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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6 條
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之管路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滅火之目的而將氣體或蒸汽噴入機艙及貨艙空間,其輸送此項氣體或蒸汽之導管必須配以控制閥或旋塞,該控制閥或旋塞之位置應易於接近,其通路應不致因火災而立即被阻隔。在控制閥及旋塞附近應明顯標示該導管通至何艙區。
二、為避免無意中將氣體或蒸氣放至任何艙區,應於控制閥及旋塞裝置適當之防範設施。
三、裝有氣體滅火系統之船舶,如其貨艙有時兼作客艙時,其在載客之期間內,該氣體管路接頭應予封閉不准使用。
四、管路之佈罝應能有效配送氣體或蒸汽,在長超過十八點三公尺之大型艙間使用蒸汽滅火系統者,至少應有二根導管,一根裝於前部,一根裝於後部。並應儘量引至艙之低處遠離船殼板。在油輪貨油艙內者,其佈置應求氣體或蒸汽能散佈於液體表面。
五、甲種機艙空間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其固定管路系統,應能將規定產氣量百分之八十五,於二分鐘內噴入該艙內。
六、船舶貯藏二氧化碳瓶之房間應位於安全易接近之處,並應有經認為滿意之有效通風。通至該貯藏間之任何進口宜位於露天甲板上,並在任何情形下應與所防護之空間隔離。各出入門應為氣密者,形成該貯藏間界限之艙壁與甲板亦為氣密並予適當絕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