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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裝載特定化學品所應適用材料之特別規定如附表一「m」欄所示。該欄中所註之符號其規定如左:
一、左列構造材料不得用於可能與附表一「m」欄化學品揮發氣接觸之艙櫃、管路、閥、裝具及其他設備:
N1:鋁、銅、銅合金、鋅、鍍鋅鋼及汞。
N2:銅、銅合金、鋅及鍍鋅鋼。
N3:銅、鎂、鋅、鍍鋅鋼及鋰。
N4:銅及含銅合金。
N5:鋁、銅及兩者之合金。
N6:銅、銀、汞、鎂及其他乙炔化物形成金屬及其合金。
N7:銅及含銅超過百分之一含銅合金。
N8:鋁、鋅、鍍鋅鋼及汞。
二、左列構造材料應用於可能與附表一「m」欄化學或其揮發氣接觸之艙櫃、管路、閥、裝具及其他設備:
Y1:以襯料或塗裝適當保護之鋼、鋁或不銹鋼。
Y2:化學品濃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者,鋁或不銹鋼。
Y3:化學品濃度未滿百分之九十八者,特別耐酸之不銹鋼。
Y4:粒狀沃斯田不銹鋼。
Y5:以襯料或塗裝適當保護之鋼或不銹鋼。
三、銅、鋁及絕緣體通常用為電力設備之材料,應儘可能以包膠等方法保護,俾免與附表一「m」欄註有Z符號之化學品揮發氣接觸。
四、用於載運閉杯法試驗閃點不超過攝氏六十度化學品之船舶,其貨物操作用之外部管路不得採用鋁及其合金等熔點低於攝氏溫度九二五度之構造材料,但接至貨艙櫃之外部短管如具有防火之絕緣材者,得准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