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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閉杯法試驗閃點超過攝氏溫度六十度之貨物,其危險位置及在該位置除本質安全之系統與電路外,得准裝設之電力設備與配線其型式規定如左:
一、附表一「o」欄並無限制之貨物,貨艙櫃與液化管路為唯一之危險位置。特定之貨物或明定載運條件之貨物,在考其某化學與物理特性後,得准使用潛水型貨泵馬達及附屬電纜。但應有裝置以防止在可燃氣體與空氣混合處馬達與電纜之通電,並在低液位時使馬達與電纜斷電。當其斷電時應能於液控制站以警報指示之。
二、位於貨泵室內之電力設備,其所用之型式應予特別考慮,以確保在正常操作時不致有電弧、火花或高熱點,或應採用經認可之安全型式。
三、如貨物加熱至接近閃點之攝氏溫度十五度以內者,其貨室距加熱貨物艙櫃開口三公尺以內之區域及距貨泵室進出口或通風開口三公尺以內之區域應認係危險區域,在此區域內所裝置之電力設備應採經認可之安全型式。
四、如貨物加熱至閃點值以上時,應符合第四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