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6 條
呼吸器應依左列規定:
一、型式應經核定,並應為左列二者之一:
(一)每一防煙盔或防煙面罩應裝有適當之空氣泵一個及空氣軟管一條,軟管之長度應足自露天甲板越過艙口或門口深入貨艙或機艙之任何部分。但最長不應超過三六公尺,超過三六公尺者應代以或增設設備齊全之輕便呼吸器一套。
(二)設備齊全之輕便呼吸器,其所能維持之有效時間,應經核定。
二、每一呼吸器應配有一條足夠長度與強度之防火救生索,以急脫式掛鉤扣於呼吸器之輓具或單獨之皮帶上,並應避免由於使用救生索而將呼吸器拉脫。
三、每一呼吸器,應攜帶經核定數量之供氣備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