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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6 條
船舶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附有自動噴水裝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任何時刻均能立即自動使用,無需船員操縱。
二、經航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為乾管式。
三、任何部分在使用中可能遭受冰凍溫度時,應有防止冰凍之適當保護。
四、應經常保持水壓,並具有規定之連續供水設備。
五、自動噴水系統應經核定劃分為若干段,各段之一個或數個適當地點或站應裝設指示儀,當該段內任一噴頭開始作用時,其能自動發出可見及可聞之警報信號,以指示火警及火源。警報系統之構造,並應能顯示在此系統內所發生之任何故障。
六、指示儀應集中置放於艛或主要火警控制站內,並應配置人員或裝備於此儀器集中處,以使由此系統所發出之警報能立即由值更船員收悉。在每一指示儀處應備有適當之試驗與維護說明書,並應張貼圖表,以表示各段自動噴水系統所防護之艙間及其位置。
七、噴頭應分段組合,每段之噴頭數量不得超過二百個;並不得裝置在多於兩層甲板或位於超過一個主要垂直地區。但船舶對火災之防護經航政機關認為不減低其效能者,不在此限。
八、自動噴水系統之各段應僅以一停止閥隔離,停止閥應位於易於接近之處,並應有永久明顯之標示與防止未經准許之人員使用該停止閥之設施。
九、自動噴水系統在每段之停止閥及中央站,應具有壓力錶,以指示該系統之壓力。
十、自動噴水系統應有一接頭與船舶之消防總管銜接,該接頭應為可鎖旋閉式之止回閥,以防止自動噴水系統內之水倒流至消防總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