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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0 條
坑內作業及通行場所之空氣,應維持氧氣含量百分之十九以上,甲烷含量百分之二以下,一氧化碳含量百分之○.○○五以下,二氧化碳含量百分之一以下,其他有害氣體含量應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坑內主要出風坑甲烷含量應在百分之一以下。
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或作業人員發現甲烷或有害氣體含量超過前項之規定時,應即報告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煤礦場除立即改善通風外,應即停止該區之送電並通知作業人員撤離及揭示警告標誌,遮斷通行。
二、煤以外礦場應即通知作業人員撤離及揭示警告標誌,遮斷通行。
三、在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指揮下,以安全方法從事救人措施、改善通風或其他緊急安全作業。
撤除前項之警告標誌或遮斷圍柵時,應受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之指揮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