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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包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
一、包裹破損須當面開驗者。
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價者。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驗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者。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者。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之包裹,其收件地址不便通行車輛者。
前項通知到局領取之包裹,收件人應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到局領取,
自第十六日起應按日繳付逾期保管費,如無法投遞退回時,向寄件人收取
之。
進口國際包裹之收件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內領取者,得照前項規定交付保管
費,申請延長存局期間為一個月,遇有特殊情形,得再申請展期,至多以
二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