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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架空電信及供電線路平行交叉共架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共架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得施行共架之範圍,規定如左:
一、利用一方線路現有電桿,略予調整桿上設備或更換電桿,即符合規定
距離者。
二、在同一街道雙方現有之分桿設備均需大事修改或遷移,或因天災或其
他原因雙方分桿設備遭受破壞需同時重建者。
三、在同一街道雙方均無線路,因事實需要,擬同時共架新設線路者。
四、一方線路現有電桿計畫換新,而附架之一方預計其線路有新設或繼續
附架之需要者。
五、雙方接戶線路,能互相利用現有接戶桿,或由對方提高現有接戶桿即
可施行共架者。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共架,以供電線路標示電壓二二、○○○伏特以下者
為限。
共架之電信線路,其電纜條數,以不超過兩條為原則。但有特殊需要時,
得由雙方隨時協商辦理之。
雙方設備均為電信線路時,均得使用明線裝置。
電信線路與供電低壓線路在市區狹巷共架時,電信線路得以三十對以下之
引進電纜或屋外線架設之。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共架時之垂直距離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供電線路電壓 雙方線條垂直距離
七五○伏以下、 一‧○公尺
七五一-七、五○○伏、 一‧二公尺
七、五○一伏以上、 一‧八公尺
電信線路與供電單位之添架電話明路,其垂直距離應為○‧六公尺以上。
電話線路除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
,規定如左:
一、市區外沿公路 三‧五公尺以上
二、市區內道路 四公尺以上
三、跨越公路或道路 五公尺以上
四、跨越非電化鐵路 六公尺以上
共架時雙方設備橫向位置排列,除高壓供電線及變壓器在供電單位原規定
之橫向位置外,供電單位之低壓供電線及通信線應在線路面臨道路之一側
,電信單位之電信線路應在另一側。但電信電纜為兩條時,可分別裝在電
桿上同一位置之兩側,並由電信單位加裝電纜保護裝置,以利登桿工作。
共架時雙方引上電纜不應同桿裝設,或與他方地線同桿裝設。但在地面上
四.五公尺以下,無突出物,並在地面上二公尺以下裝設具有防止電氣及
機械損害之掩護物者,在不得已時,得在電桿相反兩側裝設。
共架之高壓供電線,原則上應使用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公厘之銅絞線或其
同等強度之其他線種。但在特殊情形下,得由雙方協議後辦理,雙方接戶
線,均應使用絕緣包皮線,其距離,二五○伏以下者,以六○公分以上為
原則,如有困難時,由雙方商洽解決之。
共架電桿線條數量應按雙方之實際需要而定。在不能維持第二十條之距離
,或第二十二條之高度,或第二十三條之橫向位置時,應將電桿加高,以
求適合。
共架電桿新裝路燈位置,以離地面四‧五公尺至五公尺之間為準,其引接
電線並應裝設塑膠管或白鐵管保護之。
共架電桿之強度,由主辦單位設計,其安全係數應在二以上,所需附架單
位之設備資料,由附架單位供給之。
為防止危險及便利接戶線之裝設,市區新設共架線路,其桿距以四○至五
○公尺為準。如因附架單位之要求縮短桿距致增加電桿時,其增加之電桿
費用,由附架單位負擔之。
共架時雙方各依其原有規定分別設置地線。但雙方接地線不得同桿架設。
如有不得已時,得在電桿相反兩側裝設,雙方之接地電阻均應在七十五歐
姆以下。
為避免共架線路支線下部斷線致支線下垂,造成供電及電信線路混線情事
,支線上所裝支線礙子之高度,應在供應及電信線路中間。
共架線路之高壓供電線路應裝置電驛,並保持其動作靈敏。
共架桿之一切設備,除附架單位之設備部分由其自行維護外,其餘均由主
辦單位負責維護之。
在供電、電信兩單位共架桿上,第三單位之通信電纜尚須附架時,第三單
位之電纜,應儘量與電信電纜共架於電桿之同一側邊,其間隔按照電信單
位之規定辦理。如遇特殊情形,應由三方協議辦理之。
前條附架電力桿或電信桿之通信電纜,因其於轉角或終端處架設所生之不
平衡應力,應由附架單位增裝支線,以平衡其所加於電桿之負載。
附架單位應在每桿每條共架電纜上附掛標識牌。如係明線,使用金屬線綁
紮在每一橫擔上,所需標識牌,應由主辦單位供給之。
在某一段線路,遇有施工及技術上之困難,而無法獲得解決時,得暫緩共
架。
主辦單位因本身需要或第三者申請,必須改善或遷移共架桿線時,應儘速
通知附掛單位。主辦單位如須收費時應一併通知申請者向附掛單位繳納附
掛部分之改善或遷移費用,附掛單位應依主辦單位之通知配合施工。
共架桿之所有權,屬於主辦單位,附架單位應付費用之計算方法如左:
一、附架單位應付與主辦單位租桿費之計算標準,以附架點為單位,其租
費金額視物價變動情形,每年由雙方所設委員會會商決定之。
二、遇有第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時,雙方原有分桿設備,各自撤回。重建
時施行共架費用之負擔,按新建共架桿例計算。
三、遇有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新建共架桿之情形時,除由主辦單位計
算獨架與共架費用之差額,向附架單位一次收清差額費用外,每桿並
收租桿費。
四、遇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而提高原有電桿時,其接桿或換
桿所增之費用,由附架單位一次付與主辦單位。
五、共架線路開工及拆除之當月份租桿費,均按半個月計算。
主辦單位對租桿費之結算及收費,應於每年十一月結算,並於十二月份內
收費。
因共架線路發生之損害,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任何一方施工損及其他一方之設施時,應由造成損害之一方負責賠償

二、因不可抗力而非供電單位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供電單位不負任何責
任。
關於損害賠償,共架雙方發生爭執時,應由仲裁小組裁定解決之。任何一
方對仲裁小組之裁定,不得異議。
仲裁小組應由共架單位各派一人,並由雙方共同聘請非共架單位人員一至
三人組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