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2 條
在煤礦場坑內從事裝置、拆卸、修理機械或接續電纜等作業需用明火時,應於作業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督導下,測定該場所附近甲烷及煤塵含量,確定在安全限度內後始得施工。
煤以外礦場,主管機關得指定礦場作業場所之全部或一部不得使用明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