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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一 節 坑內氣體
坑內作業及通行場所之空氣,應維持氧氣含量百分之十九以上,甲烷含量百分之二以下,一氧化碳含量百分之○.○○五以下,二氧化碳含量百分之一以下,其他有害氣體含量應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坑內主要出風坑甲烷含量應在百分之一以下。
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或作業人員發現甲烷或有害氣體含量超過前項之規定時,應即報告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煤礦場除立即改善通風外,應即停止該區之送電並通知作業人員撤離及揭示警告標誌,遮斷通行。
二、煤以外礦場應即通知作業人員撤離及揭示警告標誌,遮斷通行。
三、在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指揮下,以安全方法從事救人措施、改善通風或其他緊急安全作業。
撤除前項之警告標誌或遮斷圍柵時,應受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之指揮監督。
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應依下列規定測定煤礦作業及通行場所之甲烷及二氧化碳含量;煤以外礦場應測定一氧化碳及其他有害氣體含量:
一、每日開工前二小時內。
二、停止一班作業後再行作業時。
三、作業人員進入作業地點前。
四、作業中。
前項第四款,在同一作業時間內,應至少測定二次以上。
在煤礦場坑內從事裝置、拆卸、修理機械或接續電纜等作業需用明火時,應於作業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督導下,測定該場所附近甲烷及煤塵含量,確定在安全限度內後始得施工。
煤以外礦場,主管機關得指定礦場作業場所之全部或一部不得使用明火。
第 二 節 通風
礦業權者應於礦坑與地表間至少設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各一處,並應有適當風道予以連絡。但在開礦初期進行掘進工作,並備有充分通風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之坑道截面規格,至少應能滿足通風及搬運之需要。
入風坑之風量,應以一日間坑內同時作業之最多人數為標準,每人每分鐘在三立方公尺以上。如兼為內燃機車運輸坑道時,應按內燃機車之額定輸出馬力數,每馬力每分鐘增加三立方公尺以上。
前項風量,如有自然發火徵兆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酌為減少。
礦場坑內各作業場所之風量,應視作業人數之多寡、甲烷或有害氣體之發生量、自然發火之可能性及坑內溫度及濕度因素,適時調節之。
坑內一般作業場所之風速,應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尺以下。但專用風道可增至六百公尺。
前項風速,如有特殊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酌予增加。
坑內作業場所之溫度,應維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超過時,礦場負責人應停止該作業場所作業人員之作業。但在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指揮下,以安全方法從事救人措施、改善通風或其他緊急安全作業者,不在此限。
在自然通風不能達到最低需要風量之地下礦場,應設置主扇風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於地表機房或近於地表處,機房應以耐火材料建造,並不得將坑內出風導至主入風坑。
二、煤礦應於坑內距主出風口適當距離處,另設平巷、斜坑或直井通地表機房,作為排風坑道;其長度應在五公尺至三十公尺間。
三、煤礦應於主出風坑口或坑內近主出風坑口處,裝設爆風門或弱牆,作為釋壓坑道;其斷面積必須等於或大於排風坑道之斷面積。
四、應裝置電流計及風壓計或水柱計。但動力在二十馬力以下者,得免裝風壓計或水柱計。
五、電路應獨立配裝,不得與其他電機設備之電路連接。
六、應裝設減速、停轉之自動警報器。
礦場負責人設置補助扇風機時,應依前條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辦理。
主扇風機及補助扇風機運轉時,除安全上認有停機修理之必要或有其他特殊理由外,不得停止運轉。
主扇風機及補助扇風機停止運轉後,坑內可能發生危險之區域,應撤出該區域作業人員及停止該區域之送電;恢復運轉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始可恢復該區域之送電及作業。
礦場負責人設置局部扇風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設於有害氣體可能蓄積之處所,並不得將回風再導至入風處所。
二、風量不得大於設置地點之入風量,並不得發生循環迴流。
三、風管有發生靜電之虞者,應有靜電消除設施。
四、供巷道及斜坑掘進使用者,風管口徑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供昇樓掘進使用者,風管口徑應在十五公分以上。
五、風管應防止漏風,出風口與工作面之距離不得超過七公尺。
局部扇風機運轉時,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動前應測定可燃性氣體,經認定符合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後,始得送電。
二、開動後應測定該區域有害氣體含量,經認定符合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後,始可工作。
三、作業中不得停止運轉,因故障或停電而停止運轉,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撤出該區域作業人員並停止該區域之送電,及啟斷附近電機設備之開關。
四、排除有害氣體過程中,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採取安全措施。
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間之各風道,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設置下列設備,控制通風:
一、遮斷壁:應以混凝土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不得漏風。
二、風門或調節風門:應於適當距離設置二門以上,俾人車通過時,得交替開關。
三、風橋:應用適當材料建造於坑內交叉風道處,不得漏風。
採掘面需要採用下向通風時,礦場負責人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坑內通風坑及風道,不得堆放阻礙通風之岩石、礦石或其他物件。
鄰近風道之採掘跡及不使用之昇樓、坑道,應視實際需要予以封閉。
開鑿斜坑、直井、巷道及採掘面,應有入風及出風之通風設備,使新鮮空氣流入工作面並將回風排至回風路,不得將工作面之空氣以局部扇風機攪拌、迴流或使成為無風狀態。
礦場安全管理員每週應測定總入風、總出風及主分流之入風、出風量一次以上。如坑內空氣、通風有異狀或變更通風系統時,應即時測定,並採取必要措施。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每日應檢查主扇風機、補助扇風機及局部扇風機之運轉狀況;主扇風機及補助扇風機並應檢查其風壓。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每月應測定坑內工作面之溫度及濕度二次以上。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為前二項之檢查及測定時,如發現有異狀,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第 三 節 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
煤礦場易發生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防止突出小組,專責辦理預防措施。
二、設置人員避難設施。
三、改善採掘方法。
四、依實際需要擇用下列預防措施,以實施採煤及掘進行業:
(一)煤層先進鑽孔。
(二)煤層震動發爆。
(三)煤層高壓注水。
(四)煤層氣體抽出。
(五)其他安全防範措施。
五、採取分區通風,使各採煤場所之回風能直接排至出風坑。
六、備置預防工作日誌,每日記載坑內各處所預防作業實況,並於礦場明顯處所公告之。
礦場依前項第一款設置防止突出組織或擇用第四款預防措施時,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礦場採用煤層先進鑽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鑽頭口徑應有六十五公厘以上。
二、鑽孔深度應達七公尺以上,採掘後並應保留六公尺以上之殘孔。
三、鑽孔應在採掘工人出坑後,回風系統內無人工作時實施。
四、鑽孔間隔與孔數應視煤層狀況實際需要訂定。
作業場所有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之徵兆時,作業人員應即避至安全地點,並對該區域停止送電及報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採取應變措施。
前項作業場所,應經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檢查無危險之虞,始得送電復工。
第 四 節 煤塵控制
礦場負責人為防止煤塵爆炸,對坑內各場所之沉積煤塵應定期清除,清除後應撒布石粉;其石粉量以重量計,煤炭揮發分含量未達百分之三十者,石粉量在總塵量中應占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煤炭揮發分含量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石粉量在總塵量中應占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定期實施坑內煤塵採樣及分析;分析結果應作成紀錄,其石粉量如未達前項規定時,應即改善。
下列各場所應採取適當之灑水、噴霧或煤壁注水等控制措施:
一、使用採煤機械之作業場所及其附近地帶。
二、煤層之爆破場所及其附近地帶。
三、煤炭裝卸場所及其附近地帶(包括礦車裝卸前後)。
四、其他易發生浮揚煤塵之場所。
第一項所稱煤塵係指原煤之揮發分含量為百分之十一以上,且細粒度之直徑為○.八四公厘以下者。
礦場負責人為防止煤塵爆炸之傳播,應擇用下列措施:
一、設置石粉棚或水棚,其儲積量於坑道平均截面每一平方公尺不得少於○.一立方公尺,並作一公尺以上等間距離設置,其設置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
二、設置石粉密集帶,其儲積量於坑道平均截面每一平方公尺不得少於○.三立方公尺,其長度不得少於十公尺。
三、設置水幕,應於一.五公尺至三公尺等間距離設置五組噴水設備,每組至少應設四只噴嘴,其供水量每分鐘不得少於十公升,水壓每平方公分不得少於三公斤。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煤塵採樣之時間、地點及分析方法,同條第三項灑水、噴霧之水壓與水量及前條各款措施之設置地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石粉含百分之十以上游離二氧化矽者,不得作為石粉棚及撒布之用。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每日應巡查坑內煤塵發生狀況與處理情形,每月最少應作一次全面檢查;如有異狀,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第 五 節 坑內防火
坑內不得使用明火。但因作業需要,需用明火時,應經礦場負責人指定地點,並採取適當之防火措施。
坑內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作業場所,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日應測定該作業場所之溫度、濕度、有害氣體含量一次以上及判斷有無臭味,並將測定結果載入礦場安全日誌。
二、發現有自然發火徵兆時,應即將該作業場所及其影響範圍內之作業人員撤出至安全地點,同時採取滅火或封閉及揭示警告標誌等緊急安全措施,並於採取措施後立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選定安全有效之地點作為封閉場所,在場指導作業人員實施封閉作業,並於封閉後立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經封閉場所,應預留鐵管通入內部,供採取有害氣體樣品分析之用,並揭示警告標誌。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切實檢查其封閉部分,必要時應測定封閉內部之有害氣體含量,並記載於礦場安全日誌。
五、封閉地點之啟封作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指導作業人員實施啟封作業。
礦業權者應於坑內有自然發火或火災之虞場所,設置滅火或防火設備,並應就近儲備封閉器材。
曾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之廢棄坑道、採掘跡或其他場所,礦場負責人應採取緊急之填充及封閉等措施,並應注意其回風不流經其他工作面。
坑內曾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礦場,礦場負責人應將下列事項詳訂於礦場安全守則:
一、採掘方式。
二、可能發生自然發火地區之處理事項。
三、處理採掘跡應注意事項。
四、直接或間接滅火時,應注意事項。
五、善後處理事項。
為防止坑內火災之發生,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要變壓設備或空氣壓縮機設置場所之電路應為專屬回路。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油脂應置於不燃性容器內,儲藏時,應予密閉並遠離機電設備。
坑內發生火災時,對人員之撤退、緊急安全措施、通風、封閉、啟封及應報主管機關核准等事項,準用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規定。
第 六 節 防水
礦業權者應於坑外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
坑口鄰近岩層鬆軟易塌之處所,應建造擋土牆及排水溝。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設置具有排出坑內最高水量之排水設施,其主要排水機應備有預備機。
礦場負責人應經常測定坑內出水量。
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水源之礦坑採礦時,應備有舊坑之詳細實測圖、記載水源情況之資料,並應留置三十公尺以上之防水礦壁或岩壁。但設有足夠排出舊坑積水及防水之安全設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留防水礦壁或岩壁。
距礦脈露頭二十公尺以內,不得開採。
礦業權者回採防水礦壁,應先擬具回採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
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採掘而有下列情形時,應在作業場所四周為適當之先進鑽孔探水:
一、距離煤礦場舊坑一百公尺以內者。
二、距煤以外地下礦場舊坑五十公尺以內者。
前項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在煤礦場不得少於十公尺,在煤以外之地下礦場不得少於五公尺。必要時,應在適當地點預設水閘,以防泛溢。
礦場無正確之資料可資判明舊坑位置時,應實施長孔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尺。
坑道通過含水斷層或含水地帶前,應採取灌漿或其他適當之防水措施。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計劃採掘時,應先對該區域及其周邊之水深為精密之測定。必要時,應以鑽探及其他方法調查水底至礦床間之地質條件。
前項鑽孔探查後,應以水泥漿切實填塞。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安全開採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水深測定。
二、水質及水量調查。
三、採掘方法及規劃。
四、接近舊坑或水域底部時擬採之措施。
五、接近斷層時擬採之措施。
六、探水及排水設備。
七、水閘設置及管理。
八、出水時擬採之緊急措施。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附近採掘時,垂距在二百公尺以內及平距在一百公尺以內者,礦場負責人應為先進鑽孔探水。但在水域底部以下超過二百公尺深處採掘者,得不為先進鑽孔。
前項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在煤礦場應保持十公尺以上,煤以外之地下礦場應保持五公尺以上;坑道掘進面應超越採掘面三十公尺以上。
礦場安全管理員應隨時測定坑內出水量,檢查先進鑽孔情形及地質條件,並定期檢查水質變化,將其結果記入礦場安全日誌。
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行採掘:
一、水底第四紀層厚度在十公尺以上,第三紀層厚度未滿三十公尺者。
二、水底第四紀層厚度未滿十公尺,第三紀層厚度未滿六十公尺者。
三、海床下未滿一百公尺者。
第 七 節 支撐
坑道、採掘面之岩磐或礦層有不安全崩塌之虞者,應設支架,支架頂部及兩側並應用襯木填緊,不得有鬆弛現象。
前項規定,在煤礦場,其支架之間距不得超過一公尺;坑道掘進面未撐設支架前,應設先進支撐或臨時支撐。
礦業權者應在坑內外適當地點,儲備充分之支撐材料及設備。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於工作前及工作中檢查坑道及採掘面之支撐情形;發現有移動、傾倒、腐損或崩塌之虞時,應即指派有經驗之作業人員分別修復或改修,並採取適當措施。
礦場作業人員於工作中,應以適當器具時常檢查工作地點之頂磐及坑壁安全狀況;認有危險時,應即將鬆石擊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
大落磐搶修時,礦場負責人應依實際情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並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場監督。
坑道撤收支架時,礦場負責人應派熟練之作業人員二人以上共同為之,並應先檢查頂磐狀況。
已撤收支架之坑道,應揭示警告標誌或予封閉。
回採礦柱時,礦場負責人應先確認無危險後,始得派熟練之作業人員為之。主要坑道回採礦柱時,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礦場負責人於坑內以頂磐栓或其他類似方法支撐岩磐時,應先擬具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 八 節 爆炸物及爆破
坑內爆破作業應使用電氣引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鑽鑿砲孔爆破法為之,不得使用其他爆破方法。
二、電雷管裝入炸藥前,應以安全導試驗器檢查其電路,電路不通者不得使用。
三、電雷管裝入炸藥時,應於遠離電線、電機設備、鐵軌及運轉中機器等之安全處為之。
四、裝填炸藥於砲孔時應使用木棒或竹桿,不得使用金屬棒或塑膠棒。
五、炸藥裝入砲孔後,應以粘土、砂袋、或其他不燃性物質充分填塞,不得使用可燃性物質。
六、裝入砲孔之電電管,在未經與發爆母線連結前,應將其腳線之兩端結合。
七、引爆前應由坑內安全督察員測定周圍可燃性氣體及處理粉塵、煤塵,並以安全導通試驗器檢查結線之電氣回路,經確認無危險後,始得實施。
八、引爆工作應由已報主管機關核准之專人實施,並受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督導。
九、爆破前,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指派人員警戒,並廣為警告,使鄰近地區之作業人員避至安全地點,於遮斷通行後,爆破工作人員方可引爆。
十、賸餘或不良爆炸物應於每日工作完畢後退還火藥庫保管,不得存放其他場所。
發爆母線應為四十公尺以上完全絕緣之被覆電線,其使用及維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時應布設在不帶電之安全地帶,在未經通電引爆前,其連接電源之兩端應予接合,連接電雷管之兩端應長短不一,並予分開,以防發生短路。
二、應經常保養良好,不得破損。
使用電雷管爆破時,經通電後,不論引爆與否,應先啟斷發爆器之電源,並將發爆母線兩端解離發爆器,予以接合,至少經過十五分鐘後,始得進入工作面為必要之檢查。
有殘留爆炸物之砲孔,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處理:
一、在距原砲孔四十公分以上之處,另鑿等深平行孔裝藥引爆。
二、用壓力水或壓縮空氣取出填塞物後,再予裝藥引爆。
三、以安全方法在原砲孔裝藥,再予引爆。
前項處理產生之碴石裝車時,應另掛標示牌,並報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予以妥善處理。
有殘留爆炸物之砲孔,需移交給次班人員處理時,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其指定之人員對次班人員在現場說明實況,並懸掛標示牌。
在煤以外之地下礦場運送或使用爆炸物之人員攜帶火源時,應採取妥善之安全措施。
前項安全措施,應於礦場安全守則內明定之。
煤礦場實施發爆採煤時,礦場負責人應先將開採煤層狀況及使用爆炸物安全措施計畫等含附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九 節 坑內道路
軌道運輸之坑道,其截面規格除應符合通風規定外,車廂與坑壁間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屬複線車道,車廂與車廂間距離至少應在○.三公尺以上。
無軌道運輸之坑道,車輛與坑壁間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以上;屬複線車道,車輛與車輛間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單線車道,坑道兩端應設置管制站,以調度車輛進出。
坑內各巷道間應設緊急避難通行道;其距離採掘面應在三百公尺以內,截面規格並應能滿足人員順暢通行。
直井或傾斜度四十五度以上之斜坑,其坑(井)口及其與其他坑道交叉處所之坑內出口,應設置防止礦車逸走、墜落及人員跌墜之安全設備。
前項直井及斜坑供行人使用者,應設置堅固之樓梯;其設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與坑(井)壁間保持適當距離,並備有踏板或必要之扶欄。
二、隔十公尺設迴避踏板。
三、上端應超過直井或斜坑出口○.六公尺以上。
供投運礦物及行人併用之坑內直井、吊井或昇樓,應設置安全隔板。如專供卸礦物用者,應禁止人員通行。
傾斜度三十度以上之昇樓,如供卸煤之用者,應另設人員出入專用之昇樓。
各主要搬運坑道每隔五十公尺應設里程牌。
礦業權者應對廢棄不用之坑道或採掘跡設置禁止通行標誌或遮斷通行設施。
第 十 節 搬運
斜坑搬運用之鋼索與車輛間及各車輛間之連接,應使用具有防止跳脫裝置之安全連接器或其他安全裝置。
載運員工之直井捲揚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備安全鉤、安全爪或其他安全裝置,俾罐籠因鋼索折斷或其他原因墜落時,能立即停止下墜。
二、坑口及中段乘降地點,應有自動或手動安全門扉或其他防止墜落之設備。
三、坑底及中段乘降地點之兩邊均有坑道時,該兩坑道間應有連絡之道路。
四、罐籠應備有金屬製上蓋,兩邊應有圍柵,前後應有門扉及安全鎖或橫檔,罐籠內應備有扶手。
五、應設置罐籠門尚未關妥時,捲揚機無法開動之連鎖裝置。
六、不得使用分段連接之鋼索。
前項第一款安全裝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每月至少應檢查一次。
無軌搬運車輛應有適當之煞車、警報裝置及照明設備。行駛時,應使用動力操作;駕駛人除非熄火並將車輛停妥外,不得擅離駕駛座。
第 十一 節 機械器具
礦場作業人員所使用之帽用安全燈,礦場負責人應指定專門人員集中管理,經確認安全後,始可交由礦場作業人員使用。
含有可燃性氣體之礦場,坑內不得使用內燃機設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坑內限使用柴油內燃機,使用時除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排氣管應設沖淡廢氣裝置。
二、應設置消除廢氣中之惡臭及有害氣體之設備,使排氣管內廢氣之一氧化碳含量,除起動及停車時外,不超過百分之○.一二,並定期檢驗其含量。
三、應設置發動機過熱時自動停轉之設備。
四、應設置特定加油處所,並附設漏油之積存設備,其建造及防火設備依第二十四條規定。
礦場負責人應指派專責人員隨時監視壓風機運轉狀況;看守人員不得擅離工作崗位。
第 十二 節 電機設備
電路或電機設備,應依其額定容量設置過負荷及短路保護裝置。
煤礦場之坑內電機設備,設置於下列甲烷易積滯處所者,應為耐壓防爆型構造,並應加裝附自動電源截斷器之甲烷警報器:
一、距採煤面或掘進面二百公尺範圍內。
二、所有出風坑道。但距採煤面或掘進面二百公尺範圍外之出風斜坑,不在此限。
三、局部通風區域內。
四、設有局部扇風機處。
五、其他甲烷含量經常在百分之一以上之處所。
煤礦場坑內甲烷含量經常在百分之一.五以上之處所,不得設置電機設備。
坑內高壓電纜之接合、分線及末端,應裝置填滿絕緣物之接合匣或使用相同絕緣效果之預鑄型電纜接頭、分線匣及末端匣。
相接電纜之金屬被覆,應以五.五平方公厘以上導線相連。
坑內有甲烷或可燃性氣體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區域外,不得使用架空線式或非防爆型電池式電動機車。
坑內架空線式電動機車使用之饋電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饋電線應距軌道上方一.八公尺以上。
二、不得與頂磐、坑壁、風門及支架等接觸。
三、應在電路主要分歧點及適當距離設置開關。
四、為防止饋電線彎曲部分鬆弛,應於適當距離設置拉線等適當措施;拉線長度應在○.六公尺以內,並應確實固定且與饋電線絕緣。
坑內架空線式電動機車之鋼軌,除焊接之接頭外,應使用五十平方公厘以上裸銅絞線或具同等效力以上導線作電路連接。
第 十三 節 坑外設施
翻礦機、選礦場及裝卸場,不得設於接近坑口入風處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選礦場、煉礦場及其他礦塵或岩塵飛揚之作業場所,應有灑水或集塵設施,其機械器具應裝置適當之防塵設備。
熔礦爐、轉爐及其他大量處置高熱物之作業場所,應有預防爆炸及高熱物逸出之適當設施。
前項作業場所,應備置預防火傷或其他危險之適當保護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