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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用以載運乙類或丙類物質之各艙櫃應具有泵及管路裝置,並在有利之規定抽排條件下以水為介質予以試驗,其在各該艙櫃之附屬管路中及緊鄰該艙櫃吸取點所遺乙類或丙類殘留物之量,應分別不超過零點一或零點三立方公尺。
前項規定對構造與操作具有特性之船舶,其貨艙櫃並不需要壓載,僅於修理或進塢時始需清洗,並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航政機關准予豁免:
一、船舶之設計、構造與設備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其計畫用途後予以認可。
二、在修理或進塢前洗艙之流出物,係排入經認可之適當收受設施。
三、於有關證書內載明各該艙櫃經認可僅載運一種物質之名稱及其豁免細則。
四、船上備有核可之適當操作手冊。