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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消防設備
第 一 章 通則
本規則所稱消防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消防泵、輸水管、消防栓、軟管、噴嘴及岸上接頭等射水消防設備。
二、滅火器。
三、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四、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
五、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
六、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
七、固定式甲板泡沫滅火系統。
八、固定式惰氣滅火系統。
九、附有自動噴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
十、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十一、消防員之裝具及消防用具。
十二、手動火警警報器。
本編用詞釋義如下:
一、主要垂直地區:指船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防火構造規定之甲級隔艙所隔成之區域,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長度,通常不超過四十公尺。
二、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船員室、理髮室、隔離之餐具室、食物儲存室及類似之空間。
三、公用空間:指起居艙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永久圍隔之空間。
四、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主要餐具室、隔離之餐具室及食物儲存室以外儲存室、郵件與財幣室、機艙空間以外之工作及類似之空間與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
五、貨艙空間:指用以載貨之一切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並包括貨油艙。
六、特種空間:指在艙壁甲板以上或以下之圍隔空間,供載運攜有自身使用燃油之機動車輛者,其空間不僅可容機動車輛駛進駛出,並有乘客之出入口。
七、機艙空間:指所有甲種機艙空間及其他裝設推進機、鍋爐、燃油裝備、蒸汽機、內燃機、發電機、主要電機、加油站、冷凍機、穩定機、通風機、空氣調節機之空間與類似之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
八、甲種機艙空間:指裝有下列任一機械之空間:
(一)裝有內燃機供主推進或其他用途,其全部輸出總計不少於三百七十三瓩。
(二)裝有燃油鍋爐或燃油裝備之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
九、燃油裝備:指用於輸至燃油鍋爐之燃油準備裝備,或用於輸至內燃機油料預熱之準備裝備,包括處理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點八公斤油料之所有壓油泵、過瀘器及加熱器。
十、控制站:指裝置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緊急發電機之空間,或火警記錄或火災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
十一、 泡沫之澎脹比:指所生泡沫體積與水及泡沫濃縮液混合體之比。
消防設備之型式、材料及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
無住艙或非動力船舶,其消防設備得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視船舶之性質酌予核減或寬免。
第 二 章 消防設備之一般規定
第 一 節 射水救火設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5 條
消防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消防泵除特別指明為手搖水泵外,均應為獨立動力帶動之水泵。用以抽取衛生用水、壓艙水、 水或一般用水之水泵得用為消防泵。
二、客船所有用於消防之各泵除應急消防泵外,應在規定之壓力下,能輸送不少於各水泵在運用時規定 水量三分之二之水量。
三、非客船所有各水泵或應急消防泵用於消防時,其輸水量在規定之壓力下,不必超過每小時一百八十立方公尺,但不得少於附件二規定之數量。
四、每一用於消防之水泵除應急消防泵外,在規定情況下,應能使水至主消防系統,其能量不得少於規定總能量除以消防泵數後所得能量之百分之八十。船舶用於消防之動力水泵其數量超過規定時,其能量應經核定。載運乘客滿三十六人之客船,並應於任何情形下,均能輸送至少二股符合規定之水柱。
五、用於消防之各水泵所產生之壓力,超過輸水管、消防栓及軟管之設計壓力時,應裝有滅壓閥。其裝置及調節應能防止主要消防系統任何部分之過高壓力。
六、所有用於消防之水泵及應急消防泵,不得置於艏避碰艙壁之前。但應急消防泵裝置確有困難時,得經核可准予放寬。
七、固定式應急消防泵應由獨立之動力帶動,其裝置應於任一艙間發生火災致所有消防泵無法使用時,得供消防之用,其能量應能在規定之壓力下,以內徑十二毫米之噴嘴噴射二股符合規定之水柱。但總噸位未滿一千之非客船得減為一股。
八、輕便應急消防泵應由獨立動力帶動,其能量應能以內徑十二毫米之噴嘴,射出一股水柱,射距在十二公尺以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6 條
輸水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防總水管及輸水管之直徑,能有效輸送二台消防泵同時操作所產生之規定最大輸水量。但在非客船得寬減為每小時至少能輸送一百四十立方公尺之水量。
二、當二台消防泵依前款規定之輸水量同時操作,經由任何相鄰之消防栓以規定之噴嘴射水時,所有消防栓均應維持附件三最低之水壓。
三、輸水管除有適當之防護外,不得採用因熱易於失效之材料或生鐵材料為之。採用鐵管或鋼管者應予鍍鋅,並應於管路之適當處所裝有洩水開關,以排除管內之剩水。
四、裝載甲板貨物之船舶,其輸水管之裝置應作適當之安排,以免被貨物所損傷。
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採用耐熱材料,不得以因熱而易於失效之材料為之。
二、於規定壓力下應具有足夠之強度。
三、其裝置應使軟管易於接合,在裝載甲板貨物之船舶上,應裝置於人員易於接近之處,並應作適當安排,以免被甲板貨物所損傷。
四、消防栓附近應裝有旋塞或閥,使消防泵在操作中,能順利將任一根軟管自消防栓移去。
消防軟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料應採亞麻帆布內塗橡膠,或其他經核准者。
二、應有足夠之長度,以射水達到可能需用之任一空間。但在起居艙區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在工作區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三公尺。
三、在規定壓力下應具有足夠之強度。
四、每條軟管應配有一個噴嘴及必要之接頭等附件。
五、船上每一消防栓均備有一條軟管及一個噴嘴外,各軟管及噴嘴應能互相換用。
六、消防軟管連同必要之配件及工具,應置放於接近消防栓或接頭之明顯處所,以備隨時可以取用。乘客人數滿三十人之第一級至第三級船,其內部位置之消防軟管並應永久連接於消防栓上。
噴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口徑以十二毫米、十六毫米及十九毫米為基準;或儘可能接近之尺寸。口徑大於十九毫米者,應能符合第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
二、起居艙與服務空間使用之噴嘴,其口徑不必大於十二毫米。
三、機艙空間與外部各處所使用之噴嘴,其口徑應能自最小之消防泵規定之壓力,射出二股最大可能射水量之水柱。但用於第一級至第三級船者,其口徑不得超過十九毫米。
水霧噴霧器應包括一「L」 型金屬管,其長肢長約二公尺,能連接於消防軟管,其短肢長約四分之一公尺,裝有一固定水霧噴嘴或能換裝一射水噴嘴。
岸上接頭應採國際標準,其規格如下:
一、外徑:一百七十八毫米。
二、內徑:六十四毫米。
三、螺釘孔節距直徑:一百三十二毫米。
四、螺釘孔槽:直徑十九毫米,沿徑向切開孔槽四個,以相等距離設於凸緣圓周上。
五、凸緣厚度:至少十四點五毫米。
六、螺釘:四個,每個直徑為十六毫米,長五十毫米。
七、凸緣面:平面。
八、材料:每平方公分能受十點五公斤壓力之任何材料。
九、襯片:每平方公分能受十點五公斤壓力者。
前項岸上接頭凸緣之一面應為平面,另一面應固定裝置能配合船舶消防栓及軟管之接頭。岸上接頭應連同一個襯片,四個螺釘及八個墊圈,一併置備於船上。
第 二 節 滅火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2 條
滅火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滅火劑本身或使用之時能產生有害於人身之氣體者,不准使用。
二、輕便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以九公升為下限,以十三點五公升為上限。
三、輕便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以五公斤為下限,以九公斤為上限。
四、輕便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以三點五公斤為下限,以九點五公斤為上限。
五、其他核定滅火劑之輕便滅火器,其滅火效能應至少相等於九公升之輕便液體滅火器。
六、所有輕便滅火器之總重量,不應超過二十五公斤;其輕便性應相當於十三點五公斤之輕便液體滅火器。
七、輕便滅火器應具有備用之滅火劑,可由船上人員自行換裝者,應按附件四規定辦理,無法由船上人員換裝者,同型式同容量之輕便滅火器,應各增備一具。
八、備用滅火器應儲置於不致使滅火劑硬化、潮濕或變質之容器內,並應於容器之表面將滅火劑適用之滅火器種類、換裝方法、容量或重量、製造日期、製造廠商等明顯標示之。
九、所有滅火器應於任何時間保持有效滿裝,並應按規定之試驗方法,予以定期查驗,滅火劑具有時效者,並應按其規定時限予以換裝。
十、滅火器之種類、適用火災之類別、滅火劑之容量或重量、總重量、使用方法、製造年月日、製造廠名等應於滅火器上明顯標示之。
以輕便滅火器為船上某空間滅火之用時,其中應有一個置於該空間之入口處。輕便滅火器之安裝位於露天者,應具有適當之遮蔽,並能隨時易於取用。
輕便泡沫噴霧滅火器應包括可以救火軟管連接於消防總水管之誘導式空氣泡沫噴嘴一個,及至少盛貯二○公升之泡沫產生液體一桶及備用桶一個。其噴嘴應能以每分鐘至少一.五立方公尺之能率產生適於撲滅油火之有效泡沫。
第 三 節 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氣體滅火系統所用之滅火劑,應依下列規定:
一、其本身及在預期使用情況下,能產生足以危及人員之有毒氣體時,應不准使用。
二、在船上自製二氧化碳以外之氣體,用為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之滅火劑時,該氣體應為燃料所產生者,其所含氧氣、一氧化碳、腐蝕性元素與任何可燃固體元素,應在可能範圍內減至最少。
三、在船上自製二氧化碳以外之氣體用為燃油鍋爐艙或內燃機機艙之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之滅火劑時,應具有相當於固定式二氧化碳滅火系統之防護效果。
四、蒸汽不得用為船舶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之滅火劑。但特殊艙區經航政機關認可,得用為額外之滅火劑。
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之管路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滅火之目的而將氣體或蒸汽噴入機艙及貨艙空間,其輸送此項氣體或蒸汽之導管必須配以控制閥或旋塞,該控制閥或旋塞之位置應易於接近,其通路應不致因火災而立即被阻隔。在控制閥及旋塞附近應明顯標示該導管通至何艙區。
二、為避免無意中將氣體或蒸氣放至任何艙區,應於控制閥及旋塞裝置適當之防範設施。
三、裝有氣體滅火系統之船舶,如其貨艙有時兼作客艙時,其在載客之期間內,該氣體管路接頭應予封閉不准使用。
四、管路之佈罝應能有效配送氣體或蒸汽,在長超過十八點三公尺之大型艙間使用蒸汽滅火系統者,至少應有二根導管,一根裝於前部,一根裝於後部。並應儘量引至艙之低處遠離船殼板。在油輪貨油艙內者,其佈置應求氣體或蒸汽能散佈於液體表面。
五、甲種機艙空間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其固定管路系統,應能將規定產氣量百分之八十五,於二分鐘內噴入該艙內。
六、船舶貯藏二氧化碳瓶之房間應位於安全易接近之處,並應有經認為滿意之有效通風。通至該貯藏間之任何進口宜位於露天甲板上,並在任何情形下應與所防護之空間隔離。各出入門應為氣密者,形成該貯藏間界限之艙壁與甲板亦為氣密並予適當絕熱。
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之氣體,應依左列規定:
一、貨艙空間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其在一個大氣壓時之體積,應至少等於船上可密閉之最大貨艙總容量百分之三○。
二、甲種機艙空間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如鍋爐艙或內燃機機艙為二個或以上未能完全隔離者,應以一個艙區論。所需二氧化碳在一個大氣壓時之體積,應至少等於左列二種情形中之較大者:
(一)最大空間總容積百分之四○。該容積之計算,應包括鍋爐艙與機艙圍壁內之空間。但計算圍壁內容積時僅需計算至該圍壁之某一高度,在該高度上圍壁內之水平面積為該空間面積百分之四○或以下。如船舶有雙層底者,該空間面積之計算,應以雙層底頂部與圍壁最低部分之中點水平面積為準。
(二)最大空間包括圍壁內空間之總容積百分之三五。
三、第七級船至第十四級船總噸位未滿二、○○○噸者,前款之百分比得分別減為百分之三五及百分之三○。
四、甲種機艙空間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該空間內空氣槽中之無壓空氣,當火災發生能逸至該空間而嚴重影響滅火裝置之效能者,應增加二氧化碳之數量。
五、貨艙及甲種機艙空間均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其氣量不必多於最大貨艙或機艙所需之最大量。
六、計算二氧化碳氣體容積時,以每公斤○.五六立方公尺計。
七、貨艙固定式滅火系統之氣體,以二氧化碳以外之氣體製造機供應者,該機每小時應至少能製造等於其所防護最大艙區總容積百分之二五在一個大氣壓下之氣體,並能持續七二小時之久。
八、船舶空間以蒸汽為滅火劑時,鍋爐之蒸發量應至少能按所防護最大空間總容量每○‧七五立方公尺每小時能供一公升之蒸汽。該蒸汽應能立即可用,不應等待鍋爐之生火,並不影響包括推進船舶在內依正常規定所必需之蒸汽及能於全航程中作連續不斷之供應,並應備有額外之給水。
開放氣體進入任何工作艙間時,應有音響警報裝置。第一級船至第三級船所裝置者,並應能於氣體開放前之適當時期內自動作用。
第 四 節 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
機艙用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應具有水泵、管系、控制閥及噴嘴等。並應注意防止因水質不良或管路噴嘴、閥及水泵等之腐蝕致噴嘴阻塞不通。
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之水泵,應依左列規定:
一、經常保持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之規定壓力,壓力降低時,水泵應能自動操作。
二、在規定壓力下應能同時供水至該系統內任一防護艙區之各段。
三、水泵及其控制設備應裝置於其所防護之一個或數個艙區以外,該系統防護艙區內發生火警時,應不致使該系統失效。
四、水泵得由獨立之內燃機帶動。但該機所在之處於防護空間發生火災時,其所需之空氣應不致受影響。
五、水泵之動力由應急發電機供應者,該發電機應有自動啟動裝置,主電源損壞時,該泵能立即獲得電源。
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之管系及噴嘴,應依左列規定:
一、噴嘴之數量及安裝位置,應確保其防護之艙間為有效之噴灑,並能迅速撲滅該區域內燃燒之燃油。船、艙櫃頂、燃油易於流佈之處,及機艙或鍋爐艙內其他易肇火災處所之上面,均應裝設有噴嘴。
二、噴水系統得劃分為若干區,各區支管及控制閥應裝置於防護區域外易於接近之處所,其通路不致因火災而立即阻隔。
三、噴嘴應以青銅不鏽鋼或經核定內外側防鏽處理之金屬材料為之,其前端內徑應在八公釐以上,噴水角度應在一二○度以下,並應能在防護之空間內,對一平方公尺之平面每分鐘均勻噴水達五公升以上。
第 五 節 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及固定式高脹力
機艙用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能產生適於撲滅油火之泡沫。
二、應具有永久性管路系統及控制閥及旋塞,有效分送泡沫至適當噴口之設備,並在防護空間內易於發生火災處具有固定噴灑器有效分配泡沫之裝置。
三、應能噴出足量之泡沫,灑佈於任何艙區燃油易於流佈之最大面積上,其厚度應至少為一五公分,機艙內應於三分鐘內噴出足量泡沫。
四、控制設施應操作簡單,能在防護艙區外易於接近之一處或多處控制之,其通路不致因起火而立即阻隔。
五、泡沫之膨脹比不得超過一二比一。
機艙用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能經由固定之噴口迅速將足量之泡沫以每分鐘至少一公尺厚度之速率注入防護之最大空間內,產生泡沫之液體,其可用量應足能產生所防護最大空間體積之五倍,泡沫之膨脹比不應超過一、○○○比一。如使用具有同等防護效能之裝置或泡沫注入率者,應經認可。
二、泡沫輸送管、泡沫產生器之空氣進氣管及泡沫產生器之數量,應經認可。
三、泡沫產生器與輸送管路之佈置,應能於其防護之空間著火時,其泡沫產生裝備不致受影響。
四、泡沫產生器、動力電源、產生泡沫之液體及控制設施,應操作簡單易於接近,並儘可能避免分散,防護之空間發生火災時應不致阻隔。
第 六 節 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及固定惰氣滅
易燃液體船用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應泡沫之佈置包括固定式噴射器之數量及位置,應能噴灑泡沫至所有液艙區及甲板破裂後之液貨艙內。
二、構造應簡單易於操作。其主控制站應位於液貨艙區外靠近船員起居艙,當液貨艙發生火災時,易於接近操作之適當地點。
三、泡沫溶液之供應率,不得低於下列二目中之較大者:
(一)以船舶最大寬度乘以液貨艙縱向全長所得之面積計,每平方公尺每分鐘零點六公升。
(二)以最大之一液貨艙水平斷面積計: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六公升。
四、在前款規定之供應率下,應備有足量之泡沫濃縮液,確保至少能產生二十分鐘之泡沫。
五、泡沫之膨脹比,在正常狀況下不得超過十二比一。較十二比一略大時,其有效泡沫量之計算,仍比照十二比一計算。採用膨脹比在五十比一及一百五十比一之間時,其泡沫使用率及固定式噴射器裝置之能量等,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
六、泡沫應由固定式噴射器或軟管式噴射器噴出,每一噴射器至少應能噴出所需泡沫百分之五十。
七、任一固定式噴射器每分鐘所能噴射泡沫溶液之公升數,至少應為該噴射器前方所防護甲板面積平方公尺數之三倍,在計算噴射器前方所防護之甲板面積時,其距噴射器最遠之距離,不得超過噴射器在靜止空氣中所能噴射距離百分之七十五。
八、艉艛或面向貨油艙甲板之起居艙空間,其前部之左右舷應各裝設一個固定式噴射器及軟管式噴射器之軟管接頭。軟管式噴射器應具有固定噴射器同等之防護面積。
九、在泡沫總管及消防總管二者緊接每一固定式噴射器前均應裝閥,以隔離該總管之損壞部分。
十、當甲板泡沫系統以其規定之噴射量操作時,消防總管仍應能依規定壓力同時供應規定數量之水柱。
易燃液體船用固定惰氣滅火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能供應氣體或混合氣體至液貨艙,以沖淡氧氣,使艙內大氣成為不能助燃之惰性氣體。
二、在正常操作時,除因人員進入液貨艙之需要外,應防止新鮮空氣滲入液艙。
三、液貨卸除後之空艙,應能使惰氣在一個大氣壓下施行洗滌,以減少艙內碳氫化合物之含量。
四、惰氣之供應至少應由二部鼓風機為之,惰氣有效體積之供應率,當液貨下卸時至少應為液貨泵最大能率百分之一二五。其他時期,應使有足量之惰氣,於正常操作情況下,能維持充氣中或充氣後之惰氣在正壓力。
五、應具有以新鮮空氣或惰氣洗滌液貨艙之適當設施。洗滌後廢氣之排洩口應位於露天之適當位置,並應符合液貨艙通風口之一般規定。
六、應備有效冷卻氣體及除去固體雜質與硫燃燒後產物之過濾器。
七、惰氣中以體積計氧之含量通常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八、應具有適當設施,以防止碳氫化合氣體或揮發性氣體由液貨艙回流至機艙空間及煙筒,並防止產生超壓或真空。在甲板或過濾器內應裝有效之水閘。每一液貨艙之惰氣支管應裝有停止閥或同等效用之控制設施。
九、系統之設計應能減少由靜電所生火花之危險。
十、應在液貨控制室,或負責液貨裝卸船員易於接近之處所裝置儀表,以連續顯示及永久記錄惰氣供應中,惰氣總管鼓風機出口邊惰氣之壓力及氧之含量。
十一、應備有適於測量氧氣及碳氫化合氣體或揮發氣體之可攜式儀表,並備有檢驗貨油艙油量所需之裝具。
十二、應具有顯示惰氣總管溫度及壓力之設施。
十三、應有警報裝置,以顯示左列情況:
(一)惰氣總管內惰氣含氧量過高。
(二)惰氣總管內惰氣壓力太低。
(三)裝有甲板水封者,其供應壓力太低。
(四)惰氣總管內惰氣溫度太高。
(五)過濾器之水壓太低。
十四、超過前款第(三)目至(五)目預定之限度時,該警報裝置並應能自動關閉惰氣系統。
十五、船舶裝置有惰氣系統者,應備有有關該系統操作、安全、保健等規定之手冊。
第 七 節 附有自動噴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
船舶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附有自動噴水裝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任何時刻均能立即自動使用,無需船員操縱。
二、經航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為乾管式。
三、任何部分在使用中可能遭受冰凍溫度時,應有防止冰凍之適當保護。
四、應經常保持水壓,並具有規定之連續供水設備。
五、自動噴水系統應經核定劃分為若干段,各段之一個或數個適當地點或站應裝設指示儀,當該段內任一噴頭開始作用時,其能自動發出可見及可聞之警報信號,以指示火警及火源。警報系統之構造,並應能顯示在此系統內所發生之任何故障。
六、指示儀應集中置放於艛或主要火警控制站內,並應配置人員或裝備於此儀器集中處,以使由此系統所發出之警報能立即由值更船員收悉。在每一指示儀處應備有適當之試驗與維護說明書,並應張貼圖表,以表示各段自動噴水系統所防護之艙間及其位置。
七、噴頭應分段組合,每段之噴頭數量不得超過二百個;並不得裝置在多於兩層甲板或位於超過一個主要垂直地區。但船舶對火災之防護經航政機關認為不減低其效能者,不在此限。
八、自動噴水系統之各段應僅以一停止閥隔離,停止閥應位於易於接近之處,並應有永久明顯之標示與防止未經准許之人員使用該停止閥之設施。
九、自動噴水系統在每段之停止閥及中央站,應具有壓力錶,以指示該系統之壓力。
十、自動噴水系統應有一接頭與船舶之消防總管銜接,該接頭應為可鎖旋閉式之止回閥,以防止自動噴水系統內之水倒流至消防總管。
自動噴水系統之壓力水櫃,應依左列規定:
一、體積應至少等於規定充水量之二倍。經常應充以淡水,其充水量應相當於規定之水泵在一分鐘內能放出之水量。
二、應具有保持該櫃內空氣壓力之裝置,使該櫃淡水經常壓力不低於噴頭之工作壓力加自櫃底量至此系統最高處噴頭之位差壓力。
三、應備有在壓力情況下,補充櫃內空氣與淡水之設施,及能顯示該櫃內正確水位之玻璃管。
四、應具有防止海水滲入水櫃之設施。
五、與甲種機艙應有合理之距離,並不得位於此系統所防護之空間內。
自動噴水系統之水泵,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獨立動力水泵一台,專供船頭連續自動噴水之用。在壓力水櫃內經常所充之淡水未完全用盡前,其水泵應能由該系統壓力之降低而自動啟動。
二、水泵及管路系統,應能在最高噴頭之水平位置維持必需之壓力,確保連續噴出之水,在規定之使用率下,能同時至少噴灑二八○平方公尺之面積。
三、應於其輸出之一邊裝設附有末端開口之排水短管及試驗閥一個,該閥及管應有適當有效之斷面積,以供試驗時排出規定之水量,仍能保持規定之壓力。
四、水泵之海水進口,應儘可能設於裝有該泵之空間內;其佈置應在船舶浮揚時,除水泵之檢查或修理外,不致終止該泵之海水供應。
自動噴水系統之噴頭,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能抵抗海洋空氣之腐蝕。
二、位於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噴頭,應於攝氏六八度至七九度之溫度範圍內自動噴水。裝於高溫處所者,其作用溫度得增加至不超過最高甲板頂端溫度再加攝氏三○度。
三、應位於被防護空間之頂上位置,並以適當型式佈置之,以保持在該等噴頭所防護之面積上,平均使用率不低於每分鐘每平方公尺五公升之水量。
四、自動噴水系統之每一段應備有經認可之備用噴頭。
自動噴水系統之動力供應,依左列規定:
一、海水泵及自動警報與偵測系統之動力供應來源,至少應有兩處。
二、水泵之動力來源為電力時,其一應為一主發電機經由主配電板供電,另一應為應急電源經由應急配電板之專用饋電線供電。專用饋電線之佈置,除為抵達適當配電板所必需外,應避開廚房、機艙空間與其他具有高度火災危險之圍閉空間,並應接至接近噴水泵之自動轉電開關。有關之饋電線上不准聯接其他開關。同時,自動轉電開關之設計,應當主配電板之供電有效時,能由主配電板供應。但當主配電板供電失效時,能自動轉接應急配電板供電。
三、水泵動力來源之一為內燃引擎者,除應遠離甲種機艙外,應位於此噴水系統所防護空間之外,當防護之任何空間發生火災時,應不致影響該引擎空氣之供應。
四、警報與偵測系統之電源,應有一項為應急電源。
自動噴水系統之試驗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為試驗各段自動噴水系統之自動警報,應裝有相當於一噴頭作用時之噴水量進行測試之試驗閥。每段試驗閥應位於靠近該段之停止閥。
二、應具有在該系統壓力降低時,試驗水泵自動操作之設施。
三、在裝設指示儀之處應裝有開關,以使每段自動噴水系統之警報與指示儀能予試驗。
第 八 節 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之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任何時刻不藉船員之操縱能立即自動操作,並不得用作探火以外之用途。
二、偵測器應分段組合,每一段偵測器不得裝設超過五十間以此系統防護之房間,或超過一百個偵測器;亦不得位於超過一個以上之主要垂直地區內。
三、任一段偵測器不得同時用於船舶左右兩舷之空間或一層以上之甲板。但船舶對火災之防護經航政機關考慮認為不致減低其效能者,不在此限。
四、每段偵測器應含有任一偵測器開始作用時能自動在一個或數個指示儀上發出可見及可聞警報信號之設施,指示儀除應能顯示裝有此系統任何空間內所發生之任何火警及其位置外,其警報系統之構造,應能顯示在此系統內所發生之任何故障。
五、指示儀應集中置放於艛或主要火警控制站內,並應配置人員或裝備於儀器集中處。使由此系統所發出之警報,確能立即由值更船員所收悉。
六、裝設此系統之每一空間內應依甲板面積每三十七平方公尺至少裝置一個偵測器,每一空間內應至少裝設一個;其在大型空間內者,應以有規則之型式排列,使在一偵測器與另一偵測器間之距離不超過九公尺,與隔艙壁之距離不超過四點五公尺。
七、當此系統所防護空間內有不正常氣溫、濃煙或其他顯示初期火災之因素時,該系統應即發生作用。
八、對氣溫敏感而發生作用之系統,氣溫之昇高速度不超過每分鐘攝氏一度時,應於攝氏五十七度至攝氏七十四度之溫度範圍內起作用。但在乾燥室與通常氣溫較高之類似空間,其作用溫度得經核定准許增加至甲板頂端最高溫度再加攝氏三十度。
九、對濃煙敏感發生作用之系統,應經專業機構型式認證。
十、偵測器應裝置於艙頂,並應適當防護以免碰傷,其與甲板樑及其他物體應遠離,以免阻礙煙或熱氣流至其感應部分。
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偵測器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能適用於海洋性氣候。
二、由開閉接觸點操作者,應為密閉接點式,其線路應能連續傳示損壞之發生。
用於操縱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之電氣裝備,其動力電源不應少於兩處,其中之一應為由專用饋電線供電之應急電源,饋電線應接至位於控制站內為探火系統用之轉電開關。其佈置除為抵達裝置探火設施之空間及抵達適當配電板所必需者外,應避開廚房、機艙及其他易有火災危險之圍閉空間。
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應具有在偵測位置使用氣溫或濃煙等方法之試驗裝置,以試驗偵測器及指示儀是否正確操作。在每一指示儀附近應張貼圖表以表示每段偵測器所防護之空間及其所在地區之位置。並應備有適當之試驗及維護說明書。
第 九 節 消防員之裝具及消防用具
呼吸器應依左列規定:
一、型式應經核定,並應為左列二者之一:
(一)每一防煙盔或防煙面罩應裝有適當之空氣泵一個及空氣軟管一條,軟管之長度應足自露天甲板越過艙口或門口深入貨艙或機艙之任何部分。但最長不應超過三六公尺,超過三六公尺者應代以或增設設備齊全之輕便呼吸器一套。
(二)設備齊全之輕便呼吸器,其所能維持之有效時間,應經核定。
二、每一呼吸器應配有一條足夠長度與強度之防火救生索,以急脫式掛鉤扣於呼吸器之輓具或單獨之皮帶上,並應避免由於使用救生索而將呼吸器拉脫。
三、每一呼吸器,應攜帶經核定數量之供氣備品。
防護衣應以能保護皮膚不致被火焰發散之熱氣灼傷燒傷及受蒸汽灼傷之材料製造。其外層應能防水。
靴及手套應以橡膠質或其他非導電材料製造。
頭盔應為能耐衝擊之硬殼,並能有效保護頭部者。
安全燈應為手提式,能自高一.五公尺之處連續三次落於地板上,不致變形失效。電力式者,其供應電力之電池應至少能燃點三小時以上。非電力式者,應能於含有可燃性氣體之空氣中點燃或熄滅而無漏火之虞。
太平斧之大小、強度及型式應經核定。
手搖消防泵應能迅速有效輸水,其外表應漆以紅色。
太平桶應按核定之數量配附水杓,其外表應漆以紅色,每桶應儲滿沙或水,除敞船外,並不得用於救火以外之用途。
第 十 節 手動火警警報器
手動火警警報器應具耐久性,不致因船體之振動或擺動及潮濕等影響其效能。並易於迅速發出音響信號,其操縱位置之高度應距甲板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其操縱部分應加紅色標誌。
第 三 章 各級船舶消防設備之配備
第一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四千以上者,至少應具有獨立帶動之動力消防泵三台。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四千者,至少應具有獨立帶動之動力消防泵二台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通海接頭、水泵及動力來源之佈置,應能確保任一艙區內之火災,不致使所有消防泵無法運用。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任一艙區之火災,可能使消防泵失效者,應於該艙區以外另備應急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機艙空間中,消防栓之數量及位置,應當各水密門及各主要垂直地區艙壁上之一切門戶均關閉時,至少仍有二股自不同之消防栓射出水柱,於船舶航行中能射達乘客或船員在正常狀況下所能接近之船上任何部分,其中一股並應自單節之軟管出水。
(二)消防栓之佈置應至少有二股射水柱,可射達未裝貨時任何貨艙之任何部分。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消防泵、消防總管及消防栓之佈置,應至少有一股從艙內任一消防栓射出規定壓力之水柱,並確保水能由一自動起動之消防泵連續輸出。
(四)船舶除每一消防栓至少有一條消防軟管外,應配備有經核定數量之備用消防軟管。
(五)依規定所備之每條消防軟管,應附有噴嘴。
(六)機艙內所有消防栓所附裝之消防軟管,除具有規定之噴嘴外,並應具有適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之船舶,其甲種機艙空間至少應另備有二組水霧噴霧器。
(七)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除機艙空間外,應在船舶各部備有適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其數量應至少為規定消防軟管之四分之一。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有一套岸上國際標準接頭,能於船舶之任何一舷接用。
四、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操舵室及火警控制站至少備有輕便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及乾粉滅火器一個。
(二)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各走廊通道,每長三十公尺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滅火器、泡沫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三)無線電室至少備有輕便二氧化碳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四)公共艙間應按其甲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五)廚房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六)各油漆庫及燈具室進口處外面,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七)行李艙、郵件室、及儲存室進口處外面,至少應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八)販賣部、木工間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五、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貨艙空間內應裝置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或具有同等防護效能之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但船舶之構造及目的係專供載運礦砂、煤或穀類;或其貨艙裝有鋼質艙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所有通至該艙之通風筒與開口關閉者,得經航政機關同意免予裝置。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其貨艙內之固定式滅火裝置,由航政機關核定之。
(三)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任何貨艙除特種空間外,供載運油箱內裝有自用油料之機動車輛者,應設有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及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除二氧化碳外,其自由氣體之可用量,至少應相當於可能封閉之最大貨艙空間總體積百分之四十五,其裝置應確保氣體能迅速有效導入該空間。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具有同等滅火效能者,得准裝用。
(四)符合前目規定之貨艙空間,並應備有核定數量之輕便滅火器。
六、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之特種空間滅火裝置
(一)應裝置人力操縱之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以保護空間內任何甲板與車輛甲板。其他型式之固定式滅火系統,經航政機關在假定特種空間流佈油火之狀況下試驗證明其滅火效能不低於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時,得准裝置。
(二)應保持有效之巡邏編組。當船舶航行中,該空間之巡邏未能連續保持值更時,應裝設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三)每一特種空間之適當處應裝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並應於空間之每一出入口附近裝設一具。
(四)每一特種空間應備有消防栓,並附有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其數量與位置至少有二股由一節長軟管自不同之消防栓射出水柱,能射達該空間之任何部分。
(五)每一特種空間至少備有水霧噴器三個、輕便泡沫噴霧器二個及核定數量之合適輕便滅火器。
七、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設置燃油主輔鍋爐處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空間,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但不論採用何種系統,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分隔、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甲種機艙空間鍋爐間在低平面有由附近軸道通入之出口者,在其外部靠近艙之進口處,應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出入口非由軸道而由其他一個或數個空間通入時,應於空間之一面,靠近艙之進口處,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有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但當軸道及附近之空間,非為逃生路線者,得免之。
(三)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鍋爐間內應至少具有輕便泡沫噴霧器一組。
(四)每一鍋爐間內,至少應有容量不少於一百三十六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四十五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泡沫滅火器並應配有裝於捲軸上之軟管能到達鍋爐間之任何部分。
(五)每一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至少有二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六)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應備有沙箱一個,裝有二百八十三公斤之細沙與混有蘇打之木屑或其他核定之乾燥物;箱上並應備有長柄杓一把以便散沙之用。各沙箱並得以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代替。
八、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之機艙,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三百七十三瓩者:
1.應具有任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
2.至少應有輕便泡沫噴霧器一組。
3.應有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其配備數量應足以使泡沫或同等滅火劑能直接用於燃油及潤滑油壓力系統、連動裝置及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部分。
4.應備有足夠數量之輕便泡沫或同等之滅火器。在每一機艙內僅備有二具時,其安裝位置應使由此機艙之任一點至一輕便滅火器之步行距離不超過十公尺。
5.甲種機艙空間在低平面有由附近軸道通入之出入口者,其外部靠近機艙空間之進口處,應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出入口非由軸道而由其他一個或數個空間通入時,應於空間之一面,靠近該機艙之進口處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有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但當軸道及附近空間,非為逃生路線者,得免之。
(二)乘客人數未滿三十六人,其機艙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者:
1.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七百四十六瓩者,應具有任一種固定式滅火裝置。
2.每一機艙應有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容量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
3.應按引擎動力之輸出,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備有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九、蒸汽渦輪機或封閉之蒸汽機機艙之滅火設備
(一)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三百七十三瓩者:
1.應備有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相當數量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其配備數量應足使泡沫或同等滅火劑能直接用於加壓潤滑系統之任何部分、各渦輪機、封閉之機器或其附屬裝置之潤滑部分、外殼之任何部分、及其他可能發生火災部分。但該空間裝置有任一種固定式滅火裝置,並具有相當之效能者,得免配備。
2.應具有足夠數量之輕便泡沫或同等之滅火器。每一機艙內僅備有二具時,其安裝位置應使由該機艙之任一點至一輕便滅火器之步行距離不超過十公尺。
(二)乘客人數未滿三十六人,其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至少備有合適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十、前三款未規定之任何其他機艙空間或鄰近之處,經航政機關認為有火災危險者,應備有經核定數量之輕便滅火器或其他滅火裝置。
十一、巡邏及自動噴水與偵測系統
(一)船上應有完善之巡邏編組,使火災之發生得立即察知。
(二)乘客、船員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各處應普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使巡邏員能將火警警報迅即傳送至艏艛或火警控制站。
(三)巡邏不易到達之處,應裝設有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使船員能於最短時間內,從一處或數處適當地點或站,自動顯示時見及之。
(四)在垂直或水平各隔離艙區、起居艙、服務空間及經航政機關認為必要之空間、控制站內,除不致有嚴重火災之空間如空艙與衛生間等外,均應裝置附有自動噴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或自動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
十二、警報及廣播系統
(一)船上應設有由艏艛或控制站操縱之警報以召集船員。警報得為船舶通用警報系統之一部分。但應能與乘客艙之警報分開。
(二)船上應有廣播系統或其他有效之通信設施,使能傳及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
十三、消防員之裝具
(一)船舶應至少備有二套消防員裝具,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衣一件、靴一雙、手套一付、頭盔一具、電力式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二)除前目規定外,應按其乘客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在一層或一層以上甲板之最長總長度,每八十公尺或其餘數增備二套消防員裝具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衣一件、靴一雙、手套一付及頭盔一具。
(三)消防員裝具應遠隔儲置並易於取用。在任一儲置位置至少應有消防員裝具二套。
(四)船上所配備之呼吸器,每二個應配有一個水霧噴霧器,該噴霧器應置於呼吸器之附近。
第二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適用第一級船規定。但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一目及第十一款第三目規定,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者,得准予寬免。
第三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四千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三台。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四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
(三)船舶總噸位三千以上者,其通海接頭、水泵及動力來源之佈置,應能確保任一艙區內之火災,不致使所有消防泵無法運用。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三千者,任一艙區內之火災,可能使消防泵失效者,應於艙區外,另備固定式應急泵一台。總噸位未滿二千者,得為輕便應急泵。
(五)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得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一台,其能量應可向全船任何方向射出一股水柱,射程六公尺以上。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者,應有永久性海底門一座、軟管一條、十毫米之噴嘴一個及噴霧嘴一個。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四、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貨艙空間內應裝置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或具有同等防護效能之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
(二)船舶構造及目的專為載運礦砂、煤或穀類貨物;或其貨艙裝有鋼質艙口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所有通至該艙之通風筒及開口關閉者,得經認可免依前目規定。
五、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
1.每一鍋爐間內至少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或同等效力之滅火器。
2.每一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至少有二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3.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應備有沙箱一個,裝有六十公升之細沙與混有蘇打之木屑或其他核定之乾燥物,並應備有長柄杓一把以便散沙之用。各沙箱並得以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代替。
六、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船舶,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七百四十六瓩者,機艙內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每一內燃機艙內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並按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另備一個適足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三)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五個。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五十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三個。
七、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至少應備有合適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八、巡邏及偵測系統
(一)船上應有完善之巡邏編組,使火災之發生得立即察知。
(二)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各處應普遍裝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使巡邏員能將火警警報迅即傳送至艏艛或火警控制站。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於巡邏不易到達之處,裝設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使船員能於最短之時間內從一處或數處適當地點或站自動顯示。
九、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其警報及廣播系統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十、消防員之裝具
(一)船舶總噸位三千以上者,應攜載消防員裝具至少二套。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千者,應攜帶消防員裝具至少一套。
(三)每套消防員裝具應包括呼吸器一個、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遠離分置於各處備用。
第四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四千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三台。
(二)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四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得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一台,其能量應能向全船任何方向射出一股水柱,射程六公尺以上。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應使至少有一股自單節軟管而來之水柱,能射達船上之任何部分。
(二)每一消防栓應備有一條消防軟管。每條消防軟管應具有一個噴嘴。
(三)燃油鍋爐艙或內燃主機機艙內,其所有消防栓所附裝之消防軟管,除具有一般噴嘴外,並應具有適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且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者,應有永久性海底門一座、軟管一條、十毫米之噴嘴一個及噴霧嘴一個。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其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每層甲板,應於長十五公尺之距離內至少具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二個。
四、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設置燃油主輔鍋爐之處,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空間,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但不論採用何種系統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分隔,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每一鍋爐間內,至少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可移動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
(三)每一燃油鍋爐間之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至少應有一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五、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
1.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但總噸位未滿三百者,得准以適當數量之輕便滅火器代替之。
2.每一內燃機機艙應按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一個。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至少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三個。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五十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至少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六、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應備有合適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七、船舶總噸位二千以上者,應於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各處遍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使巡邏員能將火警警報迅速傳送至艏艛或火警控制站。
八、消防員之裝具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攜載消防員裝具至少一套,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應至少備有太平桶四個,分置備用,並得以輕便滅火器一個代替。
第五級及第六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消防栓、軟管、噴嘴及起居艙、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適用第四級船規定。
二、鍋爐間、內燃機機艙及蒸汽渦輪機機艙內之滅火設備,適用第四級船規定。但前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得寬免之。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應至少備有太平桶二個分置備用。並得以輕便滅火器一個代替。
第七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任一艙間發生火災可能使所有之消防泵無法使用時,應另備有其他供水設施以供救火之用。但船舶總噸位二千者,其設施應為獨立帶之動力固定應急泵。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機艙空間內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至少應使有二股不自同一消防栓射出之水柱,於船舶航行中能射達該等艙間之任何部位,其中之一股並應自一單節軟管出來,總噸位未滿五百,得減為至少有一股自單節軟管射出之水柱,能於船舶航行中射達該等艙間之任何部分。
(二)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應使至少有二股射水柱,可射達未裝貨時任何貨艙空間之任何部分。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得減少一股。
(三)船舶內燃機艙或鍋爐間內之每一消防栓應配備一條軟管。
(四)除前目規定外,應按其登記船長每三十公尺或其餘數配備有軟管一條,並另備有備用之軟管一條,在任何狀況下,其總數不得少於五條。但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備用軟管得免配備。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依船型及營運性質增加軟管之規定總數,確保隨時有足夠之軟管可資使用。
(五)依規定所備之每條軟管應配齊接偶及噴嘴。就易燃液體船所有軟管之噴嘴,應為核定之噴及射兩用式,合用一個關斷開關。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有一套岸上國際標準接頭,能於船舶之任何一舷接用。
四、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分配及裝置。
1.各走廊通道按其長度每五十公尺或其餘數應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2.無線電室應至少備有輕便之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3.廚房應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4.油漆庫及油燈室之進口處外面,應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5.木工間、行李艙及易燃物品儲存室,應於其進口處外面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二)數量:
1.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2.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四個。
3.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五、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二千以上者,其貨艙內應裝置固定式滅火系統。屬易燃液體船,其滅火系統得以能在液貨艙內外部噴灑泡沫於液貨艙內之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代替。
(二)除易燃液體船之液貨艙外,船舶之貨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認可免依前目規定裝置滅火系統。
1.裝有鋼質艙口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通至該艙之所有通風筒與開口關閉者。
2.船舶之構造及目的,係專供載運礦砂、煤或穀類貨物者。
(三)前後兩個永久艙壁所隔成之全部空間,包括下層艙及其上部之所有貨艙空間;任何遮蔽甲板空間,未以鋼質隔壁分隔,而其開口處能以鋼板關閉者為該空間之全部;鋼質隔壁上裝有鋼板能關閉其開口者,其遮蔽甲板內之各圍蔽空間得視為其下一個或數個艙區之一部分。載運下列爆炸物時,不得以蒸汽作滅火之用,並應於每一存放爆炸物之艙區及鄰接之貨艙中裝置一項火警偵測系統:
1.不安全之彈藥及信管。
2.總淨重超過九公斤之爆炸物品。
3.總重超過一千零一十六公斤之船舶或飛機用遇難信號。
4.易猛烈爆炸之煙火等爆炸物品。
(四)易燃液體船裝載原油或石油產品,其以閉杯法試驗之閃點低於攝氏六十度,其瑞德輝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裝載其他液體貨物具有同等之火災危險時,其液貨艙甲板區域及液貨艙應裝有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或固定惰氣滅火系統。除經認可不得以同等效用裝置代之。但液體船載重噸未滿十萬公噸或油貨兼載之新兼載船載重噸未滿五萬公噸者,得以能在液貨艙內外部噴射泡沫於貨油艙之固定泡沫滅火系統代之。
(五)易燃液體船供兼載之用時,除經認可或所有液貨艙均未裝油並經清除油氣者外,不得裝載固體貨物,兼載易燃液體船液貨艙區之滅火裝置適用前目規定。
六、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燃油主輔鍋爐間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各空間內,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但不論採用何種系統,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分隔,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船舶每一鍋爐間之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除至少應備有二個泡沫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外,應按每一燃油頭至少增加九公升容量之泡沫滅火器或三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但在任一鍋爐間內,所增加之滅火器不必超過五個。
(三)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燃油鍋爐間之每一燒火處應備有容量二百八十三公升之沙箱一個裝滿細沙與混有蘇打之木屑或其他核定之乾燥物,箱上並應備有長柄杓一把,以便散沙之用。各沙箱並得以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代替之。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沙箱之容量得減為一百四十二公升。
七、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七百四十六瓩者,其機艙內應具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並按其機器動力輸出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另備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每一內燃機艙內應按其機器動力輸出,每七十五瓩或其餘數備有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必多於七個。以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代替時,每一個可代替輕便滅火器二個。
八、船舶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其機艙內至少應備有輕便滅火器二個。
九、每一船舶應至少備有防員裝具一套。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衣一件、靴一雙、手套一付、頭盔一具、電力式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對於大型船舶、易燃液體船及特殊船舶等之消防員裝具,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應依船舶佈置之狀況規定增備。
第八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滿一千者,應至少具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應至少有動力消防泵一台。並得由主機帶動。
二、消防栓、軟管、噴嘴及岸上國際標準接頭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其軟管之數量除內燃機艙或鍋爐間每一消防栓應備一條外,得減為二條。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之數量得減為二個。
四、貨艙空間內之滅火器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船舶之構造及目的係專供載運礦砂、煤或穀類;或其貨艙裝有鋼質艙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所有通至該艙之通風筒與開口關閉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免予裝置固定式滅火系統。
五、鍋爐間之滅火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船舶總噸位未滿十五者,得僅於每一燃油鍋爐間內至少備有輕便滅火器二個。
六、內燃機機艙及蒸汽渦輪機機艙之滅火設備,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其機器動力未超過一百八十七瓩者,得免適用前條第七款第二目規定,或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得僅於每一內燃機機艙內備有輕便滅火器至少二個。
七、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消防員之裝具,適用第七級船規定,總噸位在一百以上未滿五百者,應至少備有太平斧一把。
第九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至少具有獨力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
(二)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未滿一千者,應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三百者,應至少具有動力消防泵一台,並得由主機帶動。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除依下列規定寬免外,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一)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船舶總噸位得自五百放寬為一千。
(二)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得免適用。但至少應備有軟管二條,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應備軟管之總數得減為不少於四條。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輕便滅火器之分配及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最少數量如下: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四個。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四)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二個。
(五)船舶總噸位未滿五十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一個。
四、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總噸位二千以上之油輪,其貨油艙內應裝置一項固定式滅火系統,或能噴射泡沫於貨油艙內外部之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
(二)船舶載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第三目規定之爆炸物時,適用其規定。
五、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六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每一燃油鍋爐間內,應至少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六、內燃機機艙及蒸汽渦輪機機艙之滅火設備,適用第八級船規定。
七、消防員裝具
(一)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應備有消防員裝具至少一套,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備有太平斧一把。
第十級至第十二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百者,至少備有動力消防泵一台,並得由主機帶動。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三百者,得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其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應使至少有一股自一單節軟管射出之水柱,能射達船上之任何部分。
(二)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者,應按其登記船長每三十公尺或其餘數備有軟管一條,在任何狀況下,其總數不得少於二條,任一機艙或鍋爐間內每一消防栓應備有軟管一條。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百噸者,除任一機艙或鍋爐間內每一消防栓所應備之一條軟管外,至外應備有軟管一條。
(四)依規定所備之每條軟管,應配齊接偶及噴嘴,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 者,其燃油鍋爐或內燃主機機艙內之消防栓所附裝之軟管,並應具有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
(五)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者,應有永久性海底門一座,軟管一條,十毫米之噴嘴一個與噴霧嘴一個。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輕便滅火器之分配及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最少數量如下: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二個。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一個。
四、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於燃油主輔鍋爐間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各空間內,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不論採取任一種裝置,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隔離,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船舶每一鍋爐間內,至少備有一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三)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每一鍋爐間每一燒火處應按燃油頭之數量,每一燃油頭至少增加一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在任一鍋爐間內,所增加之滅火器不必多於五個。
五、內燃機機艙、蒸汽渦輪機機艙之滅火設備,適用第八級船規定。
六、消防員之裝備及消防用具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至少備有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三百者:
1.總噸位一百以上者,至少應備太平桶四個及水杓二個。
2.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至少應備太平桶三個及水杓二個。
3.總噸位未滿五十者,至少應備太平桶二個及水杓一個。
第十三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第十四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及消防栓
(一)船舶航行國際航線或外海航線者,適用第九級船規定。
(二)船舶航行沿海或內水航線者,適用第十級船規定。
二、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適用第十級船規定。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輕便滅火器之分配及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最少數量如下: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航行國際、外海航線或其他航線,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航行國際或外海航線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四個,其他航線至少三個。
(三)船舶總噸位八十以上未滿五百者,航行國際或外海航線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其他航線二個。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八十者,航行國際或外海航線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二個,其他航線一個。
四、鍋爐間之滅火裝置,適用第十級船規定。
五、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在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在八十以上未滿一千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最少應備輕便泡沫或適於撲滅油火之滅火器之數量規定如下:
1.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2.總噸位滿八十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二個。
3.總噸位未滿八十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一個。
六、消防員之裝具及消防用具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備有消防員裝具一套,包括呼吸器一個,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八十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備有太平斧一把。
(三)船舶總噸位八十以上未滿一百五十者,至少備有太平桶四個、水杓二把,總噸位未滿八十者,太平桶之最少數量得減為三個。並均得以輕便滅火器一個代替。
渡船應依各級客船之規定辦理,如渡運油箱內裝有易燃自用油料之機動車輛時,其裝載車輛之場所,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或依左表配備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
┌─────────────┬────────────────┐
│車輛甲板之面積(平方公尺)│ │
├──────┬──────┤最少應備有輕便滅火器之數量(個)│
│滿 │未滿 │ │
├──────┼──────┼────────────────┤
│ │七五 │一 │
├──────┼──────┼────────────────┤
│七五 │一五○ │二 │
├──────┼──────┼────────────────┤
│一五○ │三○○ │三 │
├──────┼──────┼────────────────┤
│三○○ │四五○ │四 │
├──────┼──────┼────────────────┤
│四五○ │六○○ │五 │
├──────┼──────┼────────────────┤
│六○○ │七五○ │六 │
└──────┴──────┴────────────────┘
船舶載運第二類危險品中之高壓易燃氣體者,其滅火設備規定如左:
一、載運高壓易燃氣體之船艙內,應裝有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二、船舶於露天甲板上載運高壓易燃液化氣體者,應有噴水冷卻之裝置。
三、應於積載易於接近之處至少備有輕便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二個。
四、應備有檢驗氣體是否滲漏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