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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5 條
易燃液體船用固定惰氣滅火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能供應氣體或混合氣體至液貨艙,以沖淡氧氣,使艙內大氣成為不能助燃之惰性氣體。
二、在正常操作時,除因人員進入液貨艙之需要外,應防止新鮮空氣滲入液艙。
三、液貨卸除後之空艙,應能使惰氣在一個大氣壓下施行洗滌,以減少艙內碳氫化合物之含量。
四、惰氣之供應至少應由二部鼓風機為之,惰氣有效體積之供應率,當液貨下卸時至少應為液貨泵最大能率百分之一二五。其他時期,應使有足量之惰氣,於正常操作情況下,能維持充氣中或充氣後之惰氣在正壓力。
五、應具有以新鮮空氣或惰氣洗滌液貨艙之適當設施。洗滌後廢氣之排洩口應位於露天之適當位置,並應符合液貨艙通風口之一般規定。
六、應備有效冷卻氣體及除去固體雜質與硫燃燒後產物之過濾器。
七、惰氣中以體積計氧之含量通常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八、應具有適當設施,以防止碳氫化合氣體或揮發性氣體由液貨艙回流至機艙空間及煙筒,並防止產生超壓或真空。在甲板或過濾器內應裝有效之水閘。每一液貨艙之惰氣支管應裝有停止閥或同等效用之控制設施。
九、系統之設計應能減少由靜電所生火花之危險。
十、應在液貨控制室,或負責液貨裝卸船員易於接近之處所裝置儀表,以連續顯示及永久記錄惰氣供應中,惰氣總管鼓風機出口邊惰氣之壓力及氧之含量。
十一、應備有適於測量氧氣及碳氫化合氣體或揮發氣體之可攜式儀表,並備有檢驗貨油艙油量所需之裝具。
十二、應具有顯示惰氣總管溫度及壓力之設施。
十三、應有警報裝置,以顯示左列情況:
(一)惰氣總管內惰氣含氧量過高。
(二)惰氣總管內惰氣壓力太低。
(三)裝有甲板水封者,其供應壓力太低。
(四)惰氣總管內惰氣溫度太高。
(五)過濾器之水壓太低。
十四、超過前款第(三)目至(五)目預定之限度時,該警報裝置並應能自動關閉惰氣系統。
十五、船舶裝置有惰氣系統者,應備有有關該系統操作、安全、保健等規定之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