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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請假
第 一 節 事假及病假
人員因事得請事假,但須於公務無礙方得給假。
人員患病得請病假,全年內所請病假,日數最高限度如左:
一、服務十年以上,併計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二、服務五年以上者,併計不得逾一百日。
三、服務二年以上者,併計不得逾八十日。
四、服務一年以上者,併計不得逾六十日。
五、服務不滿一年者,併計不得逾三十日。
六、水上人員一律不得逾六十日。
人員在一年內所請病假事假合計,超過三十日者,其前三十日支全薪,其餘日數,如係病假而連同前三十日合計未逾前條規定之最高限度者,得支半薪,如超逾最高限度而仍在一百日以內者,其超逾之日數,扣支全薪。其超過三十天之假期,如係事假,應即扣支全部薪津。
人員在一年內所請病假逾最高限度而又超過一百日,或連續兩年所請病假均超過六十日者,水上人員在一年內所請病假超過六十日,或連續兩年均超過三十日者,均應解職。但確係因公致疾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職案件,應一律呈報鹽務總局核辦。
人員連續請病假逾三十日時,如照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可請長假者,應改請長假,其假期自病假之始日起算。
人員所請病假在三日以下,主管員認為有必要時,得飭繳具醫證,在三日以上者,應一律繳驗醫證。如有假託患病,或假造醫證,查有實據者,得按情節輕重,酌予處分。
人員奉調後,在啟程前,因病請假者,其准假期內之薪水,照給半數,並應在新調機關報到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准辭職。
人員長假期滿,因病不能赴調,或回原職時,得繳具合格醫證,呈請病假,但至多不得逾最高限度之日數,在病假期內,准支半薪。但須俟銷假後始准發給。銷假後六個月內,並不准辭職,其在未銷假前即行辭職者,該項病假期內薪水,概不發給。
第 二 節 分娩假
女職員分娩,得請分娩假兩個月,支給全薪。
分娩假期屆滿之年份,不給優待假。
第 三 節 優待假
人員每年得請優待假三十日,分期以三次為限,水上人員得請優待假十日,分期以二次為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給假。(本條優待假廢止,改照公務員休假辦法辦理)。
一、未經補實者。
二、服務未滿一年者。
三、復職後服務未滿一年者。
四、在長假起訖之年份者。
五、公務繁忙不能離職者。
六、其他原因,認為不能給假者。
優待假與病假日數不得互相抵扣。
第 四 節 長假
月俸在五十元及以上之補實人員,服務得力,未曾間斷者,准照左表規定,給予長假。其具有長假資格之日期,應自支領月俸五十元或以上之日起算:
每期長假,至多以一年為限,惟請給一年長假時,因公務需要,未予核准,以致延展者,其展緩時日,准併入下期服務時間內積計,但應自呈請起假之日起算。
每次應得長假,不得分期舉行,若在長假期內,奉令提前銷假,剩餘假期,准在三年內呈請繼續履行,或併入下期應得長假內履行,但總共所給長假期限,至多仍以一年為限。
甲乙等主管或有特別任務之人員,擬請長假時,應於起假之前一年內具文呈請。
人員請准長假,無論是否回籍,均得於長假期外,酌給往返程期,其程期依發給調差津貼份數定之,發給一份者,一次程期,最多為十天,一份半者,最多為二十天,兩份者最多為四十天。
前項往返程期,應由所在區之主管機關酌定,如長假期滿後,調往他區者,則其由原籍赴調之程期,應由新調區之主管機關酌定。
人員如有特別情形,不能依限到達履行長假地點,或假滿後指派服務地點者,得呈請酌予展長程期,由該管主管機關酌定後,呈請鹽務總局核示。
履行長假人員,應於交卸職務之次日為起假日期,其定有假日期者,限於期前一日辦竣交代。
人員請准長假,應於起假以前按照左列各節開列清單,呈報鹽務總局及服務機關備查
一、長假人員姓名。
二、現支薪額。
三、長假起訖日期。
四、長假期內薪津及一切福利具領手續。
五、長假期內通訊地址。
六、備考。
行抵履行長假所在地後,應立將到達日期,身體狀況,及最近通訊地址,分別呈報原服務機關及鹽務總局,以後每經兩月呈報一次,如逾期未接此項報告,即將薪水停發,俟據續報,再行補辦。
人員在長假期內,得支全薪,(甲等人員照支公費)按月發給,但如人員身故,或退職,或呈經鹽務總局核准,於長假後辭職者,得將長假期內應領薪水一次發給。
前項薪水得於履行長假後,親繕委託書狀,直接呈送鹽務總局,或交由該管主管機關轉呈,委託銀行,或個人代為簽領。
第 五 節 特別假
人員丁父母或兼祧父母憂,或喪配偶,或父歿而遇祖父母喪時,得請特別假三十日,支給全薪,不在任何假期內扣除,但不給往返程期。
人員如因特別事故,如祖父母父母或配偶病重時,必須請假而本年內業已請過優待假及病事假各三十日,或照章無優待假可請時,得呈請鹽務總局給予特別假,如經審查請假緣由實屬必需者,假期內得支半薪,否則雖准給假,不得支薪。
第 六 節 調差假
人員奉令調差時,無論隔區,或區內調動,均得在啟程赴調前,酌給調差假,不在任何假期內扣除,但至多不得逾十四日。(暫調人員至多不得逾五日)。
奉令剋日赴調人員,如於公務無礙,可就十日期限內,酌給調差假。
人員准給調差假日期,應由原服務區主管機關通知調往區之主管機關。
人員欲將所准調差假之全部或一部,於離開原服務地點後,在他處履行者,應於請假時將假期日數,履行地點,及其緣由,陳報原服務主管機關核准,並轉知該員新調區內之主管機關查照,但不得請求延長施行日期,及額外旅費。
人員自奉令調差之日起,至行抵調往處所以前,除調差病假分娩假特別假外,概不得給任何假期。
第 七 節 逾期銷假
人員假滿,應如期銷假,不得逾期,如有逾期情事,查無正當理由者,除按逾期日數扣薪外,並酌予處分。
逾期銷假人員,應於銷假時,將延期銷假理由,據實聲明,或於發生阻礙銷假事故之際,迅即向該管長官呈請核示,並在最近之鹽務機關聲請備案。
各區呈報延期銷假案件,應將所具理由書,連同其他各區收到關於該案之報告,一併抄送鹽務總局察核,如經查明確因特別事故,情有可原者,得於呈奉核准後,將所扣逾假期內薪水之全部或一部發還。
逾假人員除係甲乙等,或其他各等人員逾期至十日以上者,應呈報鹽務總局核奪外,其餘得由各區酌辦後於給假年報表內彙報備查。(表式見附錄九)
第 八 節 其他事項
人員在請准任何假後,不得續請事假,在事假後,除病分娩假特別假外,亦不得續請其他各假。
人員於履行任何假期,乘便辦理公務者,不得將其一部份全部份假期,改為因公出差。
人員假滿後,既不續假,又不返職,或請辭職者,其薪津一律發至起假之前一日止,但確係因請病假,經指定醫師證明確非短期內可痊,而呈請辭職,仍照本規則有關各條辦理,不受上述之限制。
鹽務總局及各區主管機關,每年應備請假登記簿,登記人員所請各假,此項簿籍,存留至四年以上得銷燬之。(登記簿格式見附錄八)各區人員請假,應於年終彙報鹽務總局備查。
人員履行長假,應隨時將起假銷假日期在人事概況表內呈報。
請假期內,遇有休假及例假日期,仍應作為請假,不得扣除,但如假期前後適逢休假或例假時,均不作請假。
甲等及直屬鹽務總局之乙等主管人員請假,在十日以上者,須事先呈請鹽務總局核准;其在十日以內者,如於公務無礙時,可先行起假,將職務交由所屬之最高級人員暫代,同時電陳鹽務總局備案。
上項甲乙等人員之起假銷假日期,均應電陳鹽務總局備案。
人員如於上年度請假,至次年一月一日以後銷假者,除長假外,所請各項假期,均應分別年份,核兩期計算。
上年之事假病假優待假均不得積移至次年彙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