資料洩漏或遺失後,應訊速處理,處
理方法如左:
一、建議或聯繫有關單位採取適當補救措施,以減少因洩密所產生之損害

二、通知負有查處洩密責任之單位,調查洩密責任與原因,其為遺失資料
者,並應儘量設法尋回。
三、研究改進機密資料維護措施,以防止再發生類似事件。
承辦機密人員執行本辦法卓著成效者,各該機關 (機構) 主管,應酌予獎
勵。
承辦機密人員違反本辦法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適當處分。因而洩密者,
依有關刑事法令處理。
各機關推行本辦法,得依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另訂細則,呈准上級機關
核定後實施。
本辦法自核定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