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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2 條
礦場負責人為防止煤塵爆炸,對坑內各場所之沉積煤塵應定期清除,清除後應撒布石粉;其石粉量以重量計,煤炭揮發分含量未達百分之三十者,石粉量在總塵量中應占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煤炭揮發分含量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石粉量在總塵量中應占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定期實施坑內煤塵採樣及分析;分析結果應作成紀錄,其石粉量如未達前項規定時,應即改善。
下列各場所應採取適當之灑水、噴霧或煤壁注水等控制措施:
一、使用採煤機械之作業場所及其附近地帶。
二、煤層之爆破場所及其附近地帶。
三、煤炭裝卸場所及其附近地帶(包括礦車裝卸前後)。
四、其他易發生浮揚煤塵之場所。
第一項所稱煤塵係指原煤之揮發分含量為百分之十一以上,且細粒度之直徑為○.八四公厘以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