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5 條
消防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消防泵除特別指明為手搖水泵外,均應為獨立動力帶動之水泵。用以抽取衛生用水、壓艙水、 水或一般用水之水泵得用為消防泵。
二、客船所有用於消防之各泵除應急消防泵外,應在規定之壓力下,能輸送不少於各水泵在運用時規定 水量三分之二之水量。
三、非客船所有各水泵或應急消防泵用於消防時,其輸水量在規定之壓力下,不必超過每小時一百八十立方公尺,但不得少於附件二規定之數量。
四、每一用於消防之水泵除應急消防泵外,在規定情況下,應能使水至主消防系統,其能量不得少於規定總能量除以消防泵數後所得能量之百分之八十。船舶用於消防之動力水泵其數量超過規定時,其能量應經核定。載運乘客滿三十六人之客船,並應於任何情形下,均能輸送至少二股符合規定之水柱。
五、用於消防之各水泵所產生之壓力,超過輸水管、消防栓及軟管之設計壓力時,應裝有滅壓閥。其裝置及調節應能防止主要消防系統任何部分之過高壓力。
六、所有用於消防之水泵及應急消防泵,不得置於艏避碰艙壁之前。但應急消防泵裝置確有困難時,得經核可准予放寬。
七、固定式應急消防泵應由獨立之動力帶動,其裝置應於任一艙間發生火災致所有消防泵無法使用時,得供消防之用,其能量應能在規定之壓力下,以內徑十二毫米之噴嘴噴射二股符合規定之水柱。但總噸位未滿一千之非客船得減為一股。
八、輕便應急消防泵應由獨立動力帶動,其能量應能以內徑十二毫米之噴嘴,射出一股水柱,射距在十二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