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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標誌
第 一 節 通則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下:
一、紅色 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二、黃色 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表示施工、養護或交通受阻之警告,用於施工標誌或其他輔助標誌之底色。
四、藍色 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務設施之指示,用於省道路線編號標誌、遵行標誌或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誌之底色或邊線及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五、綠色 表示地名、路線、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用於一般行車指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六、棕色 表示觀光、文化設施之指示,用於觀光地區指示標誌、自行車路線指示標誌及自行車路線編號標誌之底色。
七、螢光黃綠色 用於替代路線指引標誌之底色。
八、黑色 用於標誌之圖案或文字。
九、白色 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
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
一、正等邊三角形 用於一般警告標誌。
二、菱形 用於一般施工標誌。
三、圓形 用於一般禁制標誌及指示標誌之「自行車路線編號標誌」。
四、倒等邊三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
五、八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
六、交岔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鐵路平交道」標誌。
七、方形 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般指示標誌、輔助標誌之告示牌。
八、箭頭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方向里程」標誌。
九、梅花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國道路線編號」標誌。
十、盾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省道路線編號」標誌。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
標誌之文字,橫寫者一律由左至右書寫,直寫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書寫,並依國字方體為準。
標誌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於牌面上,其譯寫應依標準地名譯寫準則及漢語拼音規定辦理。中英文並列時,以中文置於英文之上為原則,特殊情況得將英文置於中文之右側。英文字體依標誌英文字母標準字體表之規定,如附錄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關比例,英文大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小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為原則。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
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
二、視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
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
五、標誌密集之處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
八、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側者。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
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
第 二 節 警告標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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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 1」及左彎標誌「警 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低於下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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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彎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或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段。第一彎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警4」。
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應設置一面,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其長度,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之里程。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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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險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本標誌牌下緣設附牌,說明該險坡屬「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長度,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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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本標誌設於狹路綿長路段,標誌下緣應設置附牌,說明狹路長度。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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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側縮減用「警 9」。
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本標誌用以警告前方車道縮減時,得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一車道縮減標線同時或擇一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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狹橋標誌「警1○」,用以警告車輛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設於淨寬不足六公尺之橋樑。
狹橋長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已設號誌之狹橋,得免設本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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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
兩相鄰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路所訂速限之安全停車視距者,得合併為單一圖案,並得視道路實際狀況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離內有連續數個複雜交岔路口時,得視道路狀況再增設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向線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
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
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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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方之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左側插會用「警21」。
本標誌牌下緣得設「右(左)側來車」附牌,說明其來車方向。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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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道標誌「警2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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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應依號誌指示行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需要設置本標誌:
一、郊區道路設有號誌,其間距超過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進出口設有號誌管制行車者。
三、號誌之設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視界不良者。
四、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設置活動號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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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環標誌「警2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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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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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路面未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離入口處一五○至二○○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面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一處附近。
本標誌標準型附牌圖案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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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顛簸標誌「警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顛簸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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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高突標誌「警3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高聳路段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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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低窪標誌「警3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低窪路段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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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滑標誌「警3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面泥濘、冰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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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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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兒童標誌「警 35」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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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身心障礙者標誌「警 36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身心障礙者。設於復健醫院、身心障礙學校等身心障礙者經常通行處所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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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動物標誌「警3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旁放牧地區、畜牧場所或野生動物保護區將近之處。
本標誌內動物圖案得以該地區最常出現之動物擇要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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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台車標誌「警3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台車平交道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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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自行車標誌「警 39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得設於自行車行駛眾多路段適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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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飛機標誌「警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飛機升降。設於飛機場附近道路與飛機升降方向相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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隧道標誌「警4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隧道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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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向道標誌「警4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會車。設於單行道連接雙向道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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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堤岸標誌「警43」,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碼頭或堤岸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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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右側斷崖用「警44」,左側斷崖用「警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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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石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右側落石用「警46」,左側落石用「警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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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強風標誌「警4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強風經常吹襲路段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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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
本標誌下緣得設附牌標繪英文或說明慢行原因。英文附牌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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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標誌「警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本標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危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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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標誌「警 51」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道路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經過。設於接近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經過之交岔路口。
依前方道路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或道路平行左(右)側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路線之不同情況,本標誌牌下緣得設「當心捷運車輛」附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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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 三 節 禁制標誌
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圓形、八角形、倒等邊三角形、方形及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顏色 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禁止 限制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七○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九○公分。
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為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九○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一二○公分。
縮小型 圓形之直徑為四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五○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六○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圖案 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斜線寬為六公分,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
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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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千輛以上,或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下:
設置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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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下: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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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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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僅准直行用「遵7」。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
僅准左轉通行用「遵9」。
僅准右轉及左轉通行用「遵1○」。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車輛之圖案同第七十三條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大貨車僅准右轉通行時,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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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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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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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右(左)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左)側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遵19」。
本標誌得加設「靠右(左)行駛」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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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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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或圓環其他顯明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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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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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 22-1 」,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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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
一、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 23」。
二、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 23.1」。
三、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 23.2」。
四、道路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 24」。
五、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 2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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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圖例如下:
一、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 26」。
二、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 26.1」 。
三、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 26.2」 。
四、車道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 27」。
五、車道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 28」 。
六、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 28.1」 ,得以「遵 28.2」 豎立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路側 。
七、車道指定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專行用「遵 28.3」 。
前項車種圖案除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 28.2」 外,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車道指定高乘載車輛專行用「遵 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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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加鏈標誌「遵29」,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裝置防滑輪胎或輪胎加鏈,於車輛通過凍滑路段後應即將鏈卸除。設於距離該凍滑路段起點一○○公尺附近路幅較寬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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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亮頭燈標誌「遵 30-1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路段之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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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鳴喇叭標誌「遵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按鳴喇叭,以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減速慢行。得設於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彎道路段及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之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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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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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進入標誌「禁 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一、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 2」。
二、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2.1 」。
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 2.2」。
四、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 3」。
五、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 3.1」。
六、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4」。
七、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 5」。
八、禁止大客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6」。
九、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 7」。
十、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 9」。
十一、禁止自行車進入用「禁 10」。
十二、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用「禁 11」。
十三、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 12」。
十四、禁止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 13」。
十五、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機車進入用「禁 1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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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禁16」,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懸掛於禁止車輛進入車道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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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禁止左轉用「禁 18」、禁止左右轉用「禁 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 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 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左轉、禁止大貨車左轉及禁止大客車左轉,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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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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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超車標誌「禁2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超車。設於超車視距不足及其他禁止超車路段之起點。已設有禁止超車線或分向限制線者,得免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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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設於禁止行人通行路段之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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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圖例如左: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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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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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會車標誌「禁27」,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進入前方路段之來車優先通過,禁止中途交會。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者,免設之。
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並以附牌說明之。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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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用以告示道路、橋涵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重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總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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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寬度限制標誌「限2」,用以告示道路情況特殊,車輛寬度應受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寬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寬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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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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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長度限制標誌「限4」,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車輛長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長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長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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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限 4-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正常情形下與前方車輛間應保持之最短行車安全距離。設於限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路段將近之處,並得配合於限制路段適當地點標繪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行車安全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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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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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制。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而不單獨設置;其裝置方式,豎立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上,最低速限標誌居下;門架式或懸臂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左,最低速限標誌居右。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
第 四 節 指示標誌
指示標誌視需要設置;其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體形 梅花形、方形、圓形、箭頭形、盾形等。
二、大小尺寸除規定之標準型外,必要時得隨文字之大小及字數酌量增減之。
三、顏色、圖案及設置位置依本節各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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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地區標誌,用以指示通往觀光遊樂地區之方向、里程或所在地點。
本標誌為棕底白字白色邊線。「指 0」設於交岔路口前,用以指示通往觀光遊樂地區之方向;「指 0.1」設於「指0」上游,用以預告行車方向;「指 0.2」設於交岔路口後或路段中,用以確認行車方向及距離;「指 0.3」設於將抵達該觀光遊樂地區適當處,用以指示所在地點。
本標誌除於牌面上加註英文外,並得於牌面適當位置設計特定圖案,圖案由觀光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
本標誌申請設置之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本標誌必要時得附設於其他指示標誌適當位置。
本標誌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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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憩類別標誌,用以指示遊憩地點之類別。
前項遊憩類別係指第八十七條之一觀光遊樂地區以外之左列遊憩場所:
一、體育館。
二、球場。
三、運動場。
四、公園。
五、露營場。
六、動物園。
七、其他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認定為遊憩場所者。
本標誌為棕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視實際需要設於高(快)速公路以外之道路。
本標誌設置基準及審核要點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訂定。其參考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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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車路線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自行車編號路線之路線資訊、轉運站、補給站、牽引道等方向及其距離。視需要設於編號路線明顯適當之處。
本標誌為棕底白字白色邊線,除於牌面上加註英文外,並得於牌面適當位置設計特定圖案,圖案由觀光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
本標誌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二自行車路線指示線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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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道路線編號標誌「指1」,用以指示國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國道主管機關定之。設於已編號之國道路線上,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梅花形白底綠邊黑色阿拉伯數字。梅花形圖案製作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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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2」,用以指示省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省道主管機關定之。設於已編號之省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以每隔一公里設置一面為原則,設有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或方向里程標誌之處,已指示本標誌圖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為盾形藍底單藍雙白框白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快速公路之省道路線編號「指 2.1」則為紅底。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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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用以指示縣、鄉道路線之編號,設於已編號之縣、鄉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設置位置與省道路線編號標誌同。
縣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3」,一般情形為正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當有支線時為長方形,鄉道路線編號標誌「指4」,為長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得視路線編號字數予以加寬。圖例如下:
兩條公路有共線路段時,應以兩面路線編號標誌共桿或共面方式設置,排列方式為由左至右或由上至下,並以道路等級高者在前;道路等級相同時,以路線編號小者在前;路線編號亦相同時,以主線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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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車路線編號標誌「指 4.1」,用以指示自行車路線之編號,設於已編號之自行車路線上。
本標誌為圓形棕底白字白色邊線,並得於牌面適當位置設計特定圖案。圖例如下︰
(刪除)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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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線方位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在已編號公路上或已編號自行車路線上行駛之方位。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指向東行用「指 7」,指向南行用「指 8」,指向西行用「指 9」,指向北行用「指 10」。
本標誌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得視需要設置於路線中段或交岔路口附近。其排列方式應為路線方位指示標誌居上,路線編號標誌居下。設置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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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方向之路線方位及編號。
本標誌為白底黑色箭頭黑色邊線。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轉方向用「指12」,右轉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轉方向用「指15」或「指16」,直行後右轉用「指17」或「指18」,直行後左轉用「指19」或「指2○」。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設於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應依實際方向標示之。設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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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標誌「指 21 」、「指 21.1 」,用以指示行車到達之行政區或其它地點。設於進入該地點之交界處至交界處前後五十公尺之間,若無明確之交界處,則設於適當處所。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行政區之地名應加註行政區名稱,如縣、市、鄉、鎮、區、村、里等,並得於牌面左方或上方增加代表該行政區特色之圖案,該圖案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定之。高山地區得加裝標高附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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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22」,用以指示行車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及公路之路線編號。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圖案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
本標誌設於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顯明之處,或高(快)速公路交流道任二匝道交岔口三角頂端或附近適當地點。「指22」、「指22.2」、「指22.4」、「指22.5」用以指示行車方向,「指22.1」及「指22.3」用以預告行車方向,視需要分別於「指22」及「指22.2」上游處設置,其中「指22.1」下方數字代表該標誌至路口之距離;「指22.5」,地名採並列標示,箭頭於地名下方。「指22」及「指22.1」圖形可依實際路口型態調整,路線編號置於箭身上,表直行或轉向後所行駛之公路編號,路線編號置於箭頭前,表經由該方向可銜接之公路編號。「指22.2」及「指22.3」之箭頭,依直行、左轉及右轉之順序,由上而下排列。
本標誌設置可視牌面設計之不同,配合道路狀況,使用豎立或懸掛式安裝;亦得視需要將牌面分開懸掛於交岔路口將近處各相關車道之正上方。設置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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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里程標誌,用以指示通往之地點及里程。設於交岔路口後或路段中。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通往地點地名至多為三處,「指 23.1 」依近遠次序自上向下排列於牌面上,「指23.2」則自下向上排列;其公里數以整數計。
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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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里程標誌「指 24 」,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通往地點之方向及里程。設於交岔路口顯明之處,牌面與行車路線平行,箭頭指向通往之地點。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標牌為箭頭形,以阿拉伯數字表明該標誌與所指地點之里程,其公里數以整數計,但免註「公里」兩字。
本標誌並得視需要加繪路線編號,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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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名標誌「指 25 」、「指 25.1 」,用以指示相交道路之名稱。設於相交路口之適當處。全線設置位置應力求一致。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牌面大小得視文字字數及排列情況調整之。該道路屬公路系統者,應於本標誌加繪該公路之路線編號,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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爬坡道預告標誌「指26」,用以指示前方最右側車道為慢速車爬坡之專用車道。設於距離爬坡道起點一五○公尺之處。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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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速車靠右標誌「指27」,用以指示行車速率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應即時駛入最右側之爬坡專用車道。設於該爬坡專用車道之起點將近之處。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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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車靠右標誌「指28」,用以指示大型車應行駛右側車道,避免佔用內側車道,或應靠右駛入收費車道。本標誌如設於指示駛入收費車道時,設於距離進入該收費站區之車道漸變段起點約一○○公尺處。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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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指示標誌「指 29 」,用以指示通達地點應行駛之車道。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箭頭應向下分別正對各該車道之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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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快)速公路指引標誌「指 30 」、「指 30.1 」、「指 30.2 」,用以指引一般道路上之車輛駛往高(快)速公路交流道。設於需要引導車輛往高(快)速公路之適當交岔路口或地點。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並得加繪高(快)速公路路線編號圖案。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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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快)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點及路線。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須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地名以連絡道路兩側之重要城鎮,依距離、人口、社經發展程度,選擇交通需求較大之地名標示,至多二處。無適當之重要城鎮者,得選擇附近著名地點標示。
「指 31 」標誌,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二公里適當處,「指 32 」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一公里適當處,「指33」標誌,設於出口減速車道起點至鼻端間之適當處。圖例如下:
因受限制致無法依序設置「指 31 」、「指 32 」、「指 33 」等三出口預告標誌,除「指33」為必要設置,得僅於出口前一公里處設置「指32」標誌一面。出口動線複雜者,得以「指33.1」設置;有標示間接通達需要者,得以「指 33.1 」或「指 33.2 」設置,其圖例如下: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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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快)速公路出口距離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之距離。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線條及白色邊線。「指 33-1 」、「指 33-1.1 」、「指33-1.2」依序設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前方三百公尺、二百公尺及一百公尺處。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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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快)速公路高乘載車道起(終)點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車道一定距離處為高乘載車道之起點或終點。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
「指 33-2.1 」標誌,設於高乘載車道起點前方二公里適當處;「指 33-2.2」標誌,設於高乘載車道起點前方一公里適當處;「指33-2.3」標誌,設於高乘載車道起點前方五百公尺適當處;「指33-3.1」設於高乘載車道終點前方一公里適當處;「指33-3.2」標誌,設於高乘載車道終點前適當處。圖例如下:
因受限制致無法依序設置「指 33-2.1 」、「指 33-2.2 」、「指 33-2.3」等三處預告標誌,除「指33-2.3」為必要設置,得僅於高乘載車道起點前方一公里適當處設置「指 33-2.2」標誌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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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出口處數標誌「指34」,用以指示前方通往同一地點有兩處以上之出口。設於第一處出口之第一道出口預告標誌前方約一公里處。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依前條圖例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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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出口處街名里程標誌「指35」,用於交流道密集之都會地區,因出口預告標誌不能依規定設置時,以本標誌指示前方數個出口連接之街名及里程。設於通往同一市區第一道出口預告標誌前方約五○○公尺處。
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配合高速公路出口處數標誌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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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快)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指 36 」,用以指示交流道之編號及中文名稱,並以交流道中心點整樁里程數為交流道編號之號碼;其有多次出口者,應於編號後加上大寫英文字母區分。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黃底黑字黑色邊線,為出口預告標誌及出口標誌之附屬標誌,得視需要設置於高(快)速公路出口將近之處,其裝置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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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用以指示出口匝道之方向及出口之位置。設於交流道出口匝道與主線間之三角頂端上或鄰近處。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
本標誌得視需要增設交流道名稱附牌。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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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服務區預告標誌「指38」,用以指示前有服務區及其距離里程。分別設於距離服務區進口二公里及一公里處。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服務區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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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服務區進口方向標誌「指39」,用以指示服務區進口匝道之位置及方向。設於服務區進口匝道起點。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服務區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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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休息站預告標誌「指4○」,用以指示前有休息站及其里程。分別設於距離休息站進口二公里及一公里處。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邊線,並應註明休息站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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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休息站進口方向標誌「指41」,用以指示休息站進口之位置及方向。設於休息站進口顯明之處。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休息站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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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收費站預告標誌「指42」,用以指示前有收費站及其距離,告示車輛駕駛人應準備減速停車繳費。設於各收費站之收費柵門前一至三公里處。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紅底白字白色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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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況廣播標誌「指43」,用以指示行車路段內收聽路況廣播之廣播電台頻率。得設於公路上該電台頻道涵蓋範圍起點或其他適當之處。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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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程碑「指44」,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及其路線編號,設於一般公路,以公路起點為零公里,順路線行進方向每隔一公里在路旁右側設置一塊,碑面下排所標之數字,為該點距離起點之公里數。
里程碑碑面與行車方向垂直,里程數字正背兩面相同,設置地點應力求明顯,不妨礙交通。
里程碑上排圖案指示路線標號,為白底黑字,下排數字指示公里數為黑底白字。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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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程牌「指45」,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設於高速公路及一般公路,以公路起點為零公里,順路線行進方向每隔一公里在兩側路旁各設一面,牌面所標之數字,為該點距離起點之公里數。
本牌牌面與行車方向垂直,豎立方法同一般標誌。
本牌為綠底白字。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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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處標誌「指 46 」、「指 47 」,用以指示公共停車場之位置。設於停車場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其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說明指示方向、車種、收費時間、收費方式及停車場名稱。附牌圖例如下:
本標誌用以指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方向、距離時,得視需要設於停車場五百公尺範圍內之適當地點,設置總面數不得多於五面。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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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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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吊放置場標誌「指52」,用以指示拖吊放置場之方向、距離,視需要設於一○○○公尺範圍內之適當地點。其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箭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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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場站標誌,用以指示運輸場站之位置。設於鄰近道路適當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及中英文站名。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捷運車站圖例如下:
航空站圖例如下:
港埠圖例如下:
鐵路車站圖例如下:
高速鐵路車站圖例如下:
公路汽車客運車站或轉運站圖例如下:
纜車站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若不同運具共用場站時,得以共面方式設置;其圖例如下:
本標誌圖案必要時得加繪於其他指示標誌適當位置,航空站、港埠、鐵路車站及高速鐵路車站並得以文字說明該場站種類或場站名稱;其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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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構)標誌「指 53-1 」,用以指示政府機關(構)、中央部會所屬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暨科學(技)園區或大專院校之名稱、方向及里程。
前項政府機關(構)係指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下列機關(構):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二、鄉(鎮、市、區)公所。
三、地(戶)政事務所。
四、稅捐稽徵機關。
五、公路監理機關。
六、停車管理機關。
七、各級法院。
八、其他經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政府機關(構)。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箭頭,視實際需要設於高(快)速公路以外之道路,並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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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天橋標誌「指54」、人行地下道標誌「指55」,用以指示行人穿越天橋或地下道入口之位置。設於天橋或地下道入口附近,並得以附牌指示其方向。附牌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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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站標誌「指56」,用以指示衛生所及經政府指定之醫療救護處所在地,設於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紅色十字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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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站標誌「指57」,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汽車修理場所。設於距離修理站一○○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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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標誌「指 58 」,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加油站,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及營業時間。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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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標誌「指58-1」,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加氣站,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及營業時間。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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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電站標誌「指58-2」,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電動車輛充電站,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充電型式、服務方式。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指58-3」用以指示汽車充電站,「指58-4」用以指示機車充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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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機車換電站標誌「指58-5」,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電動機車換電站,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換電型式、服務方式。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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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標誌「指59」,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緊急電話。
本標誌在一般道路設置於距離該電話一○○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本標誌在高速公路得直接漆繪於電話之話亭上。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隧道內之緊急電話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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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口標誌「指6○」,用以指示前方設有渡口,備有渡船可供車輛過渡,設於距離渡口一五○公尺附近顯明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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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旅服務標誌「指61」,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餐旅服務及休憩設施。設於距離餐旅服務一○○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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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標誌「指62」,用以指示學校地區,車輛駕駛人應注意禁聲慢行。設於學校附近之處。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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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標誌「指63」,用以指示規模較大之醫院所在地,車輛駕駛人應注意禁聲慢行。設於醫院附近之處。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或說明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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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車彎標誌「指 64 」,用以指示前方設有避讓來車之處所。設於避車彎附近明顯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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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路不通標誌「指65」,用以指示前端道路無出口不能通行。設於不通道路之入口處。
本標誌為藍底紅色橫條白色豎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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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轉道標誌「指66」,用以指示迴轉道之位置,設於迴轉道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其箭頭方向得視實際路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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繞道標誌「指67」,用於預告前方路口實施交通管制措施,並指示轉彎車輛之正確行駛路線。
本標誌為綠底白色圖案及黑色箭頭,板面內視需要繪設管制標誌,其圖案及顏色應與原規定之管制標誌一致。得視需要設於管制措施前一路口或適當位置。指示依迴轉道左轉者,圖例如左:
有快慢分隔路型實施快車道禁止右轉者,圖例如左:
前二項圖例圖案內容為假定狀況,得隨實際路況而作調整,並視需要配合迴轉道標誌設置。本標誌下緣得設「左(右)轉車繞道」附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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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通阻指示標誌「指68」,用以指示前方道路通阻狀況,設於易發生交通阻斷之路線入口處附近。
本標誌牌面為白色,地名部位以黑色文字寫明該路段之終點地名。標牌(1)(2)(3)均可活動,視情況需要隨時安裝適當之牌面。該路段暢通時,標牌(1)應以綠底白字書明「暢通」,途中阻斷時,以紅底白字書明「封閉」。標牌(2)為白底,表明途中應注意之事項:如「最高行車時速」、「當心落石」「輪胎加鏈」等標誌縮小圖案。標牌(3)在路線暢通時,以白底黑字書明「全線通行」,路線封閉時,應書明「可通至××」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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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路線指引標誌,用以指示替代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里程及替代路線之公路路線編號,並引導車輛駕駛人避開易壅塞路段。
本標誌為螢光黃綠底黑字黑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本標誌下緣應設置「替代路線」附牌,與「地名方向指示標誌」區別。圖例如下:
本標誌設於替代路線之重要路口或路段中。「指 69」、 「指 69.1」 用以指示通往地點之方向,設置於路口上游處,「指69.2」、「指69.3」用以指示通往地點之里程,設置於路口下游處或路段中,其公里數以整數計。
第 五 節 輔助標誌
可變性標誌,具有可變性能,按各類標誌圖案或文字製作,視需要以燈光或其他方法顯示之,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警告、禁制、指示、服務或宣導事項。其使用得以人工、遙控或自動方式為之。
本標誌所顯示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及字體等,均應儘量與本規則相關標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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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預告標誌「輔1」,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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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
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
本標誌設於彎道路段時,不得少於三面。雙向設置時,路面應劃設分向限制線或增設反光路面標記。其設置圖例如左:
設於彎道路段者
設於丁字路口者
設於直角彎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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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輔3」,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調撥車道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所在位置,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轉。本標誌得視需要懸掛於收費站以外之調撥車道分向線上方,配合調撥車道分向設施設置。
本標誌為黃底黑字黑色箭頭及黑色邊線。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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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者,得設置之。
附牌應裝於主標誌牌下方,其上緣與主標誌牌下緣相連接。牌面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四角為小圓弧,牌面大小依文字大小、字數而定,其寬度直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之半;橫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為原則。
附牌文字應力求簡潔,字數以不超過十個字為原則,若有限制時段應以阿拉伯數字說明,另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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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
一、警告性質告示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
二、禁制性質告示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三、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 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為綠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四、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 用以指示行車服務設施之使用,為藍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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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
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
本標誌尺寸、樣式得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982 之規定。
本標誌依下列規定設置,事後應即拆除:
一、行車時速在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二、行車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得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四、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本標誌樹立於地面時,應加裝支撐,其底邊距離地面不得少於六公分,且須設置穩當。
本標誌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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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
本拒馬橫材應標繪橙白相間由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之反光性斜紋,以導引車輛通行。
本拒馬長度視實際需要而定;其設置位置應與行車方向垂直或成適當角度。圖例如下: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並於適當位置懸裝施工警告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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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本拒馬長度為一百二十公分,高度至少一百二十公分。圖例如下:
本拒馬各牌面均須具反光性能,除底條牌面為橙白相間斜紋外,其餘均為橙底黑字黑框黑箭頭,牌面之文字或圖案得參酌左列圖例或實際需要更換。標繪橙白相間之橫材應為具反光性之斜紋;其方向應配合道路封閉,由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以導引車輛通行。
若實際需要得採用內照式活動型拒馬。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夜間應擇適當位置裝設施工警告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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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
交通錐,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少四十五公分;其設於夜間、高(快)速公路、行車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
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相間斜紋兩種;其基本型式尺寸參考下表及圖例之規定。
交通筒,高度至少八十五公分,橫斷面為圓型或近似圓型,底盤應較底部為寬並與筒身一體成型。筒身應水平環繞安裝各寬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之橙色及白色或銀白色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圖例如下:
交通桿,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少四十五公分,面向用路人的寬度至少五公分;其設於夜間或行車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桿夜間使用時,桿身應水平環繞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圖例如下:
交通板,寬度至少二十公分,高度至少六十公分,為利導引車輛通行,得黏貼水平或斜紋方向之反光材料,板面之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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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
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十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十公分,長方形長一百公分,寬六十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
一、用於前方道路施工。
二、用於前方道路封閉。
三、用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
四、用於部分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
五、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圖例如下:
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除應設置道路封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刪除)
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
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二○公分為度。其鏡面閃爍頻率、光度及適用地點,依左表規定:
┌───────┬─────────────┬────────┐
│種類 │閃光燈號 │定光燈號 │
├───────┼─────────────┼────────┤
│鏡面數 │單面或雙面 ├── │
├───────┼─────────────┼────────┤
│每分鐘閃爍次數│五五-七五 │定光 │
├───────┼─────────────┼────────┤
│光度(燭光) │二0-四0 │五-一0 │
├───────┼─────────────┼────────┤
│適用地點 │用於施工地段起迄點及特別危│用於導向車輛行駛│
│ │險處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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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
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
四、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
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
六、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八、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
九、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十、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
十一、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
十二、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三、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四、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