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1 條
第十級至第十二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百者,至少備有動力消防泵一台,並得由主機帶動。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三百者,得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其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應使至少有一股自一單節軟管射出之水柱,能射達船上之任何部分。
(二)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者,應按其登記船長每三十公尺或其餘數備有軟管一條,在任何狀況下,其總數不得少於二條,任一機艙或鍋爐間內每一消防栓應備有軟管一條。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百噸者,除任一機艙或鍋爐間內每一消防栓所應備之一條軟管外,至外應備有軟管一條。
(四)依規定所備之每條軟管,應配齊接偶及噴嘴,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 者,其燃油鍋爐或內燃主機機艙內之消防栓所附裝之軟管,並應具有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
(五)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者,應有永久性海底門一座,軟管一條,十毫米之噴嘴一個與噴霧嘴一個。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輕便滅火器之分配及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最少數量如下: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二個。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一個。
四、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於燃油主輔鍋爐間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各空間內,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不論採取任一種裝置,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隔離,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船舶每一鍋爐間內,至少備有一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三)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每一鍋爐間每一燒火處應按燃油頭之數量,每一燃油頭至少增加一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在任一鍋爐間內,所增加之滅火器不必多於五個。
五、內燃機機艙、蒸汽渦輪機機艙之滅火設備,適用第八級船規定。
六、消防員之裝備及消防用具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至少備有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三百者:
1.總噸位一百以上者,至少應備太平桶四個及水杓二個。
2.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至少應備太平桶三個及水杓二個。
3.總噸位未滿五十者,至少應備太平桶二個及水杓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