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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架空電信及供電線路平行交叉共架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共架桿之所有權,屬於主辦單位,附架單位應付費用之計算方法如左:
一、附架單位應付與主辦單位租桿費之計算標準,以附架點為單位,其租
費金額視物價變動情形,每年由雙方所設委員會會商決定之。
二、遇有第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時,雙方原有分桿設備,各自撤回。重建
時施行共架費用之負擔,按新建共架桿例計算。
三、遇有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新建共架桿之情形時,除由主辦單位計
算獨架與共架費用之差額,向附架單位一次收清差額費用外,每桿並
收租桿費。
四、遇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而提高原有電桿時,其接桿或換
桿所增之費用,由附架單位一次付與主辦單位。
五、共架線路開工及拆除之當月份租桿費,均按半個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