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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0 條
第九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至少具有獨力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
(二)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未滿一千者,應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三百者,應至少具有動力消防泵一台,並得由主機帶動。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除依下列規定寬免外,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一)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船舶總噸位得自五百放寬為一千。
(二)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得免適用。但至少應備有軟管二條,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應備軟管之總數得減為不少於四條。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輕便滅火器之分配及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最少數量如下: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四個。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四)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二個。
(五)船舶總噸位未滿五十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一個。
四、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總噸位二千以上之油輪,其貨油艙內應裝置一項固定式滅火系統,或能噴射泡沫於貨油艙內外部之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
(二)船舶載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第三目規定之爆炸物時,適用其規定。
五、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六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每一燃油鍋爐間內,應至少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六、內燃機機艙及蒸汽渦輪機機艙之滅火設備,適用第八級船規定。
七、消防員裝具
(一)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應備有消防員裝具至少一套,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備有太平斧一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