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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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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化學液體船之構造與穩度
第 一 節 船舶殘存能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適用本規則之船舶,應依其計劃載運附表一所列化學品之危險性,採左列之一種設計標準:
一、第一型船-計劃用以載運對環境及安全具有非常嚴重危險性化學品之化學液體船,該型船舶要求具有最高之預防措施,以防止該危險貨物之洩出。
二、第二型船-計劃用以載運對環境及安全具有重大危險性化學品之化學液體船,該型船舶要求具有最高之預防措施,以防止該危險貨物之洩出。
三、第三型船-計劃用以載運對環境及安全具有足夠危險性化學品之化學液體船,該型船舶要求具有適度之防護,以提高在受損情況下之殘存能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個別化學品所需之船型如附表一「e」欄所示。如船舶係計劃用以載運一種以上化學品者,其受損標準應依該化學品之最嚴格船型規定。但其貨艙櫃位置仍依各別化學品之有關船型而定。
化學液體之乾舷與穩度依左列規定:
一、最小乾舷得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勘劃。但與該勘劃有關之吃水不應超過本規則另行規定之最大吃水。
二、在所有航海狀況之穩度,應經認可。
三、在計算各種載重狀況下消耗性液體之自由液面效應時,每一種液體應假定至少橫向之一對艙櫃或中線上之一個艙櫃具有自由液面,並應考慮其具有最大自由液面者。在未受損艙區自由液面效應之計算方法,應經認可。
四、在貨物區域二重底空間內之壓載,應避免使用固定壓載。無法避免時,應依需要堆置,以確使因船底受損所產生之衝繫負荷,不致直接傳至貨艙櫃結構。
由乾舷甲板下空間或由乾舷甲板上裝有風雨密門之船艛或甲板室內經由外板之排洩管,應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之有關規定裝閥。但閥之選用係依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一個自動止回閥,附有由乾舷甲板上有效關閉之裝置。
二、由夏期載重線至排洩管舷內端之垂直距離超過船長百分之一,有二個附有效關閉裝置之自動止回閥,該舷內閥在航行中可經常接近予以檢查。
前項自動止回閥應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型式,並應考慮依第十八條規定殘存之沉下、俯仰及傾側狀況下,能完全有效防水泛入船內。
船舶因受外力致船體受損,應在左列假定之受損最大範圍正常浸水後殘存:
一、舷側受損
(一)縱向範圍-三分之一(L2)或一四.五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
(二)橫向範圍-在夏期載重線平面自舷側與船體中心線成直角之方向向內側量為船寬五分之一或一一.五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
(三)垂直範圍-由船底板在中心線之橫線起向上無限制。
二、船底受損
(一)縱向範圍-自船舶前垂標起○.三L部分為三分之一(L 2/3)或一四.五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船舶之其他部分則為三分之一(L2/3)或五公尺中之較小者。
(二)橫向範圍-自船舶前垂標起○.三L部分為船寬五分之一或一○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船舶之其他部分則為船寬六分之一或五公尺中之較小者。
(三)垂直範圍-由船底板在中心線之模線量起向上為船寬十五分之一或六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 條
受損時之殘存能力,應以船舶之裝載資料為準予以考量,所有預期之裝載狀態及吃水與俯仰之變化應報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化學液體船未載運附表一之化學品,或僅載運該等化學品之殘留物時,其壓載狀況得不予考慮。
船舶在假定情況受損後,其浸水假定如左:
一、各空間假定受損之浸水率,庫房以○.六○計,起居艙空間以○.九五計、機艙空間以○.八五計、空艙空間以○.九五計。裝載消耗性液體與其他液體之艙櫃,應與該艙櫃所載液體之一量一致,以○至○.九五計。
二、裝載液體之艙櫃受損貫穿時,應假定該艙間之內容物完全流失後代之以海水並浸泛至後平衡面之水線。
三、在第十四條受損最大範圍內之每一水密隔艙,並考慮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位置受損,應假定為貫穿。如任何受損範圍較第十四條規定之最大受損範圍為小,但可能肇致更嚴重之狀況者,僅在此受損較小範圍內之水密隔艙假定被貫穿。
四、船舶之設計應作有效佈置,使不對稱之浸泛減少至最小。
五、裝設平衡裝置所需之機械輔助器如閥或連通管等時,應考慮船舶所減少之傾側角或達到剩餘穩度之最小範圍以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使用平衡裝置之所有階段亦應維持有足夠之剩餘穩度。以大剖面積導管連接之空間,得視為同一空間。
六、在假定受損貫穿範圍內如裝設有管路、導管、箱道或軸道者,其佈置應使正在浸泛之水不可能經由此等管道流入未假定浸水之艙間。
七、在舷側受損範圍直上方之任何上層建築,其浮力應略而不計。但在受損範圍外之上層建築未浸水部分,如符合左列規定時得予考慮之:
(一)該部分係以水密隔艙與受損空間隔開,且該完整空間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上述隔艙上之開口,應能由遙控之滑拉水密門關閉。除風雨密關閉之開口外,未保護之開口,在第十八條規定之最小剩餘穩度範圍內應不致浸入水中。
各型化學液體在下列假定位置受損至第十四條假定之最大範圍,並依前條之假定浸水後,應能依第十八條之規定殘存:
一、第一型船-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第二型船
(一)船長超過一百五十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船長一百五十公尺以下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機艙空間之前後周界艙壁除外。
三、第三型船
(一)船長超過二百二十五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船長一百二十五公尺以上二百二十五公尺以下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機艙空間之前後周界艙壁除外。
(三)船長未滿一百二十五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機艙空間除外。機艙空間浸水後之殘存能力,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對於小型之第二型及第三型船無法適用時,得以經認可能維持同等安全度之措施代替之,該代替措施之實況與明確說明應提供航政機關及港口管理機關(構)之用,並於證書內正確記載之。
適用本規則之化學液體船,在第十四條之假定受員範圍及前條損傷標準下仍應能殘存於左列基準之穩定平衡狀況:
一、在浸泛之任何階段
(一)考慮及下沉、傾側及府仰後之水線,應位於可能浸泛之任何開口下緣下。該等開口包括通氣管及以風雨密門或艙蓋關閉之開口。但以水密入孔蓋及水密平舷窗關閉之開口、小型水密液貨艙口蓋、遙控之水密滑門及固定式舷窗得不包括在內。
(二)不對稱浸泛之最大傾側角不應超過二十五度。但傾側角達三十度時甲板仍不浸水者,不在此限。
(三)在浸泛中間階段之剩餘穩度應經認可並不得低於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在浸泛之最後平衡時
(一)扶正力臂曲線在平衡位置外應有二十度之最小範圍,在該二十度範圍內之剩餘扶正力臂至少應為○.一公尺;在此範圍內該曲線下之面積並不應小於○─○一七五公尺─弧度。除有關空間係假定為浸泛者外,在該範圍內未保護之開口不應被浸沒。但前款第(一)目所列之任何開口及其他能風雨密關閉之開口得許浸入。
(二)應急動力源仍應能操作。
第 二 節 貨艙櫃之型式與位置
化學液體船之貨艙櫃,其型式分為下列四種:
一、獨立型櫃:指圍護貨物之容器非由相鄰船體結構或其一部分所構成者。其建造與裝置之目的,在求不因鄰近船體構造運動或承受應力而使該櫃亦可能承受任何應力。該型櫃並非船體完整結構之必要部分。
二、整體型艙:指圍護貨物之容器係由船體之一部分構成,其所承受之應力得與相鄰接之船體結構在同樣之荷重所受之應力相同。通常該艙係屬船體完整結構之必要部分。
三、重力艙櫃:指艙櫃頂部設計錶壓力不超過零點零七兆帕之獨立型櫃或整體型艙。該艙櫃之構造與試驗應考慮載運時之溫度與有關貨物之比重,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四、壓力櫃:指設計壓力超過零點零七兆帕之獨立型櫃,其形狀應依壓力容器之設計標準定之,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各型化學液體船貨艙櫃之位置,應位於船內之左列距離:
一、第一型船:由舷側外板起不小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二)目之橫向受損範圍:由船底板在中心線之模線起不小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垂向範圍;及由船殼板起任何部份均不小於七六○公釐。
二、第二型船:由船底板在中心線之模線起不小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垂向範圍;及由船殼板起任何部分均不小於七六○公釐。
三、第三型船:無規定。
前項對貨艙櫃位置之規定,不適用於儲存洗艙所生稀釋污液之艙櫃。
除第一型船外,貨艙櫃內之吸取井,如已儘可能減小,其凹入內底板之距離並不超過二重底深度百分之二十五或三五○公釐中之較小者時,得伸入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垂向範圍內。如無二重底,則該獨立櫃之吸取井伸入船底受損上限以下部分不應超過三五○公釐。
依前項規定裝置之吸取口,得不考慮其受損後對艙區決定之影響。
各型船任一艙櫃載運貨物之規定量不應超過左列之規定:
一、第一型船-一、二五○立方公尺。
二、第二型船-三、○○○立方公尺。
三、第三型船-無規定。
第 三 節 船舶佈置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船舶各部分與貨物之隔離,其一般規定如左:
一、除另有明文規定外,裝載附表一貨物或其殘留物之艙櫃,應以堰艙、空艙空間、貨泵室、泵室、空艙櫃、燃油艙櫃或其他類似空間,使與起居艙、服務空間、機艙空間及供人員飲用水與食物庫隔離。
二、貨物、貨物殘留物或混合物能與其他貨物、殘留物或混合物發生危險反應者,應以堰艙、空艙空間、貨泵室、泵室、空艙櫃或裝有可彼此相容貨物之艙櫃相互隔離,並應具有隔離之抽排管路系統與隔離之艙櫃通氣系統除以管道包圍外,並不應通過含有該等貨物之其他貨艙櫃。
三、貨物管路不應通過任何起居艙、報務空間或貨泵室、泵室以外之機艙空間。
四、艏與艉尖艙不應供載附表一之貨物。
起居艙、服務及機艙空間與控制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等空間不應位於貨物區域內。但貨泵室或泵室之下部凹入甲種機艙空間,其凹入部分甲板頂部在龍骨以上之高度載重噸在二萬五千噸以上之船舶未超過船舶型深三分之一,或載重噸未滿二萬五千噸之船舶未超過船舶型深二分之一者,甲種機艙空間得位於該凹入部分之上方。
二、該等空間進氣口與開口之位置,對液貨管路與貨物通氣系統之相互關係,應經特別考慮,以防止危險揮發氣之侵入。
三、通至該等空間之出入口、通氣口及開口,不應面向貨物區域。其位置應在非面向貨物區域之端艙壁或船艛或甲板室之舷外側,該位置與面向船艛或甲板室一端之距離至少為船長百分之四。但不得小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在上述範圍內亦不准設門。但該門不通至起居艙、服務空間或控制站,僅通至液貨控制站或儲物室者得准許之。駕駛室之門或窗,其設計能迅速有效確保駕駛室之氣密與揮發氣密者,亦得准許裝設於上述範圍內。凡在面向貨物區域及在上述範圍內船艛與甲板室二側所裝設之窗與舷窗,均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在主甲板上第一層之舷窗,並應裝置鋼質或同等材料之內窗蓋。
貨泵室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其佈置應確能隨時由任何梯台得與立平台進出無阻;並能由穿著規定個人保護設備之人員,不受限制到達所有需要操作貨物之閥。
二、應設有利用救生索吊起受傷人員永久裝置,並應避免有任何突出之障礙物。
三、通常出入之梯不得垂直裝設,並應與適當間隔之平台結合。所有之梯道與台應裝設扶手欄桿。
四、應具有處理貨泵室內貨泵及閥任何排洩或可能洩漏之設施。
五、貨泵室之 水系統應由該室外操作之。為儲置經污染之 水或洗艙水,應備有足夠之污液艙櫃,並應備有附有標準管接頭之岸上接頭或其他設施,以將污液輸至陸上之污液收受設施。
六、泵排出端之壓力計,應裝設於貨泵室外。
七、如機器係經由艙壁或甲板外之軸傳動者,該艙壁或甲板應裝有效潤滑之氣密封墊或其他確保永久氣封之設施。
貨物艙區各艙間之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往該區域內堰艙、壓載艙、貨艙櫃與其他空間之出入口應直接經由露天甲板。但二重底空間,已考慮其通風問題者,得經由貨泵室、泵室、深堰艙、管道或類似之空間出入。
二、前款空間經由水平之開口、艙口或人孔出入者,其開口應具有足夠之尺度,以便穿載自足式呼吸設備及保護設備之人員能不受阻礙由任何梯子昇降。此外,為便於由該空間底部吊起受傷之人員,應具有六百毫米乘六百毫米以上之暢通開口。
三、由縱向或橫向艙壁之開口或人孔出入該等空間者,其開口不應小於六百毫米乘八百毫米;該開口距底板之高並不應超過六百毫米。但備有格踏或其他足踏者不在此限。
四、在特殊情況下,得經准許採用較小之開口。但通過該開口之能力或移出受傷人員之能力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化學液體船之 水與壓載水裝置之佈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永久壓載艙用之泵、壓載管路、通氣管路及其他類似設備,應與供貨艙櫃及其本身所用之類似設備分開。永久壓載艙之排洩裝置緊鄰貨艙櫃裝設者,應在機艙空間與起居艙空間以外。但注入裝置如係由艙櫃甲板平面並裝有止回閥者,得在機艙空間內。
二、注水至貨艙櫃壓載時,如注入管並非永久接於貨艙櫃或其管路,並裝設有止回閥者,得由甲板平面以供永久壓艙櫃用之泵注入之。
三、貨泵室、泵室、空艙空間、污液艙、二重底艙及類似空間之 水抽排裝置應完全位於貨物區域內。但空艙空間、二重底艙及壓載艙如係以二重艙壁與裝載貨物或貨物殘留物之艙櫃隔離者不在此限。
供排洩殘留物之水下排洩口,應位於貨物區域內必部彎曲處附近,其佈置應能避免殘留物與水之混合液經由船舶之海水吸入口再吸入船內,亦不致排洩超過船舶之界層。當排洩之方向係與船殼板垂直時,該排洩口末端之最小直徑應依左列公式求之:
D=QD/5L
公式中:D:為排洩口之最小直徑,其單位為公尺。
L:為自前垂標至排洩口之距離,其單位為公尺。
為經由該排洩口船舶可能排洩殘留物與水混合液之最大排洩
率,其單位為每小時立方公尺。
當排洩之方向與船殼板成一角度時,前項公式中之QD應以其與船殼板垂直方向之分量修正之。
第 四 節 泵、管路及裝卸裝置
用以載運乙類或丙類物質之各艙櫃應具有泵及管路裝置,並在有利之規定抽排條件下以水為介質予以試驗,其在各該艙櫃之附屬管路中及緊鄰該艙櫃吸取點所遺乙類或丙類殘留物之量,應分別不超過零點一或零點三立方公尺。
前項規定對構造與操作具有特性之船舶,其貨艙櫃並不需要壓載,僅於修理或進塢時始需清洗,並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航政機關准予豁免:
一、船舶之設計、構造與設備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其計畫用途後予以認可。
二、在修理或進塢前洗艙之流出物,係排入經認可之適當收受設施。
三、於有關證書內載明各該艙櫃經認可僅載運一種物質之名稱及其豁免細則。
四、船上備有核可之適當操作手冊。
貨物轉駁之管路,其尺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設計壓力下,管壁之厚度不應低於下列公式,並不應小於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所訂定及使用之標準:
t=(t0+b+c)/[1-(a/100)]
公式中:
t: 為管壁之厚度,其單位為毫米。
t0:為下式計算所得之理論厚度,其單位為毫米。
t0=PD/(20Ke+P)
P: 為設計壓力,該壓力應考慮該系統任一減壓閥設定之最高壓力後
,該系統在服務中所得承受之最大錶壓力,其單位為兆帕。並不
應低於一兆帕。但管路為開口端者,得例外不應低於零點五兆帕

D: 為管外之外徑,其單位為毫米。
K: 為容許壓力,該壓力應考慮及理論厚度 t0 ,並採下列二值中之
較小者:
Rm/A 或 Re/B
Rm:為在周圍溫度下規定之最小抗拉強度,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頓
數。
Re:為在周圍溫度下規定之最小降伏應力,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頓
數。應力與應變曲線未明確顯示降低應力時,適用保證應力百分
之零點二。
A: 其最低值等於二點七。
B: 其最低值等於一點八。
e: 為接頭之有效係數,無縫管及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廠商所
生產之縱向或螺旋形焊接管經認定與無縫管相當者,其係數為一
點零。在其他情況下,該值依其製造與試驗程序,經航政機關或
驗船機構核定之。
b: 為彎曲加工所需之容許厚度,其單位為毫米。該值應依彎曲時僅
由內應力所得計算應力未超過容許應力者選定之。此判定無法獲
得時,得以不小於下式之值定之。b=2Dt0/5r
r: 為彎曲之平均曲率半徑,其單位為毫米。
c: 為腐蝕所需之容許厚度,其單位為毫米。預期有腐蝕或侵蝕之處
時,管壁之厚度應依其他設計規定再予增加。
a: 為製造厚度負容許差之百分率。
二、管路與管路系統屬具未以減壓閥保護,或得與其減壓閥分隔者,其設計壓力至少應為下列各目之最大者:
(一)可能含有某些液體之管路系統或屬具,其在攝氏溫度四十五度時之飽和揮發氣壓。
(二)附屬泵排出口側減壓閥之設定壓力。
(三)當泵之排出口側未裝置減壓閥時,附屬泵出口最大可能之總壓頭。
三、管路為防損傷、壓扁、內容物所生之過度下陷或皺曲,及因船舶撓曲或其他原因之直疊負載需要機械強度者,其管壁厚度應較第一款規定增加。但增加厚度為不可能或可能肇致局部超應力時,應減低其負載並以其他設計方法保護或除去。
四、凸緣、閥及其他裝具應考慮管路之設計壓力,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標準。未能符合標準之凸緣,其尺度與附屬之螺栓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五、凸緣應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頸焊、滑套或套筒焊接型式。但套筒焊接型凸緣不應用於標準尺度超過五十毫米以上者。凸緣之製造及試驗標準亦應認可。
貨艙櫃內外部管路組合與接合之細節應依下列規定。但管端開放之管路及在貨艙櫃內不供其他貨艙櫃使用之液貨管路,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放寬規定:
一、液貨管路應以焊接接合。但與關斷閥及膨脹接頭連接之認可接頭,及其他例外情況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下列管段得考慮直接連接不用凸緣:
(一)在所有場合得採用於根部以全滲透對接焊接之接頭。
(二)僅外徑在五十毫米以下之管,得採用套筒滑套之焊接接頭及經認可尺度之有關焊接。但在可能產生裂縫腐蝕之處,不得採用此型接頭。
三、為容許管路之膨脹或收縮,通常在管路系統裝設伸縮圈或彎曲部。伸縮囊之裝設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滑移接頭則不准使用。
四、焊接、焊接後之熱處理及非破壞性試驗,應依認可標準施行。
貨艙櫃內外部之管路應依下列規定試驗之。但對貨艙櫃內之管路及開口端之管路,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予放寬:
一、各液貨管路系統在組合後,至少應以設計壓力之一點五倍施行液壓試驗。當管路系統或該系統之部分完成製造並裝妥所有裝具後,該試驗得在將其裝置於船上以前施行之。在船上焊接後之接頭,至少應以設計壓力之一點五倍施行液壓試驗。
二、各液貨管路系統在船上組合後,應以其適用之壓力施行漏洩試驗。
化學液體船之管路佈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液貨管路除依第二十條保持有防止損傷所需之空隙外,不應裝置於貨物裝載空間舷外側壁與船殼外板間之甲板下。但如保持有為檢查目的所需之空隙,並於受損時不致使貨物洩出者,該距離得予減小。
二、主甲板下之液貨管路,如在供其使用之艙櫃內裝有可由露天甲板操作之停止閥,並假定管路受損時其貨物確屬相容性者,該管得由供其使用之艙櫃通過並貫穿與其縱向或橫向鄰接之貨艙櫃、壓載艙櫃、空艙櫃、泵室或貨泵室之艙壁或共同之圍壁。如貨艙櫃係與貨泵室鄰接,則該由露天甲板操作之停止閥,得准裝設於貨泵室內之該艙櫃壁板上。但在該壁板之閥與該貨泵之間,應另裝一閥。如該閥符合左列規定,得准在該貨艙櫃外裝設完全密閉之液力操作閥。
(一)其設計不致有漏洩之危險。
(二)裝置於供其使用貨艙櫃之艙壁上。
(三)具有防止機械損傷之適當保護。
(四)其裝置距船殼板有相當之距離,符合避免損傷之要求。
(五)可自露天甲板上操作。
三、在任何貨泵室內,如某泵係供多個艙櫃使用者,則在各艙櫃之管路上均應裝設停止閥。
四、管路系統裝置於道中者,除應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外,管路應符合所有艙櫃有關構造、位置、通風及電之危險等規定,當管路受損時尚應確保貨物之相容性。管路除在露天甲板、貨泵室或泵室者外,不應有任何開口。
五、液貨管路貫穿通過艙壁者,其佈置應避免在艙壁部分產生超額應力,貫穿艙壁處並不應利用凸緣與螺栓。
六、泵、閥及管路應有識別標誌,以分辨其用途及供何艙櫃之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4 條
貨學液體船之貨物轉駁控制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在各艙櫃之注入與排出管路靠近貫穿該艙櫃之部分應設人力操作之停止閥。但如各櫃艙貨物之排出係利用獨立之深水泵者,該艙櫃之排出管路不需設停止閥。
二、在各貨物軟管接頭處應設有停止閥。
三、所有之貨泵與類似之設備應具有遙控之關斷設施。
四、轉駁與運送附表一貨物所需之控制設備,除泵室中者外,不應位於露天甲板以下。
五、特定化學品另需增加之貨物轉駁控制規定,如附表一「O」欄所示。
化學液體船上轉馱液體貨物及貨物揮發氣用之軟管,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與貨物相容,並適於該貨物之溫度。
二、承受艙櫃壓力或泵之排出壓力者,其設計之迸裂壓力不應至於該軟管在轉駁貨物時所受最大壓力之五倍。
三、附端部裝具之各新型貨物軟管,應以壓力不低於該軟管規定最大作壓力之五倍施行型式試驗。試驗中該軟管之溫度應與預期之最高使用溫度相同。嗣後在使用前,各段新貨物軟管應在周圍溫度中以壓力不低於其規定最大工作壓力之五倍,但不超過其迸裂壓力五分之二施行液壓試驗。該軟管規定之最大工作壓力,及如該軟管並非供周圍溫度下使用者,其適用之最高使用溫度,應以字模或其他標誌標示於該軟管上。規定之最大工作壓力並不應低於錶壓力十巴。
化學液體船符合下列規定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得裝設由艏或艉裝卸之液貨管路:
一、該裝卸裝置應為固定式。
二、該裝卸裝置不得用以轉駁規定由第一型船載運之化學品。除經認可亦不得用以轉駁發散有毒揮發氣之貨物。
三、管路除符合第三十條之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貨物區域外之管路,其裝置在露天甲板以上者,至少應在船內側七百六十毫米以上。該管路與貨物區域內液貨管路系統之接頭應有明顯標誌,並裝有關斷閥。在該位置之管路,並應設有可移式凸緣短管件及管口蓋板隔離裝置,以備其不用時之需。
(二)岸上接頭應裝設關斷閥與管口蓋板。
(三)管路應採全滲透對接焊接並應全部經放射線照像檢查,管路上之凸緣接頭應限用於貨物區域內及岸上接頭部分。
(四)第一目之接頭應具有防噴濺罩與足夠容量之收集盤及處理漏洩之措施。
(五)管路之漏洩應能自行洩入貨物區域,並以洩入液貨艙櫃為宜。管路洩除之代替裝置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
(六)該管路應具有裝置以於使用後排氣,並於不用時保持氣體安全狀態。與排氣連接之通氣管路應位於貨物區域內。與該管路有關之接頭應備有關斷閥與管口蓋板。
四、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機艙空間及控制站之出入口、空氣進口與開口不應面向艏或艉裝置之貨物岸上接頭,應位於艛或甲板室之舷外側,其與面向艏或艉裝卸裝置之貨物岸上接頭位置之艛或甲板室端部之距離,至少為船長百分之四,並不小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面向岸上接頭位置之艛或甲板,其位於上述距離內之舷窗應採固定不開啟式。
五、前款圍蔽空間之通氣管及其他開口,應備有防護裝置,以避免因軟管或接頭破裂可能產生之噴濺。
六、應裝置有適當高度之連續緣圍,以抑制甲板上之任何漏溢,使不致流至起居艙及服務區域。
七、逃生通路不得終止於前款之緣圍內或距緣圍外三公尺之範圍內。
八、在第六款之緣圍內或距該緣圍外三公尺之範圍內,其電力設備應符合第八節之規定。
九、艏或艉裝卸裝置區域之滅火裝置應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十、在液貨控制站與貨物岸上接頭位置間,必要時,應具有經證明為安全之通信設施。
十一、裝卸貨物之岸上接頭位置,應具有遙控關閉各液貨泵之裝置。
第 五 節 貨艙櫃通氣系統
所有之貨物艙櫃應具有適於所載貨物之通氣系統,該系統之設計與佈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能減少貨物揮發氣在甲板附近聚積,及進入起居艙、才務空間與機艙空間及控制站之可能性。如屬可燃之揮發氣,並應減少侵入其他含有火源空間之可能性,與噴佈於甲板上可能。
二、通氣口之佈置應能防水進入貨艙櫃,揮發氣之排出應導引於不受阻礙之形式向上噴出。
三、任何艙櫃應具有設施以確使其液壓頭不致超過其試驗壓頭。為此目的所裝置之適當高液位警報器、溢流控制系統或溢流閥連同計測設施與艙櫃之注入方法得予認可之。如貨艙櫃超壓之限制方法係包括自動關閉閥者,該閥應符合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規定。
四、艙櫃裝有密閉型或限制型計測裝置者,其通氣系統應參酌其大小裝設防焰網,並在設計之裝載速率下使該艙櫃不致超壓,在預期之最大裝載速率時,經由通氣系統排出飽和揮發氣之狀況下,在貨艙櫃內揮發氣空間與在大氣間之壓力差,不得超過○.二巴。如為獨立型櫃,並不得超過該櫃之最大工作壓力。
五、通氣系統排氣口所裝置之任何防焰網,應能易於接近並可取下清潔。
六、通氣管路應具有適當之洩水裝置。
七、通氣管路接至為處理特殊貨物需具有耐蝕性材料或襯以或塗有耐蝕性材料之貨艙櫃上者,亦應襯以或塗有耐蝕性材料或以耐蝕性材料構成之。
櫃上者,亦應襯以或塗有耐蝕;性材料或以耐蝕性材料構成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8 條
艙櫃通氣系統之型式分為左列二個,個別化學品之通氣規定如附表一「g」欄及「o」欄所示:
一、閂放式艙櫃通氣系統─指在正常操作中,除摩擦損失及裝設防焰網外,貨物之揮發氣可不受限制自由出入之通氣系統。該系統應限使用於閉杯法試驗閃點在攝氏溫度六十度以上,並不致有吸入後嚴重危及健康之貨物。該系統得為各艙櫃之個別通氣裝置,或各該個別之通氣裝置得考慮及貨物之隔離,合併通至一個或多個共用之管集箱。但在任何情況下,個別之通氣裝置或管集箱上不應裝設關斷閥,包括眼鏡型盲蓋及管口蓋板等停止設施。
二、控制式艙櫃通氣系統─指於各艙櫃裝設呼吸閥以限制該艙櫃內與真空度之系統。該系統得為由各艙櫃之個別通氣裝置,或僅在壓力側之該等個別裝置得考慮及貨物之隔離,全併通至一個或多個共用之管集箱。在任何情況下,在呼吸閥之上方或下方不應裝設關斷閥,包括眼鏡型盲蓋及管口蓋板等停止設施。
前項第二款之呼吸閥,在左列之操作情況下得准旁通之:
一、通氣出口距露天甲板之高度不應低於四公尺。位於距前後船艛間通道田公尺範圍內之通氣口,其出口應較該通道高四公尺以上。
二、裝設有經認可型式之高速通氣閥,能導引該揮發氣與空氣之混合氣,至少以每秒三十公尺之排出速度無阻礙向上噴出者,其出口距甲板或前項通道之高度得減至三公尺。
三、通氣出口距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機艙空間最近之空氣進口或開口及引火源至少應在十公尺以上。可燃揮發氣之排氣口並應裝設易於換新之新焰網,或經認可型式之安全管頭。呼吸閥、防焰網及通氣管頭之設計,應考慮及該等設施為貨物揮發氣所陳結或在惡劣天氣狀況下結冰阻塞之可能性。
第 六 節 貨艙櫃之環境控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9 條
貨艙櫃內揮發氣空間與包圍貨艙櫃之部分空間,應具有特別控制之大氣,其控制之型式分為左列四種,對於個別化學品所需之環境控制型式如附表一「h」欄所示:
一、惰性法─於貨艙櫃與其附屬管路系統及依個別化學品規定之處所與包圍貨艙櫃之空間,充以不助燃亦不與貨物發生反應之氣體或揮發氣體,並保持之。
二、充墊法─於貨艙及其附屬之管路系統充以液體、氣體或揮發氣體以使貨物與空氣隔離,並保持之。
三、乾燥法─於貨艙櫃及其附屬之管路系統充在大氣時露點在攝氏溫度零下四十度以下之無水份氣體或揮發氣,並保持之。
四、換氣法─強力或自然換氣法。
貨艙櫃依規定為惰性法或充熱法者,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充注入排洩貨艙櫃惰氣之適當供應裝置,不論惰氣係由岸或船上供應,船上仍應備有足夠之惰氣以於航行中補充正常之損失。
二、船上之惰氣系統,在圍蔽系統內應隨時保持於錶壓力○.○七巴以上。但該系統不應使貨艙櫃之壓力昇高超過該艙櫃減壓閥所設定之壓力。
三、如係採用充熱法,其充墊用媒體之供應裝置,亦應符合前兩款之規定。
四、應有設施以偵測液面上空門內所含之氣熱,確能保持在規定狀況。
五、可燃性貨物抈用惰性法或充熱法或兩者之合併裝置,於注入惰性媒體等,應使靜電之產生減至最低程度。
貨艙櫃依規定採用乾燥法,並採用乾燥之氮氣為媒體者,其乾燥劑應以符合前條規定之裝置供應之。如在所有艙櫃之空氣進口採用乾燥劑以乾燥媒體者,應考慮航行中每日溫度變化與預期之濕度,攜備有足夠之乾燥劑。
第 七 節 貨艙櫃貨物之溫度控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2 條
貨艙櫃內之貨物依規定需要加熱或冷卻者,其加熱或冷卻系統之構造、裝置與試驗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系統構造所用之材料及加熱或冷卻之媒體,應適於所載運之化學品。
二、加熱盤管或導管之表面溫度應予考慮,以避免由於貨物局部過熱之危險反應。加熱盤管之溫度可能引起過熱時,應採用間接之低溫加熱系統。
三、該系統應具有將該系統與各艙櫃隔離之閥,並能以手調節流量。
四、該系統應具有措施確能保持該系統之壓力,除空艙櫃狀況外,在其他任何情況下,均較貨艙櫃貨物作用於該系統之最大壓頭為高。
五、應依附表一「j」欄為個別化學品備有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型或密閉型測計貨物溫度之設施。可能產生過熱或過冷危險者,並應具有偵測該貨物溫度之警報系統。
六、載運局部過熱可能產生聚合、分解、熱不安定或散發氣體等危險反應貨物之艙櫃,其加熱盤管應裝設盲蓋隔離,或以同等方法保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3 條
載運附表一「o」欄註明應依第六十七條或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特別規定化學品之貨艙櫃,其加熱或冷卻系統除依前條規定外,其加熱或冷卻媒體應在左列之任一迴路內運作:
一、該迴路應與船舶其他用途獨立,並不致導入機艙空間。
二、該迴路係在載運有毒化學品貨艙櫃之外部。
三、媒體再導入船舶其他用途或機艙空間循環前,業經取樣檢查並無有毒化學品存在。該取樣設備應位於貨物區域內,並能偵測有毒化學品之存在。
第 八 節 電力裝置
化學液體船載運貨物之本身或與其他物質發生反應對電力設備具有腐蝕或可燃性者,應適用本節規定。此外,有關規則對易燃液體船防火安全措施所可適用之電力規定亦應合併使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應採適當步驟以確保施行及適用本節有關電力裝置規定之統一。
化學液體船之電力裝置應符合左列之一般規定:
一、應將可燃性化學品失火與爆炸之危險減至最低程度。
二、電力裝置與配線,除為操作所必需,並符合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外,不應裝置於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危險位置。
三、電力設備通常所用之材料易為特定之貨物所損者,在選用導體、絕緣體、金屬零件等時,應特別考慮及材料之特性,必要時應將此等組件予以保護防止與揮發氣體等接觸。
四、依本節規定准許裝置於危險位置之電力設備應經認可,並經證明可在有關之可燃大氣中操作使用者。
五、獨立型櫃應予電接地於船體,所有之貨物管路及軟管接頭之密合墊片亦應予電接地。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6 條
閉杯法試驗閃點超過攝氏溫度六十度之貨物,其危險位置及在該位置除本質安全之系統與電路外,得准裝設之電力設備與配線其型式規定如左:
一、附表一「o」欄並無限制之貨物,貨艙櫃與液化管路為唯一之危險位置。特定之貨物或明定載運條件之貨物,在考其某化學與物理特性後,得准使用潛水型貨泵馬達及附屬電纜。但應有裝置以防止在可燃氣體與空氣混合處馬達與電纜之通電,並在低液位時使馬達與電纜斷電。當其斷電時應能於液控制站以警報指示之。
二、位於貨泵室內之電力設備,其所用之型式應予特別考慮,以確保在正常操作時不致有電弧、火花或高熱點,或應採用經認可之安全型式。
三、如貨物加熱至接近閃點之攝氏溫度十五度以內者,其貨室距加熱貨物艙櫃開口三公尺以內之區域及距貨泵室進出口或通風開口三公尺以內之區域應認係危險區域,在此區域內所裝置之電力設備應採經認可之安全型式。
四、如貨物加熱至閃點值以上時,應符合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7 條
閉杯法試驗閃點未超過攝氏溫度六十度之貨物,如在附表一「o」欄並無限制者,其危險位置及在該位置除本質安全之系統與電路外,得准予裝設之電力裝置如左:
一、在貨艙櫃與貨物管路不准裝設附加之電力設備。
二、在整體型艙以上或以下或與其鄰接之空艙空間:
(一)得敷設電纜通道。但該電纜應裝置顧以氣密接頭連接之加厚鋼管中,並不准裝設伸縮之彎頭。
(二)得裝設電測探器或計程儀及外加電流陰極防蝕系統之陽極或電極。但該等設施應置放於氣密之容器內,附屬之電纜並應依前目規定保護之。
三、在含有獨立型櫃之貨艙空間:
(一)得敷設不需另予防護之電纜。
(二)得裝壓力封密或防焰型照明裝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在兩支電路間分開,所有之開關及保護設施應位於無危險位置,並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三)得裝設電測深器或計程儀及外右電流陰防蝕系統之陽極或電極,但該等設施應置於氣密之容器內。
四、在貨物艙區內之貨泵室與泵室:
(一)得裝設壓力封密或防焰型照明裝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在兩支電路間分開,所有開關及保護設施應位於無危險位置,並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二)所裝設驅動貨泵及任何附屬輔助泵電動馬達應以氣密艙壁或甲板使與此等空間隔離。驅動設備與其馬達中間之軸,應裝有可撓聯結器或其他保持對準之方法,貫穿艙壁甲板之軸亦應裝有經認可之填函蓋,該電動馬達應位於具有正壓通風之艙間。
五、在距任何貨艙櫃之出口、氣體或揮發氣排出口、貨物管路凸緣、貨閥或貨泵室之出入口與通風開口三公尺以內之露天甲板區域或靈天甲板上之半圍蔽空間,及在所在貨艙櫃上方露天甲板之貨物區域,包括在該貨艙櫃範圍內之所有壓載艙與堰艙,其寬為船舶全寬,前後加三公尺,高達甲板以上二.四公尺部分:
(一)得裝設經認可之安全型設備適於在露天甲板上使用者。
(二)得敷設電纜通道。
六、在裝設有貨物管跛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貨艙櫃直上方之圍蔽或半圍蔽空包括中甲板間;貨艙櫃艙壁上方具有共同艙壁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貨泵室或與貨艙櫃鄰接之垂直堰艙,除以氣密甲板隔離並適當通氣外,其直上方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及液貨軟管空間:
(一)得裝設經認可之安全型照明裝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在兩支電路間分開,所有開關及保護設施應位於無危險位置,並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二)得敷設電纜通道。
七、在具有直接開口通至上述任何危險位置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所裝設之電力裝置應符合該開口所通達空間或區域之規定。
第 九 節 構造材料
化學液體船之艙櫃構造連同附屬之管路、泵、閥、通氣管路與其連接件所用之結構材料,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適於所載運貨物之溫度與壓力。通常所採用之構造材料為鋼。選定構造材料時,應考慮下列各項適用性:
一、在操作溫度時之凹痕延性。
二、貨物腐蝕之影響。
三、貨物與構造材料間可能之危險反應。
四、加襯與塗裝之適應性。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9 條
裝載特定化學品所應適用材料之特別規定如附表一「m」欄所示。該欄中所註之符號其規定如左:
一、左列構造材料不得用於可能與附表一「m」欄化學品揮發氣接觸之艙櫃、管路、閥、裝具及其他設備:
N1:鋁、銅、銅合金、鋅、鍍鋅鋼及汞。
N2:銅、銅合金、鋅及鍍鋅鋼。
N3:銅、鎂、鋅、鍍鋅鋼及鋰。
N4:銅及含銅合金。
N5:鋁、銅及兩者之合金。
N6:銅、銀、汞、鎂及其他乙炔化物形成金屬及其合金。
N7:銅及含銅超過百分之一含銅合金。
N8:鋁、鋅、鍍鋅鋼及汞。
二、左列構造材料應用於可能與附表一「m」欄化學或其揮發氣接觸之艙櫃、管路、閥、裝具及其他設備:
Y1:以襯料或塗裝適當保護之鋼、鋁或不銹鋼。
Y2:化學品濃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者,鋁或不銹鋼。
Y3:化學品濃度未滿百分之九十八者,特別耐酸之不銹鋼。
Y4:粒狀沃斯田不銹鋼。
Y5:以襯料或塗裝適當保護之鋼或不銹鋼。
三、銅、鋁及絕緣體通常用為電力設備之材料,應儘可能以包膠等方法保護,俾免與附表一「m」欄註有Z符號之化學品揮發氣接觸。
四、用於載運閉杯法試驗閃點不超過攝氏六十度化學品之船舶,其貨物操作用之外部管路不得採用鋁及其合金等熔點低於攝氏溫度九二五度之構造材料,但接至貨艙櫃之外部短管如具有防火之絕緣材者,得准許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