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郵件種類
第 一 節 信函
郵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無論書寫複印,或是否緘封,除另有規
定外,均應按信函交付郵資。
左列各款均應作信函交寄:
一、有價證券或其他代表銀錢價值效力之郵件。
二、電報。
三、印刷、油印、影印或其他方式印製之文件具有通信性質,或具有上、
下款,其上款係個別填寫,或其下款係逐件簽名或蓋章者。
四、緘封或僅角端剪開之郵件,其封面未註明郵件種類者。
信函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最大者,長寬厚各不得逾六十公分,合計以
九十公分為限。成捲者,其長度及直徑之二倍,合計以一百零四公分為限
,最大一面之尺度不得逾九十公分。許可差均為二公厘。最小者,不得小
於十四公分乘九公分,許可差二公厘。成捲者,其長度及直徑之二倍,合
計不得小於十七公分,其最大一面之尺度不得小於十公分。
第 二 節 明信片
書於規定之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為明信片。
明信片應為長方形並以堅硬紙料印製之,其尺寸最大者為十四公分八公厘
乘十公分五公厘,最小者十四公分乘九公分。許可差均為二公厘。
明信片紙張表面應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郵局發行之郵政明信片,分橫式直式二種,正面應印「中華民國郵政明信
片」字樣。橫式者正面上端右角、直式者正面上端左角並得印郵資符誌表
示其面值。國外明信片僅限用橫式一種,在「中華民國郵政明信片」字樣
之下,加印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郵政明信片字樣 (見附表 (二)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 16911 頁)
明信片除由郵局發行外,任何人得按照前條規定之紙質、尺寸自行印製。
但不得刊印「中華民國郵政明信片」字樣及郵資符誌或類似花紋。
自製之明信片,其紙質、尺寸不合規定者,應按信函付郵資。
交寄未印郵資符誌之明信片應按明信片資費黏貼郵票。
明信片黏貼之郵票,橫式者應貼於正面上端右角;直式者應貼於正面上端
左角。
橫式明信片正面右半幅、直式明信片正面應備供左列事項之用:
一、書寫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
二、黏貼郵務簽條或註明郵務事項,如掛號及遞送方法等。
薄紙製成之各種圖解、照片、花紋、圖案或其他剪件,全部黏貼而不致改
變明信片性質、尺寸者,得黏貼於明信片之背面交寄。
明信片之附著物不合前條規定者,均應裝入封套內作信函交寄。
第 三 節 新聞紙類
出版法所稱之新聞紙或雜誌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科學、文化或其他
公益事項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新聞行政機關登記者,得向郵政機關申請登
記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政府或民意機關發行之公報或宣導政令刊物,得比照新聞紙或雜誌之規定
(免附登記證) 向郵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新聞紙或雜託交寄。
依第一項規定交寄之新聞紙或雜誌,如其內容非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
、科學、文化為主,經郵政機關認定係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
行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者,不得享受新聞紙或雜誌資費之優待。如
達三次以上者,郵政機關並得撤銷其新聞紙或雜誌交寄之登記。
新聞紙或雜誌申請交寄登記,應由發行人填具登記申請書,檢附中央主管
新聞行政機關發給之出版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影印本 (正本驗畢發還) 及最
近發行之該新聞紙或雜誌三份,並指定交寄之郵局,送交發行所在地郵區
管理局辦理登記,核發執照。
前項檢附之新聞紙或雜誌,須與檢送新聞行政主管機關者完全相同。以後
每期交寄之新聞紙或雜誌及應檢送交寄郵局之一份,亦應與每期檢送新聞
行政主管機關者完全相同。
已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其向郵局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十日內向郵
局申請交寄變更登記;其依出版法之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者,應於新聞
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十日內,向郵局申請交寄變更登記。
經郵政機關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其名稱之下或封面、封底之明顯位
置刊明「中華郵政某字第某號執照登記為新聞紙交寄」或「中華郵政某字
第某號執照登記為雜誌交寄」字樣。交寄時應在封套正面註明「新聞紙」
或「雜誌」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之 (見
附表二)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 16911 頁)
新聞紙得由派報處所憑報社委託經銷之證明,向其所在地郵局申請指定一
處郵局交寄。
新聞紙、雜誌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其最大或最小尺寸限度與信函之規
定同。
已經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發行散張、小冊或圖書增刊,如在新聞紙或雜誌
本刊版面明顯處刊有「附贈某某增刊若干張或若干冊」字樣者,得附同本
刊,按新聞紙或雜誌付費交寄。但所附增刊之名稱、張數或冊數與本刊所
註不符,或增刊之發行人姓名住址與該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不同者,應
全件按印刷物付費。
前項散張、小冊或圖書增刊,含有商業性質者,如目錄、傳單、市價單等
,應按印刷物付費。
新聞紙或雜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按印刷物付費:
一、非經登記之報社或其派報處所或雜誌社交寄者。
二、非向指定之郵局窗口交寄者。
三、商業性廣告及直接或間接宣傳特定公司行號,個人或其商品業務之篇
幅經郵政機關認定超過全部篇幅百分之五十者。
四、內頁頁數、版面不全或未編訂頁次、版次者。
五、非當期之雜誌。但零星補寄在一百件以內,並於封面註明「補寄」字
樣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於交寄後發現或事後經郵政機關通知者,寄件人均應按印刷物
資費補付差額,並限於接到通知後五日內付清。未付清前,不得再作新聞
紙或雜誌交寄。
第 四 節 印刷物
左列各件按照印刷物封裝者,除另有規定外,得按印刷物納費交寄:
一、照片或貼有照片之簿冊。
二、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之影印本及電腦印製之件。
三、手寫之著作稿或新聞稿。
四、手抄之樂譜。
五、校對用之原稿連同印刷文件交寄者。
六、寄交或發自公立或立案學校之學生作業之原文或經批改而未加註與作
業無直接關係之任何評語者。
七、書寫之字畫,而非嵌入鏡框或經裱褙或係浮貼、織成、繡成者。
八、印刷之學生成績單、在學證明書雖經填寫而在國內互寄者。
九、其他以紙張、硬紙片用印刷方法印製而不具通信性質者。
左列各件均不得作印刷物交寄:
一、以壓字機、打字機或手用戳記打出或印出之件。
二、紙張上印有文字、圖案、表格者,如信封、信紙、表冊、單式、帳簿
、練習簿、日記簿、記事簿等供書寫之用品。
三、具有代表銀錢價值效力之印刷物。
印刷物本身或封面上不得添註任何文字,如註有各種符號,足以構成隱語
或將印刷原文更改者,均不得作印刷物交寄。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收、寄件人之姓名、地址、郵遞區號、職業、發寄日期、電話號碼及
寄件人之電報掛號號碼、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號與該寄件之日期文檔
號碼。
二、印刷錯誤之校正及字句章節之刪除、標註或劃線。
三、畫片、名片、致賀或慰唁卡片上,得書寫禮節慣用語句,以十字為限

四、印刷校對文件或原稿上標註關於校正、體裁及印刷方面之更改或增加
事項,書寫「准付印」、「閱訖、准付印」或關於印製之其他類似字
樣。如本件上無餘隙可加註時,得於另紙書寫。
五、印刷之文藝及美術著作上,書寫表示敬意之簡單慣用題辭,但以不具
通信性質者為限。
六、報紙及定期刊物剪下之件,加註相關報刊之名稱、日期、號數及發行
地址。
七、書籍、新聞紙、雜誌、雕版圖畫、樂譜等出版品之訂單、訂閱單或報
價單內,書寫出版品名稱、訂購或出售份數、價格與有關價格要點之
說明、付款方式、版別、著作者姓名、發行者姓名、目錄號數以及「
平裝」或「精裝」字樣。
八、圖書館所用之借閱書籍單內,填寫著作之名稱、請借或寄之冊數、著
作者姓名、發行者姓名、目錄號數、准許借閱日數及借書者之姓名。
九、更改地址之通知單上,書寫新舊地址及其更改日期。
(刪除)
印刷物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但國內互寄單本書籍,或寄往國外之書籍
無論單本或多本,均得展至五公斤其尺寸限度與信函之規定同。
印刷物應於封面註明「印刷物」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
文或英文註明之 (見附表 (二)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 16911 頁)
招領之印刷物自投遞局寄發招領通知之次日起算,存局期間以十五日為限
,逾限者應交付逾期保管費。
寄往國外同一地址同一件收件人之多件印刷物,得裝袋作印刷物專袋交寄
。每袋重量不得少於十公斤或超過二十五公斤。
第 五 節 盲人文件
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之文件,交寄時應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
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 (見附表 (二) ) 註明
同義字樣,露封交寄,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交由航空寄發者,國內應付
航空費,國際應付新聞紙航空資費,作限時、快遞或掛號等特別處理者,
應付相關特別處理資費。
專為盲人所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如係發自或寄交正
式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盲人文件每件重量不得逾七公斤,其尺寸限度與信函同。

(備 註:附表二圖例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911 頁)
第 六 節 小包
小件物品用遞送函件之方法遞送者,為小包。
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成表報,亦得作小包寄遞。
小包每件重量不得逾一公斤,其尺寸限度與信函規定同。但寄往附表 (一
) 第 (三) 欄所列國家之小包重量不得逾五百公克,寄往附表 (一) 第 (
十三) 欄所列國家之小包得展至二公斤。
小包應於封面註明「小包」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
英文註明之 (見附表 (二) ) ,並應黏貼綠色報關簽條,申報價值逾九一
八‧三○金法郎者,另附規定份數報關單。

(備 註:附表一、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899-16911 頁)
第 七 節 包裹
可郵遞之物品,除另有限制者外,均得作包裹交寄。
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包裹寄遞。
國內包裹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十公斤,其尺寸最小限度不得小於信函之最小
尺度,最大限度任何一尺度均不得逾一公尺五十公分,長度加長度以外之
最大橫周合計亦不得逾三公尺。
左列性質特殊或裝運困難之國內互寄包裹,除依國內包裹資費表之規定付
費外,並加付百分之一百之郵資:
一、花架、空筐籃或裝有花草或樹木之筐籃。
二、空籠或裝有非禁寄之生物。
三、捆紮成束之空箱匣。
四、物品每重一公斤,其體積超過四立方公寸者。
前項第四款之物品名稱於國內包裹資費表列舉之。
國際包裹每件重量限制依國際包裹費表之規定,其尺度除寄達國家另有規
定外,發由水陸路寄遞之包裹,任何一尺度不得逾一公尺五十公分,長度
加長度以外之最大橫周合計亦不得逾三公尺;發由航空寄遞之包裹,任何
一尺度不得逾一公尺五公分,長度加長度以外之最大橫周合計亦不得逾二
公尺。
國際包裹最小尺度不得小於信函之最小尺度。
包裹應按途程遠近及運輸狀況妥為封裝,除依本規則有關封裝之規定外,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數件物品用繩捆紮堅固,並用鉛質或他項封誌使之併合為一件而不致
分散者,雖不封裝,亦得交寄。整塊木質、金屬等物品,得照商業習
慣,以一件為一包,不再封裝。但以不致傷害郵務人員或污損其他郵
件為準。
二、金銀貴重物品及金屬或笨重之物品,應用堅固之金屬、木質或玻璃纖
維箱匣裝寄,並以木屑、棉花或海棉等物充塞之,木質箱匣之木板厚
度至少一公分。包裹重逾十公斤者,木板厚度至少應為一公分半,多
層夾板製成之箱匣,四角包以金屬者,木板厚度可減至半公分。
三、裝寄印花稅票,應照保價包裹封裝規定辦理。
包裹雖經郵局收寄,不得認為封裝已妥。
包裹收件人應以一人為限。但書明寄交「某地甲先生轉交某地乙先生」或
「某地甲銀行轉交某地乙先生」且甲及乙之地址係在同一國境內者,得予
收寄,並以指定之甲先生或甲銀行視同該包裹之收件人。
國內包裹交寄時,應填交寄國內包裹聯單。寄往國外之包裹,每件應填附
發遞單及規定份數之報關單,由寄件人或代理人親自簽章。
前項發遞單及報關單應用寄達國通用之文字填寫者,應附譯羅馬文字。寄
件人應將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另行抄錄一份封入包裹之內。
前條第一項之單式寄件人應確實填寫,如有捏報,檢驗機關得將包裹依法
處理。
前項捏報之包裹遇有損失時,寄件人不得請求補償或退還資費。
為預防無法投遞,國內互寄之包裹,寄件人應就包裹聯單收據聯印妥之處
理方式擇一填註,並寫於包裹封皮上;寄往國外之包裹,應就發遞單背面
印妥之處理方式擇一填註,並於規定位置簽章,另以郵局印製之同式簽條
同樣填註後,黏貼於包裹封面,但寄達郵政不接受發遞單上所列處理方式
者,寄件人不得指定之。
寄件人未指定無法投遞時之處理方式或指定有矛盾者,遇無法投遞時,得
不經通知逕予退回。
寄件人在無驗關郵局交寄之國際包裹,經轉送海關查驗不准出口者,退還
寄件人。已付之資費,扣除國內包裹往返資費後,如有剩餘,發還寄件人

寄件人交寄國際包裹後,經依照撤回郵件之規定申請撤回者,如相關包裹
尚在原寄局,其已付之郵資扣除國內單程水陸路包裹資費後發還餘額,如
相關包裹已發出但尚在我國郵局,經截留退回者,其已付郵資扣除國內包
裹往返資費後,發還餘額。
前二項不准出口或申請撤回之國際包裹如係保價者,於扣除國內包裹往返
資費時,其已付之保價費不予發還。
寄往加拿大、美國及其屬地之包裹,分保價及非保價二種,非保價包裹不
編號,亦不給執據。
寄往前項地區之包裹,遇無法投遞或收件人拒收時,如未請求拋棄或改寄
者,即退還寄件人,並收取退回費。
包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
一、包裹破損須當面開驗者。
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價者。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驗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者。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者。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之包裹,其收件地址不便通行車輛者。
前項通知到局領取之包裹,收件人應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到局領取,
自第十六日起應按日繳付逾期保管費,如無法投遞退回時,向寄件人收取
之。
進口國際包裹之收件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內領取者,得照前項規定交付保管
費,申請延長存局期間為一個月,遇有特殊情形,得再申請展期,至多以
二個月為限。
收件人到局領取包裹時,當場聲明有瑕疪者,郵局應即將左列事項,填具
正副清單兩張,會同收件人簽名證明,並各執一張作為查明責任之依據。
一、包裹之交寄日期、號碼及原寄局名。
二、包裹之外表情形。
三、連封皮重量。
四、內裝物品。
五、收件人聲明事項。
前項聲明如係向投遞人員提出者,包裹暫緩投交並請收件人到局洽辦。
包裹應履行驗關手續者,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自行辦理。但左列包裹得由郵
局代為驗關:
一、包裹非在駐有海關之郵局交寄或投遞者。
二、進口國際包裹,非結匯進口物品,其價值未超過免繳輸入許可證限額
者。
郵局代為驗關之包裹,如經海關拆驗有違禁或依章不許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應按海關有關法規之規定處理,並由收件人或寄件人對其內容自行負責

收件人自行辦理驗關手續之進口國際包裹,經海關拆驗後,收件人應對其
內容負責,委託他人代領者亦同。驗關後由郵局與海關人員會交收件人。
郵局代為驗關之進口國際包裹,於投遞時憑海關稅款繳納證先向收件人代
收稅款,並經收件人驗明關郵雙方拆驗重封之火漆印或規定之其他封誌無
誤後照投。
前項包裹內件經海關拆驗發現有重大瑕疪者,應會同作成紀錄,並通知收
件人到局領取。
郵局代為驗關之進口國際包裹,收件人應詳閱稅單內容,如對於海關所徵
收稅款有異議者,應即向海關申請複核,其包裹由郵局存候稅款繳納後再
行投遞。稅款納清,包裹投遞後,不得再向郵局提出異議。
包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回原寄局:
一、寄件人在包裹本件及聯單或發遞單上所註之請求經已照辦,仍不能遞
交者。
二、經依寄件人之答復辦理,仍不能遞交者。
三、寄件人之請求或答復不合規定者。
四、投遞局發出無法投遞通知單之次日起國內包裹滿一個月,國際包裹滿
二個月,寄件人或關係人未予答復者。
無法投遞之包裹,因往返詢問,致內容自然變質或消滅者,郵局不負責任

無法投遞並經寄件人表示拋棄之包裹,按無著郵件處理。
郵局於包裹轉運期間,發覺其內容於自然變質或消滅時,為寄件人之利益
,得不經通知或其他手續,立即變賣之。無法變賣時,郵局得銷燬之。
寄件人拒絕表示處置辦法或拒絕補繳各種資費之包裹,經郵局徵詢滿一個
月後仍不照辦者,郵局得酌情變賣之。
前二項變賣所得價款扣除各項費用後,餘數通知寄件人領取,滿三年者,
歸屬國庫。
包裹因無法投遞而退回或經改寄後,仍無法投遞而退回者,其資費均由寄
件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