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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4 條
易燃液體船用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應泡沫之佈置包括固定式噴射器之數量及位置,應能噴灑泡沫至所有液艙區及甲板破裂後之液貨艙內。
二、構造應簡單易於操作。其主控制站應位於液貨艙區外靠近船員起居艙,當液貨艙發生火災時,易於接近操作之適當地點。
三、泡沫溶液之供應率,不得低於下列二目中之較大者:
(一)以船舶最大寬度乘以液貨艙縱向全長所得之面積計,每平方公尺每分鐘零點六公升。
(二)以最大之一液貨艙水平斷面積計: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六公升。
四、在前款規定之供應率下,應備有足量之泡沫濃縮液,確保至少能產生二十分鐘之泡沫。
五、泡沫之膨脹比,在正常狀況下不得超過十二比一。較十二比一略大時,其有效泡沫量之計算,仍比照十二比一計算。採用膨脹比在五十比一及一百五十比一之間時,其泡沫使用率及固定式噴射器裝置之能量等,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
六、泡沫應由固定式噴射器或軟管式噴射器噴出,每一噴射器至少應能噴出所需泡沫百分之五十。
七、任一固定式噴射器每分鐘所能噴射泡沫溶液之公升數,至少應為該噴射器前方所防護甲板面積平方公尺數之三倍,在計算噴射器前方所防護之甲板面積時,其距噴射器最遠之距離,不得超過噴射器在靜止空氣中所能噴射距離百分之七十五。
八、艉艛或面向貨油艙甲板之起居艙空間,其前部之左右舷應各裝設一個固定式噴射器及軟管式噴射器之軟管接頭。軟管式噴射器應具有固定噴射器同等之防護面積。
九、在泡沫總管及消防總管二者緊接每一固定式噴射器前均應裝閥,以隔離該總管之損壞部分。
十、當甲板泡沫系統以其規定之噴射量操作時,消防總管仍應能依規定壓力同時供應規定數量之水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